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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楊佳倫即杉福資源回收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被   告 嵩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有慶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被 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未維護路面 ,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陷入路面而毀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於民國108 年1月15日提出書面向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經 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於108年2月19日以108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91至196頁),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地區於107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期間遭遇超大豪雨 強襲致生水災,被告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清公司 )於107年9月1日為清理救災廢棄物派出之車輛,因油管破 裂而無法將廢棄物傾倒在臺南市城西焚化爐掩埋場(下稱系 爭掩埋場)內,遂請求原告前往協助,原告即派出由訴外 人陳宣延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前往協助。於該日晚間約9時 30分許協助完畢行經系爭掩埋場門外道路約200公尺處(被 告臺南市環保局管理維護範圍,下稱系爭路面),該路面突 然下陷致系爭大貨車陷入該坑洞而受有車頭、引擎、電腦泡 水,車樑、吊桿、車斗彎曲變形等損壞,預估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431萬4,009元(工資239萬6,099元、零件費191 萬7,910元),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258萬7,890元,並減損 交易價值20萬元。另因系爭大貨車需維修8個月,受有營業 損失215萬8,080元【計算式:8月×30天×8,992元(每日營 業損失)=215萬8,080元】,是原告損失金額合計494萬5,9 70元【計算式:258萬7,890元+20萬元+215萬8,080元=49 4萬5,970元】。被告臺南市環保局管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路 路,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1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受被告泰清公司或嵩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嵩豪公司)之委任前往協助救援而受有上開損失 ,被告泰清公司或嵩豪公司亦應依民法第546第3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提出之調查報告係臨訟撰造,並不可採, 其於颱風離開後未依公路總局養護手冊之規定對系爭路面進 行維護,管理維護顯有欠缺。又觀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提出之 值勤簿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當日並無人值勤,否則即可發現 系爭路面有塌陷之情形,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自不得推卸其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嵩豪公司於108年3月22日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召開之協調 會中,已向被告臺南市環保局人員自承,其與原告間係屬委 任契約關係。又原告之工作內容僅為清理廢棄物,並不包含 救援被告嵩豪公司之車輛,且被告嵩豪公司(或泰清公司) 係於休息時間拜託原告前往協助,雙方間當然成立委任關係 。而系爭大貨車為具有大型夾子之貨車,許多零件需向國外 訂購,故維修時間較長,且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以108年9月27日直轄市汽車字第68號鑑定書鑑定車輛價值 減損約25萬至3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交易 價值減損,應屬有據。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1項、民 法第546第3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㈣並聲明: 1.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應給付494萬5,970元,及自108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泰清公司應給付494萬5,970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嵩豪公司應給付494萬5,970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3項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 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則以: 1.