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農嘉禾
相 對 人 昇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王燕清
相 對 人 王昱鴻即王仁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0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
佰壹拾萬元,就相對人王燕清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即相對人昇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昱鴻即
王仁鴻部分)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王燕清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假
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
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
無庸法院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登
錄面額新臺幣2,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之印
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
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
予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
,及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正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之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
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2
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另受擔保利
益人昇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昱鴻即王仁鴻部分,因聲
請人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即
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