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景南
相 對 人 金正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雁茹(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八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提供新臺幣15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
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本
院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二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9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書
、民事聲請撤回狀(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9號)
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
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故
可謂訴訟終結。本件相對人金正弘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
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應以相對人
公司之唯一股東許雁茹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合先敘明。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行使權利而逾期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
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