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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韋麟 相 對 人 宗揚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淇 相 對 人 林淑菁       戴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陸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 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裁 定主文,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登 錄面額新臺幣6,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8年度存字 第5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 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 裁定及108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件正本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43號卷宗查驗無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