系爭掩埋場門外道路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8時33分起至下午 15時46分止,已有多輛廢棄物清理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至系 爭掩埋場,道路路面均無異狀;且該道路經開挖後,發現路 面下方箱涵壁並未破損,但內部路基及土石已被水流掏空而 無法承重,可見系爭路面塌陷係因連日豪雨(依中央氣象局 七股觀測站歷史資料,107年8月23日至同月31日期間,降雨 量共957.5毫米,屬於豪大雨等級)所導致,並被告臺南 市環保局之管理維護有欠缺。 2.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均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二 章養路巡查之規定進行巡查,此有被證1、2之巡查規定及掩 埋場員工簽到簿可稽。且依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系爭 路面難以目視方式發現路面有毀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規定進行管理維護系爭道路,顯屬無據。 ㈡被告泰清公司、嵩豪公司則以: 1.被告泰清公司係由其員工陳姿蓉,請求原告到場支援災後廢 棄物清運工作,且原告之工作成果需經現場環保單位驗收, 亦即原告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故被告泰清公司與原告 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至於原告與被告嵩豪公司間則無契約 關係存在。又被告泰清公司與原告係約定由原告自107年8月 28日開始支援清運廢棄物工作1週,則該期間內被告泰清公 司所交辦之事項均屬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故被告泰清公司 未與原告另外成立委任契約。退步言,縱認雙方另成立委任 契約,然系爭大貨車之損壞係因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對系爭路 面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所導致,並非原告執行災後廢棄物處理 工作所造成,故原告依民法第546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泰清公 司、嵩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2.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⑴維修金額費部分:系爭大貨車出廠日期為2010年2月,至 事故發生日,已使用8年8個月,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殘值 以新品價格之10分之1計算,至多為18萬2,658元,與原告預 估維修金額431萬4,009元,及同款車之中古車價276萬至284 萬元,相差過鉅,顯見系爭大貨車並無修復實益,如應賠償 ,系爭大貨車之賠償金額應以18萬2,658元為當。 ⑵減損交易價值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大貨車減損交易價值20 萬元,卻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 ⑶營業損失部分:承上所述,系爭大貨車已無修復實益,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8個月營業損失215萬8,080元,並不合理等語 ,以資抗辯。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掩埋場門外聯絡道路,係供垃圾車進出,屬被告臺南市 環保局管理維護範圍。 ㈡被告嵩豪公司與訴外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 署)於107年4月10日簽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應天然災害緊急租用車輛機具 供應契約書」(下稱車輛機具供應契約書),契約內容詳如 原證1所示。 ㈢臺南地區於107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期間遭遇超大豪雨 強襲致生水災,被告泰清公司於107年9月1日為清理救災廢 棄物而派出之車輛,因油管破裂無法將廢棄物傾倒在系爭掩 埋場內,原告經通知後旋即派出由訴外人陳宣延駕駛系爭大 貨車前往協助並行經系爭路面進入掩埋場。惟於該日晚間約 9時30分許協助完畢出場行經掩埋場門外道路約200公尺處( 被告臺南市環保局管理維護範圍),路面突然下陷致系爭大 貨車陷入該坑洞而無法移動。 ㈣上開發生路面下陷之路面,於下陷發生前已有多輛廢棄物清 理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至系爭掩埋場,路面並無異狀。 ㈤原告曾於108年1月15日向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提出國家賠償之 申請,惟經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於108年2月19日以環秘字第10 80016455號函文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國家賠償在案。 ㈥原告於105年間向第三人購買之系爭大貨車係0000年2月(即 99年2月)出廠,並將該車於105年5月16日設定動產抵押最 高限額225萬元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大貨車發 生上開事故後,目前車籍狀況依公路局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 資料所示為「撤銷重領牌照」之狀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對系爭路面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賠償系爭大貨車 之損害及營業損失,並無理由: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 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 ,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 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 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 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 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 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 發生之具體措施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 決參照)。