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李育聰即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代 理 人 蔡文斌
律師
相 對 人 城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538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部分勝訴,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
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原告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訴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此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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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 │ │擔,不予列載 │
├──────┼────────┼────────┤
│第一審證人旅│ │由相對人預納及擔│
│費 │ │,不予列載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鑑定費│37,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39,000元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000元(│
│計算式:1,500元+37,500元=3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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