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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景南 相 對 人 金正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雁茹(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提供新臺幣15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 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本 院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二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9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書 、民事聲請撤回狀(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9號) 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故 可謂訴訟終結。本件相對人金正弘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 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應以相對人 公司之唯一股東許雁茹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行使權利而逾期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