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碧珍
相 對 人 蔡祥郁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62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南簡
字第一五三三號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
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
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依本
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
41,6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南
簡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
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
訴訟業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
事判決,並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訴訟確定而告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