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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尚真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陳東良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7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 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 │ │擔,不予列計 │ ├──────┼────────┼────────┤ │第三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 │ │擔,不予列計 │ ├──────┼────────┼────────┤ │合 計│17,335元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