準此,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對公共設施負無 過失責任之範圍,原則上應僅限於「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情形,非上開原因而屬不可抗力因素(如天災)而造 成公共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進而致人 民權利受到損害時,非謂管理機關一概免除其責,亦非管理 機關一律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賠償之責, 此時則需探究上開情形發生後管理機關有無即時予以維護或 積極採取應變措施以防免災害擴大而予問責。亦即關於公物 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公物必須有造成他人損害之 危險性,且公物之設置者或管理者對於此種危險應有所預測 並採取對應措施;及須通常可預測「公物」之危險性,始可 認「公物設置管理有瑕疵」,如係不可抗力,即無「設置管 理之瑕疵」可言。至於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判斷,應以設置者 或管理者之平均判斷能力為基準,並依當時國內之科學技術 所能達成之程度而為判斷。並以公物如有危險性存在,設置 者或管理者對於此種危險有可能採取行動以迴避損害之發生 。但如有理由足認設置者或管理者不能採取迴避措施,即無 迴避可能性,自無「設置管理之瑕疵」可言,當無以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論責之餘地。 2.查臺南地區(包括系爭掩埋場地區)於107年8月23日起至同 年月31日期間遭遇豪雨強襲乙節,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 灣南區氣象中心109年1月22日南區象字第1092600061號函文 檢附之逐時雨量資料及雨量分級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 9至225頁);而系爭路面(即掩埋場門外道路約200公尺處 ),於107年9月1日晚間原告派遣系爭大貨車前往掩埋場前 ,路面平整、無坑洞或下陷之情形,惟於該日晚間約9時39 分至40分許(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39:50-21:40:39), 突然路面塌陷,大小約道路寬度之一半,隨後系爭大貨車行 經該路面塌陷處左外側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40:00-2 1:40:08),車輛右前輪陷入塌陷處,路面塌陷範圍隨之加 大,最後系爭大貨車向右側翻覆並陷入路面塌陷處內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內容無 訛(本院卷二第156、1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 就上開路面塌陷致系爭大貨車陷落翻覆之原因,應究責於管 理機關即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未盡維護所致。然查: ⑴有關公路各項設施養護方式,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 規定分「經查巡查」(分日間、夜間巡查,即從車上以目力 檢視公路各種狀況)、「定期巡查」(在設定期間內,以目 力或輔以簡易器具巡查)、「特別巡查」(即於颱風來臨前 後,豪雨、洪水、震度5級以上之地震或重大交通事故後, 立即巡查)、「朝巡」(屬特別巡查之一種,特定路段須於 每日上午規定時間前完成巡查作業,並持續7天),而其中 「經常巡查」係以「1週1次」以目力檢視,必要時方應下車 詳查,另「特別巡查」係於必要時以目力檢視,視需要時以 簡易器具巡查,此有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提出之養護手冊節本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另外放手冊第193頁) ,由此可見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就系爭路面之巡查,應以「經 查巡查」即1週1次以目力檢視方式巡查路面狀況,必要時始 應下車確認,並於特殊情形例如天災發生而有必要時,特別 實施巡查路面狀況有無因災害發生毀損,進而儘速處理以防 免災況持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 ⑵查系爭路面於發生塌陷前,路面平整並無坑洞之情形,業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內容無訛,且依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提 出108年9月1日系爭掩埋場過磅記錄資料一覽表所示(本院 卷一第277頁),該日自8時33分起至15時46分期間,載運一 般廢棄物至掩埋場處理之車輛共計23輛,載運重量多則1輛 達5,430公斤,少則1輛為1,990公斤,上開車輛至掩埋場時 皆需經過系爭路面,足徵系爭路面於發生塌陷「前」之路面 狀況,顯然並無任何外顯可能發生路面塌陷而得以預先防免 之情形存在,故系爭路面瞬間發生塌陷,原告之系爭大貨車 旋即經過而陷落,實難歸責於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未按時巡查 及即時處理所造成。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提出之值 勤簿,「107年9月1日」並無任何員工值勤,否則即可發現 系爭路面有塌陷之情形而可避免事故之發生云云。