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陳秋美
相 對 人 莊昇茂
相 對 人 黃華明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次按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
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
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並
無庸法院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昇實業社即莊昇茂、
相對人黃華明、
第三人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1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莊昇茂、黃華明之財產在案。茲因
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莊昇茂、黃華明簽具同意
書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且聲請
人對第三人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未聲請假扣押執行,
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
准予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500,000元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
月22日南院武106司執全湘字第17號對第三人馬鳴山企業有
限公司未聲請執行證明書、相對人莊昇茂出具領回擔保金之
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相對人黃華明
出具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及臺南市學甲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
債務人為
台昇實業社即莊昇茂(
獨資商號)、黃華明、馬鳴山企業有
限公司三人,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
之,
乃同時為台昇實業社即莊昇茂、黃華明、馬鳴山企業有
限公司三人擔保
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
存之金額取償,
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台昇實業社即莊
昇茂、黃華明、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三人因假扣押所致之
損
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雖並不能割裂取回,
惟查本件聲
請人於提存後,並未對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
,故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即得逕依
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毋庸對馬鳴山企業有限
公司聲請返擔保金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既僅對相對人莊昇
茂、黃華明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又相對人莊昇茂、黃華
明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莊昇茂、黃華明
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本院106年存字第29號受擔保利益人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
部分,本件聲請人既於提存後,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即得逕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