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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紹丹 訴訟代理人 茆致中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簡國棟       蘇坤茂       翁順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已 分別明訂。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20,847元,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 服上訴後,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前 開金額外,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上開金額自民國10 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於109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利 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2頁)。則核上 訴人前開所為,前者與其原起訴請求之賠償均係基於同一國 家賠償之基礎事實所生,後者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106年11 月27日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 107年4月12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該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規定,應屬合法 ,併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未將臺南市○○區○○路○ 號路面上之凹陷水溝蓋 及時移除、填補,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摔倒,核屬就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原審謂被上訴人就上開道路 無管理上之欠缺云云,不足為採: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 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 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 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 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 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 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緣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臺南 市○○區○○路○號前時,因該路段路面有一高低差達3公分 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且凹陷角度甚鉅,致上訴人 摔倒受傷、機車毀損。 ⒋考量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道路相關之排水設施本應盡量避免 設置於車輛之行進路徑上,然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水溝蓋竟被設置於該路段之路面正中央,已明顯影 響行車安全,尤其對機車用路人而言,侵擾更是甚鉅,蓋機 車之行進是否安全、順暢,將直接取決於路面環境之好或壞 。是以,系爭水溝蓋是否確有必要被設置於用路人往來通行 頻繁之正中央處,實有疑問。再者,雖被上訴人謂該路段有 排水需求,而有設置系爭水溝蓋之必要云云,然而,當被上 訴人得知上訴人係於系爭水溝蓋處摔車,在未經水利相關單 位評估之情形下,便立即派員將該水溝蓋填補,並以柏油完 全密封,亦足證系爭水溝蓋實無設置之必要。則被上訴人為 該路段道路及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明知系爭水溝蓋有設 置上之瑕疵,卻未積極及時將前開情形排除,或將系爭水溝 蓋移往他處,核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前段就公有公共設 施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⒌退步言,倘系爭水溝蓋確如被上訴人所言有設置之必要,且 為符排水必須低於路面之需求,則被上訴人亦應採取使路面 緩斜降低至水溝蓋高度之方式,以維持用路人於經過系爭水 溝蓋時,不致因突然之高低起伏而影響行車安全。查系爭水 溝蓋與系爭路段之路面相連結而為道路設施,系爭水溝蓋與 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緣除約有3公分之高低落差外,水溝蓋與 路面之交接處亦非平整,凹斜度甚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之 現場照片可稽。