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韋麟
相 對 人 宗揚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淇
相 對 人 林淑菁
戴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陸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為擔保
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裁
定主文,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登
錄面額新臺幣6,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8年度存字
第5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
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
裁定及108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件
正本為證,且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43號卷宗查驗無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