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昕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昕龍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雪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金發間聲請返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
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
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 98年度裁全字第8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
幣333,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業經鈞院 98年度執全字第65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
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二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737
號提存書、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
書、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108年度司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就通知相對人羅金發限期行使權利
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惟聲請人並未為將應送達於相對人
羅金發之意思表示一併刊登於新聞紙上,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27號卷宗
查核屬實,相對人既自無
從知悉聲請人欲送達之意思表示,即
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羅
金發已合法催告行使權利。又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848號假
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
乃同時為溫興興業有
限公司、羅金發二人擔保
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
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即前開擔保金為擔保溫興興業有限
公司、羅金發二人因假扣押所致之
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
性,不能割裂取回,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確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