系爭水溝蓋係金屬材質,此對行經之機車而 言,其輪胎不可避免會因此產生些許滑動,故系爭水溝蓋本 身已具一定危險性,詎被上訴人又未將系爭水溝蓋與路面之 交接處填平,致系爭水溝蓋與路面間有明顯之高低差,且凹 陷處陡然陷落,使行經該處之機車除有前揭輪胎滑動之情形 外,整輛機車更會同時發生劇烈跳動,任何人於此情況下, 均無法正常操控機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溝蓋已嚴重影響 騎乘機車之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有據。 ㈡原審判決謂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摔車之 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摔車之原因係肇因於系爭水溝蓋,原 審並認本件肇事因素係上訴人自身未能保持平衡、未能減速 慢行云云;惟系爭路段倘無與道路面有高地落差之系爭水溝 蓋存在,則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不會發生本 件人車倒地之事故,況上訴人確也因騎經高低落差甚大之系 爭水溝蓋坑洞,機車方失去平衡而失控翻覆,是系爭水溝蓋 與上訴人發生摔車結果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 ⒉再者,原審雖稱系爭機車倒地後刮地痕約30.5公尺,係被告 並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摔車結果云云,然自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㈡初步分析研判記載觀之,警方係將肇事因素記載為「 ㈨無(非車輛駕駛人因素)之67.尚未發生肇事因素」,足 證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當下車速實無過快,蓋倘上訴人摔車 之原因係因其自身車速過快,則警方應會於上開調查表中, 將肇事原因記載為駕駛人(即上訴人)「13.超速失控」或「 14.未依規定減速」,是以,原審稱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係 上訴人未能減速慢行云云,顯無理由。試想若系爭道路平整 如F1賽道,任其速度再快,直線騎乘之狀況下,何以摔車? 關於交通速限之規範僅在於人口密集或交通繁忙處、轉彎處 、工程處,為防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產生碰撞。曾幾何時,速 限竟成為替政府惡劣道路品質文過飾非之理由。 ⒊況退步言,倘上訴人於事發當下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假設 語氣,上訴人否認),此至多僅得說明上訴人就此事故之發 生結果與有過失,原審判決實無從憑此遽認系爭水溝蓋之瑕 疵與上訴人摔車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為國家賠 償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 受傷、機車毀損之事實,於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08年11月1 3日之鑑定結果不可採: ⒈上訴人經車鑑會通知於11月13日赴該會陳述內容,然而當天 與會情形,卻未針對準備程序所關注之刮地痕與車速之間關 係給予意見陳述,僅在席末散會時一語帶過,刮地痕與車速 之間關係,本會會自行認定。令人難以理解的是,席間委員 問了對造(工務局)很多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卻不給予時間 就刮地痕與車速之事項討論之機會,令人遺憾。 ⒉針對上開鑑定結果所引資料「九十六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 研討會,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許哲嘉、吳宗霖、翁榮 宏、黃國平、吳樹遠、徐銘聰」,提出質疑如下: ⑴此資料充其量不過係14頁之報告,樣本數為兩款5車,每車 測試12次,可推知數據總計60次,更遑論此資料為10年前的 測試,是否能夠套用在當今各式車型,不無疑問。無論係就 質或量而言,此資料是否得作為實務判斷的標準,令人懷疑 。 ⑵再者,此資料之試驗機車均為50c.c排氣量之輕型機車,重 量均在75kg上下,然而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Yamahanxc125 n)為125c.c.,約在113公斤以上。不同重量所產生之慣性動 能均有所不同,能否相互援用,不無疑問。 ⑶此資料不論是摘要或結論,都清楚地指出,車速在30-50km /hr之情況下的摩擦係數,方為0.5與0.6之間,超過50km/hr 數值將變少。然而,車鑑會卻便宜行事,一律均以0.5-0.6 的摩擦係數予以計算。若依該會最後推估的車速62-68km/h r以觀,依上開資料顯示,摩擦係數應為0.44-0.51。若套入 公式,則可得車速為58-63km/hr。如此車速推算的差異,除 了凸顯該會鑑定便宜行事之態度外,更令人費解的是,如此 公式難道無循環論證之嫌,而此等不嚴謹的研究方式,竟輕 易就被執掌交通鑑定的公部門單位引用? ⒊車鑑會鑑定意見指「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明原因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似嫌速斷。 ⑴車鑑會用便宜及粗糙方式得出令人懷疑的車速,已如前述。 ⑵所謂的未注意「車前狀況」,正是上訴人所主張之道路設置 或管理缺失,本件訴論爭執之所在。然而,車鑑會一方面凸 顯我方超速,他方面卻以模糊之語(車前狀況、不明原因) 含混焦點,進而越俎代庖而論肇事原因,且縱認我方有超速 之情形,亦無解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管理缺失而生國家賠償 之責,至多屬過失相抵之情形。 ㈣針對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9日之府交運字第1090363783號函 :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10 9年3月16日第6次會議就本案予以討論,然依現有跡證資料 尚難以研判當事人確實車速,案情尚待釐清,未便遽予覆議 。 ⒉該會雖並未作出覆議決定及鑑定意見,然可從函覆說明得知 ,依現有跡證難以得出確實車速。覆議委員會為專業鑑定單 位,尚難以判斷系爭機車車速為何,除了推翻車鑑會之初次 判斷外,前審所持之理由更顯無據。 ㈤關於法院問及「如認定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應為如何? 」、「除了超速,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應係指車前之人車狀況 ,不含公物、道路之瑕疵。蓋如任意解釋擴張及於後者,將 造成「國家賠償責任預先享有折扣」,或「課予用路人對於 瑕疵負有迴避義務」之不合理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立法目 的及制度有違。 ⒉道路設置應以平坦為原則,符合用路人行駛安全為宗旨,此 乃最基本之要求。一如顧客至餐廳,食物美味與否姑且不論 ,食材衛生及保存至少應達到不會產生腹瀉或身體不適情形 之要求。用路人(或消費者)就上述基本要求,對道路設置 者(或餐廳)本即具有合理之基本期待,豈有課予使用者注 意義務之理?難道餐飲消費者,應先至廚房先檢視食材烹調 前之新鮮度,否則若身體不適,即有過失在前? ⒊縱認上訴人有迴避瑕疵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於合法騎乘速度 能否察覺系爭瑕疵2-3公分之落差,不無疑問。況且高度落 差處(陡峭面)係背對上訴人行駛方向,增加上訴人辨識瑕 疵存在之難度。故上訴人就發現瑕疵存在而採取迴避,應屬 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 ⒋綜上主張,以及覆議委員會(府交運字第1090363783號函) 之推翻超速之認定,我方幾無過失,望請鈞院明察。 ㈥關於被上訴人指「證人之證言,欠缺公正客觀性。」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證明方式,並不以所得申報、扣繳憑單、 薪資轉帳…等方式為限。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人所言為不 實之證據,且被上訴人對於法院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調查方法 及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自應尊重法院職權之認定。 ⒉上訴人為運動員,平時從事私人遊艇維護及游泳教學之工作 ,健康之身體為其人生最大資產,任誰皆難以想像,哪一個 運動員會為了貪圖區區數萬國家賠償而冒傷害自己所珍視之 身體健康危險而自摔吧?然而,被上訴人卻屢屢質疑上訴人 所得造假、不認自己維護之缺失只是一昧地試圖切斷因果關 係、明明自行回填瑕疵亡羊補牢之舉,卻推給幽靈民代施壓 …,對於被上訴人種種「寬以待己、嚴以律人」之行為,深 感遺憾。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另補稱: ㈠水溝為了重力排水的需求,一定會低於路面,因為當地地勢 關係,系爭水溝蓋之設施確實是需要橫切道路以排水之必要 性,又系爭水溝蓋與路面之接縫處,被上訴人已經以順平緩 坡的方式來處理,故被上訴人就該路段道路與系爭水溝蓋管 理並無缺失,若上訴人係以正常的限速即時速50公里騎乘系 爭機車,應該不至於造成人車倒地之危險。 ㈡又系爭水溝蓋於設置後,除了本件車禍外,從無接獲其他用 路人因行經該水溝蓋而跌倒受傷,考量本案系爭機車倒地後 所造成之刮地痕長達30幾公尺,推測上訴人當時之速度應該 高於限速。 ㈢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跌倒,是因為系爭水溝蓋所導致,或是因 其他因素所造成,並沒有辦法有客觀之認定。 ㈣依照內政部頒佈的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24條道路 排水設計有提到系爭水溝的設計。每條道路情況不同,有高 低落差,法條只是規定設計的通念,實際要如何設計,還是 要依照現場實際情況來設置,系爭水溝為何如此設置被上訴 人並不清楚,但道路可能有坡度,不是水平的,需要有橫斷 的截水面,就像一般停車場的前方入口處會有一個橫向的截 水溝,所以無法像一般水溝設置在道路的兩側。 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定期把臺南地區交通事故個案作了 解,被上訴人不知道為何要填補,也許因為那地方填補起來 不會造成民眾的損害,很多的國賠案件,10件裡面有9件民 眾發生跌倒受傷、死亡,被上訴人就會去強化道路安全,但 並不一定代表被上訴人管理道路有疏失。現在很多民意代表 都會接受一些交通事故民眾的陳情,要求道路管理機關對道 路做一些不是安全設計規範中所定的要求,本案若有進到被 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就會想辦法不再讓第二個相同案件發生 ,但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就第一件案子有缺失。系爭水溝蓋就 是因為有 本件的受傷案件,經被上訴人至現場會勘後,因該路段道路 還可以利用兩側水溝排水,所以才決定予以填補。 ㈥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會受到民意機關的監督,民意機關不 會管理做得好或做不好,只管有無人在這裡跌倒,至於人如 何跌倒,民意機關不會重視,所以被上訴人只要遇到交通事 故問題,只好提高道路標準設計做強化,反過來也常常受到 民眾的質疑,沒有壞為何要修,反而導致被上訴人多做多錯 ,不做不錯 ㈦被上訴人對於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903637 83號函無意見,我們認為應回歸到車鑑會第一次的鑑定結果 。 ㈧若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而應負賠償責任 ,有關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部分,除引用歷次書狀外,上訴人 雖就其薪資損失部分曾傳訊證人作證,但證人自陳其所給付 上訴人之薪資並未報稅,亦無給付薪資之證明,則上訴人就 無法提出具有公信力之客觀資料例如匯款紀錄、國稅局核發 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給付單位開立給國稅局之扣免繳 憑單為憑,不能證明其當時確有薪資損失,證人所述亦不足 採。 ㈨另依道路事故調查表已經記載事發當時視線良好,道路無缺 陷、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以當時情況來說,不存在上訴 人所述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鈞院若認被上訴人應就 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就損害結果之發生即與有過失。 並請鈞院依照車鑑會所鑑定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判定兩造過失比例。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並求為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0,847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二審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19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 臺南市○○區○○路○號前時,連人帶車自摔在地,因而受 有膝蓋擦挫傷、左手脫臼、臉部擦挫傷之傷害,機車亦因而 受損。 ⒉上訴人發生車禍地點由北往南方向如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145頁)所示之機車車道中 央路面上設有寬約0.8×0.7公尺,高度略低柏油路面2公分 左右之鐵製之系爭水溝蓋。 ⒊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997元,機車修復費用12, 850元。又上訴人係從事游泳教學工作,因車禍造成肩關節 脫臼,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6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需休養6週。 ⒋系爭水溝蓋下方為該道路之橫向截水溝,系爭水溝蓋即係用 以使路面雨水匯流排入下方截水溝之用,而被上訴人為系爭 水溝蓋所在道路之管理機關。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是否有 欠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其120,847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 修護而言。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 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 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 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 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 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 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 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 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 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號前道路時,因該路段上系爭水溝蓋凹陷,路面 有高低落差,使系爭機車彈跳,導致其連人帶車滑行摔倒在 地,因而受有膝蓋擦挫傷、左手脫臼、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等 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於事發 時地摔倒所受傷害不能證明與系爭水溝蓋有關;且系爭水溝 蓋設置於該地係為排水之用,原即需低於路面,又該水溝與 路面接縫處已以順平緩坡的方式來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水 溝蓋及事故地點之道路管理並無欠缺,若上訴人有依當地限 速行駛,不至於造成人車倒地之危險,上訴人發生車禍應係 其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水溝蓋之設置管理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⒈本院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水溝蓋設置在道路中央是否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該設置於道路中央之水溝蓋之設置標 準及養護方式為何?