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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相 對 人 蔡祥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南簡 字第一五三三號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 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 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依本 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 41,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南 簡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 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 訴訟業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 事判決,並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訴訟確定而告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