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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陳秋美 相 對 人 莊昇茂 相 對 人 黃華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次按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 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 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昇實業社即莊昇茂、 相對人黃華明、第三人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1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莊昇茂、黃華明之財產在案。茲因 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莊昇茂、黃華明簽具同意 書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且聲請 人對第三人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未聲請假扣押執行,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 准予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500,000元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 月22日南院武106司執全湘字第17號對第三人馬鳴山企業有 限公司未聲請執行證明書、相對人莊昇茂出具領回擔保金之 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相對人黃華明 出具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及臺南市學甲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為 台昇實業社即莊昇茂(獨資商號)、黃華明、馬鳴山企業有 限公司三人,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 之,同時為台昇實業社即莊昇茂、黃華明、馬鳴山企業有 限公司三人擔保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 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台昇實業社即莊 昇茂、黃華明、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三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 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雖並不能割裂取回,查本件聲 請人於提存後,並未對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 ,故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即得逕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毋庸對馬鳴山企業有限 公司聲請返擔保金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既僅對相對人莊昇 茂、黃華明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又相對人莊昇茂、黃華 明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莊昇茂、黃華明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本院106年存字第29號受擔保利益人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 部分,本件聲請人既於提存後,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即得逕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