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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李育聰即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城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538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部分勝訴,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原告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訴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 │ │擔,不予列載 │ ├──────┼────────┼────────┤ │第一審證人旅│  │由相對人預納及擔│ │費 │ │,不予列載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鑑定費│37,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39,000元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000元(│ │計算式:1,500元+37,500元=3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