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PHILIP LIN
相 對 人 晟億興塑膠電鍍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豐
法定代理人 王佳雯
法定代理人 王陳瑞錦
法定代理人 王昱鴻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58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
字第1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全字第33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
對人已全數清償,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
本院108年司裁全字第2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
撤銷確定,
嗣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2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
1257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8月23日北院忠108
司執全日字第33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
000000號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假扣押卷、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存字第1257號擔保提存卷、臺灣臺北地方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337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
實。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
行處分均已
予以撤銷,且
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訴
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
經查明相對人於108年9月5日收受聲
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2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7533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