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尚真
代 理 人 方金寶
律師
陳東良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7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22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
前
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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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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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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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 │ │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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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 │ │擔,不予列計 │
├──────┼────────┼────────┤
│合 計│17,3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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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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