然查, 107年9月1日適逢星期六,本即為員工之例假日,且路面「 經查巡查」方式,如前所述,係1週1次,並非每日為之,而 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提出之值勤簿於107年8月23日起至31日豪 雨期間(除25日、26日為星期六、日外),每日均有人員進 行路面撿拾工作(參外放資料第59至64頁),其於撿拾工作 時即可一併以目力檢視路面狀況,值勤簿上亦未記載有路面 破損需進行維護之情形,另系爭路面如上述勘驗筆錄可知, 事故發生前並無路面坑洞不平整之狀況,瞬間塌陷致系爭 大貨車來不及避開而翻覆陷入,非路面發生塌陷後被告臺南 市環保局人員遲未積極處理所招致,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實難 預見此一狀況發生,亦無從立即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 之具體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 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臺南市○○○○○路面巡 查維護安全工作而造成系爭大貨車陷落,應由被告臺南市環 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⑶再查,系爭路面塌陷後之狀況,不論依原告或被告臺南市環 保局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二第23、63、65頁),路基實 已掏空,究其原因,被告抗辯為連日豪雨不斷沖刷系爭路面 之路基、土石,造成內部路基掏空而塌陷之情,顯然與客觀 事實尚無不符,可見系爭路面塌陷,應為路基、土石沖刷而 無法承載重量所致。基此,因系爭路面塌陷之原因,乃存於 路面之下,被告臺南市環保局以上述巡查方式檢視,顯然無 法查知,且發生當時已為夜幕時分,系爭大貨車亦於路面塌 陷後旋即行經該處而陷落,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實無從知悉而 及時採取排除及相關安全措施,自難認其有管理上之欠缺。 3.綜上,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固為系爭路面之管理維護機關,如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人民權利受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惟其並未疏於經常巡查路面之檢視工作,系爭路面乃源於連 日豪雨沖刷路基而招致塌陷,並於塌陷後系爭大貨車旋即行 經該路面而翻覆陷入,被告臺南市環保局無從立即排除上開 情形並採取相關安全措施以防免事故發生,自難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賠償之責,原告依 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應就系爭大貨車掉入塌陷路 面所生之損害予以賠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被告泰清公司或嵩豪公司與原告就「107年9月1日夜間」派 遣系爭大貨車至系爭掩埋場救援一事,依卷附證據資料,無 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1.查臺南地區於107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期間遭遇豪雨強 襲發生水災,行政院環保署動用天然災害廢棄物緊急清運合 約,緊急調度車輛協助臺南市環保局進行水災衍生廢棄物清 運工作,107年9月1日臺南市北門區隊隊長通知本件原告派 遣系爭大貨車、鹽水區隊隊長通知訴外人廣志企業行派遣車 號00-000車輛協助載運災後垃圾進系爭掩埋場傾倒。系爭大 貨於該日上午9時37分載運垃圾進場、10時23分離廠;下午 3時7分再次載運垃圾進場、3時39分離場,完成當日垃圾清 運作業;另Z3-823車輛於上午11時20分進場、11時48分離場 ,下午2時48分進場發現車斗故障後於掩埋場嘗試維修,至 下班時間(下午5時30分)仍未修復,掩埋班班長要求該司 機先將車輛開至鄰近焚化爐再繼續修復工作,以免影響掩埋 場門禁管制。惟該司機表示已協請本件原告系爭大貨車前來 掩埋場協助修復工作,堅持不願離場。至當日晚間約8時40 分,司機陳宣延駕駛系爭大貨車進入掩埋場協助修復工作, 約晚間9時30分從掩埋場大門右轉離開,駛至塌陷路面而陷 落等情,此有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提出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考(本院卷二第15、17頁),並與系爭掩埋場過磅記錄資料 一覽表所載內容及被告泰清公司、嵩豪公司提出之工作日誌 (107年9月1日陳宣延結束工作時間為下午5時)相符(本院 卷一第277、315頁),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陳宣延駕駛之系 爭大貨車於107年9月1日下午5時許即已下班休息,係因另一 車輛油管破裂無法將廢棄物卸貨需要協助而派出系爭大貨車 至系爭掩埋場處理一語明確(參起訴狀第3頁,本院卷一第1 5頁),由此可見行政院環保署雖係動用天然災害廢棄物緊 急清運合約,通知原告派遣系爭大貨車協助載運水災衍生之 廢棄物清運工作,惟系爭大貨車於「107年9月1日」下午載 運廢棄物至系爭掩埋場,並於下午3時39分離廠後,即已完 成當日垃圾清運作業,其係為協助另一車輛(車號00-000) 進行修復,方於晚間再至系爭掩埋場,顯然系爭大貨車於該 日晚間並非履行緊急清運合約之清運工作,客觀上應與被告 嵩豪公司與行政院環保署於107年4月10日簽立之車輛機具供 應契約書(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因應天然災害緊急租用車輛機具供應契約書 」)無涉,亦與被告泰清公司與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於107年4 月19日所簽立之財物採購契約(有關災害廢棄物清運之契約 ,參本院卷一第319至350頁)無所干連,尚不得以上開契約 論究原告派出系爭大貨車與被告泰清公司或嵩豪公司間之關 係,原告自應就「107年9月1日晚間」派遣系爭大貨車至系 爭掩埋場協助處理係與何人成立其所謂「委任契約」一事, 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契約是否成立、契約當 事人為何人及契約屬性為何,需視互為意思表示之人、雙方 就契約之內容、標的等要素是否已生合致之結果而定。原告 固以107年9月1日當日通知其派車者為被告泰清公司之員工 陳姿蓉,原告與被告泰清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一語為主 張,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41 至45頁)。