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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啟群運搬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松根 相 對 人 銘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2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執行假扣押相 對人之財產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給付貨款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02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 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952號聲請強制執行。茲因債務人 已全部清償完畢,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 第18號假扣押執行,並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952號本 案強制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台中法院郵局 第00303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6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書、 本院108年1月16日南院武108司執全正字第18號執行命令、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0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17日南院武108 司執正字第32952號補正通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 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15日 南院武108司執全正字第1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32952號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 處108年8月12日南院武108司執正字第32952號函、台中法院 郵局第00303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聲請人業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3033號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