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碧珍
相 對 人 蔡祥郁
上
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二三七八號
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
鈞院106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
供新臺幣34,166元為
擔保金,並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7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
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
人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
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106
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排除侵害強
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請求排除侵
害事件業經再審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之訴
駁回,
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