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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興 相 對 人 洪銘隆       賀義情       林瑞成律師即楊淵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九七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就其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九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楊淵勳前經聲請人審核准予提供法律 扶助,而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前遵鈞院10 1年度裁全字第 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國際吉星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洪銘隆、賀義情之假扣押執行,曾提出 由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保證書二 份,債權人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10 1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供擔保人與相對人間訴訟經和解、調解及判決,現已 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且亦與假扣押執行承辦股查詢確認已 於103年10月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又因債權人楊淵勳已死亡 ,無法向鈞院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 規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名義,向鈞院聲請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497號卷(含101年度裁全字第64號卷),經查,因相對 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業取得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2號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確定在案,並於 103年9月5 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南院 崑101司執全祥字第497號函撤銷對相對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 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故本件就相對人國際吉星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國際吉星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國際 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另就相對人洪銘隆、賀義情之部分,雖債權人楊淵勳於 102 年 6月18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洪銘隆之假扣押執行,惟債權 人楊淵勳業於 101年12月28日死亡,自無從以本人名義具狀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 102年7月10日以南院勤101司 執全祥字第 497號函覆債權人之撤回礙難准許在案。且本院 於102年11月4日以 102年度司繼字第2307號選任林瑞成律師 為楊淵勳之遺產管理人,是於林瑞成律師即楊淵勳之遺產管 理人具狀撤回對洪銘隆、賀義情之假扣押執行前,依前揭說 明,訴訟難謂終結,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聲請人尚不得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通知 相對人洪銘隆、賀義情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