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興
相 對 人 洪銘隆
賀義情
林瑞成
律師即楊淵勳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九七號
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就其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九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權人楊淵勳前經聲請人審核准予提供法律
扶助,而
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前遵
鈞院10
1年度裁全字第 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國際吉星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洪銘隆、賀義情之假扣押執行,曾提出
由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保證書二
份,債權人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10
1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供擔保人與相對人間訴訟經和解、調解及判決,現已
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且亦與假扣押執行承辦股查詢確認已
於103年10月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又因債權人楊淵勳已死亡
,無法向鈞院聲請返還
上開保證書,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
規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名義,向鈞院聲請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陳述,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497號卷(含101年度裁全字第64號卷),
經查,因相對
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業取得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2號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確定在案,並於 103年9月5
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南院
崑101司執全祥字第497號函撤銷對相對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
有限公司之假扣押
執行命令,故
本件就相對人國際吉星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國際吉星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國際
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另就相對人洪銘隆、賀義情之部分,雖債權人楊淵勳於 102
年 6月18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洪銘隆之假扣押執行,
惟債權
人楊淵勳業於 101年12月28日死亡,自無從以本人名義具狀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 102年7月10日以南院勤101司
執全祥字第 497號函覆債權人之撤回礙難准許在案。且本院
於102年11月4日以 102年度
司繼字第2307號選任林瑞成律師
為楊淵勳之遺產管理人,是於林瑞成律師即楊淵勳之遺產管
理人具狀撤回對洪銘隆、賀義情之假扣押執行前,依前揭說
明,訴訟
難謂終結,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聲請人尚不得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通知
相對人洪銘隆、賀義情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