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多為涉及本件事故發生後互相聯絡之內容,並無一則有關被 告泰清公司或嵩豪公司要求原告於「107年9月1日晚間」前 往救援系爭掩埋場另一車輛之對話訊息,且其中陳姿蓉與原 告或第三人於「107年8月26日」之對話(本院卷第二第45頁 左下角照片),陳姿蓉係訊問「8月28日」開始要不要支援 臺南1週,車資住宿油資維修算泰清公司等語,並非要求原 告於「107年9月1日晚間」前往系爭掩埋場救助,依此對話 內容至多認定原告派遣系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一事係經由陳 姿蓉聯絡而應允前往,此與原告於「109年7月1日晚間」派 遣系爭大貨車前往系爭掩埋場協助救援另一車輛,容屬二事 ,而陳姿蓉亦到庭證述係因天然災害載運廢棄物而與陳宣延 聯繫,並未自承陳宣延於「107年9月1日」下班後,係其聯 絡要求陳宣延於該日晚間再至系爭掩埋場協助救援工作(本 院卷二第262頁),是依上開證據及陳姿蓉之證述尚不足以 認定原告係與被告泰清公司達成合意,由被告泰清公司委任 原告於「107年9月1日晚間」派遣車輛前往系爭掩埋場處理 協助事務而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 3.原告雖另主張如與被告泰清公司未成立委任關係,則應與被 告嵩豪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嵩豪公司固與行 政院環保署簽立車輛機具供應契約書,其於天然災害發生時 應就行政院環保署處理災害所需之車輛、人力予以調派租用 ,惟原告於「107年9月1日晚間」派出系爭大貨車至系爭掩 埋場,其目的係因另一車輛故障而前往救援,顯然並非執行 契約內容而與上開供應契約無關,且原告提出LINE之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如上所認定,並無一則訊息有關被告泰清公司 或嵩豪公司通知或要求原告於「107年9月1日晚間」派遣車 輛至系爭掩埋場協助車輛修復之內容,自難依車輛機具供應 契約書或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而認定原告與被告嵩豪公 司就「107年9月1日晚間」派遣車輛至系爭掩埋場協助修復 車輛一事,有達成合意而成立委任契約之結果,原告上開之 主張,屬無稽,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108年3月22日召開 協調會時,被告嵩豪公司代表承認與其有委任關係乙節,依 其提出之錄影譯文內容可知(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被告 嵩豪公司係於環保署詢問:「…先釐清一下嵩豪跟環保署簽 契約,所以有關這契約的履行,當事人是甲乙雙方,環保署 跟嵩豪,接下來釐清你們(嵩豪)跟這廠商(指杉福)是什 麼樣的關係?」一語後,方回應「委託關係」,顯然並非於 環保署確認原告「107年9月1日晚間」派遣車輛至系爭掩埋 場協助修復車輛之事務與被告嵩豪公司間之關係而為上述之 回答,且上開派車協助處理與清運廢棄物工作並無關連,亦 如前揭,可見原告應有誤解而援引上開對話內容為有利自己 之解釋,難認可取。 4.綜上,原告於「107年9月1日晚間」派遣車輛至系爭掩埋場 協助修復車輛,與被告嵩豪公司、行政院環保署簽立之車輛 機具供應契約書,及被告泰清公司、臺南市環保局簽立之財 物採購契約,均無關連,應另行論究有無受被告嵩豪公司或 泰清公司委任前往處理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然依原告提出 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嵩豪公司或泰清公司有就上 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原告進而以成立委任契約為基礎,主 張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嵩豪公司或泰清公司賠 償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258萬7,890元、交易減損價值20萬元 、營業損失215萬8,080元,合計金額494萬5,970元,於法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上開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自無須加以 論究,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就系爭路面塌陷一事,並無設 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無須就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翻覆落入塌 陷路面毀損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另原告 「107年9月1日晚間」派遣系爭大貨車至系爭掩埋場,係因 另一車輛故障而前往協助,並非履行被告嵩豪公司與行政院 環保署簽立之車輛機具供應契約書,或被告泰清公司與臺南 市環保局簽立之財物採購契約,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原告係因與被告嵩豪公司或泰清公司有所合意而依 其委任至系爭掩埋場處理上開情事,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嵩 豪公司或泰清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無法依委任契約 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應給付494萬5,970元,及自108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泰清公司應給付494萬5,970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嵩豪 公司應給付494萬5,970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被告中任一被告 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 之義務,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