若該水溝蓋需稍低於路面,其法令依據 及要如何維護用路人安全等問題向市區道路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營建署函詢之結果,經該署於108年9月23日以營署道字 第1080072079號函為函覆(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下稱 系爭營建署函),其說明五回覆稱:「五、依來函說明所示 ,本案在道路中間設置排水溝蓋,現況是否符合上述相關設 計規定與原則,宜洽請該道路管理機關查明就現地事實認定 。」等語,雖未明確表示系爭水溝蓋設於道路中央是否符合 相關規定,尚要求本院洽請本件國家賠償案件之被上訴人查 明就現地事實為認定。惟依據其說明二至四所示:「二、內 政部制訂『市區道路條例並授權訂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標準』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以作為各 級政府辦理市區道路工程設計依據,其適用範圍為該條例第 2條及第6條所規定之市區道路,合先敘明。」、「三、路面 排水設施係指收集路面逕流量,一般路面均具路拱及縱向坡 度,藉此收集並引至末端之各種排水設施,以利排水。」、 「四、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4條規定:『市區 道路排水設計規定如下:一、市區道路新築或拓寬時,已有 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地區,參照其規劃為之。無雨水下水道 系統○○○區○○○道路集水面積範圍內所需容納之排水量 ,設計適當排水設施。二、採重力式排水。但受地形高程限 制者,得依需要設置抽水設備。』。另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 程設計規範第7.1節設計基本原則規定『⒊道路排水設施之 佈設,以不使積水侵入車道、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易於清理維 護為原則。』又第7.4.3節L型側溝之進水口設計規定,『⒈ L型側溝進水口於道路交叉口及路面局部最低點,豎曲線最 低點及其前後約3公尺處或地下道入口等均應設置...』已定 有道路排水之佈設規定。」等語,可知路面排水設施應係利 用路拱(即路面橫向斷面做成中央高於兩側,具有一定坡度 之拱起形狀)及縱向坡度(即地勢較低之道路兩側),藉由 重力(即水往低處流)方式之排水設施而言:又依據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7章道路排水設計之相關規定,其 中亦僅提及基於前揭原理排水之L型側溝設計,且要求道路 排水設施之佈設,以不妨礙行車安全為原則。而設置於系爭 道路中央之系爭水溝蓋所在之水溝,因為使路面積水採重力 式排水方式流入該水溝中,則反而需道路中間凹陷,有礙於 行車安全,則該設置顯有不符合上開相關規定之情形,甚為 明確。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水溝蓋於上訴人向其申請國家賠 償後,即經被上訴人填平,並改由道路兩旁之縱向L型側溝 排水(見本院卷第68頁),亦可認系爭水溝蓋所在之橫向截 水溝,實無於道路中央設置系爭水溝蓋排水之必要,則被上 訴人所辯:系爭水溝蓋為該道路中央排水之必要,而需低於 路面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蓋與路面之接縫處 ,已經以順平緩坡的方式來處理,若一般人以正常速限騎車 行經該處,不至於造成人車倒地之危險,是其就該路段道路 與系爭水溝蓋管理並無缺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 日所做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已自承「系爭水溝蓋雖與路面 並非完全平整而有2.5公分之高低差」等語,核與卷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於上訴人車禍當日晚間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及隔日白天至現場所拍攝測量系爭水溝蓋凹 陷深度之照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87頁),足 證系爭水溝蓋與周圍路面確有約2.5公分左右之高低差。另 觀諸上開交通分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水溝蓋與四 周路面高低差僅約有2-5公分處之緩衝距離,與被上訴人所 謂順平緩坡方式處理系爭水溝蓋及周圍路面,應係將距離系 爭水溝蓋甚遠處路面即開始漸漸往水溝蓋部分緩緩沈降而形 成緩坡,並使道路與水溝蓋間幾無高低差,而讓用路人行經 時幾無顛頗感之情形不同,則一般機車若以當地限速50公里 /小時之速度行經系爭水溝蓋時,因車輛從道路路面行至陡 降2.5公分之系爭水溝蓋後再行駛柏油路面,實難免因前揭 高低落差及水溝蓋鐵質摩擦力較柏油路面低等原因,造成機 車顛頗彈跳,甚或駕駛失控而受傷之情況,實非不無可能。 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水溝蓋與道路連接處業已做順平緩坡方 式處理,一般機車若依當地限速行駛,不至於發生人車倒地 之危險云云,並不可採。 ⒊而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水溝蓋 時,因系爭水溝蓋凹陷,使路面有高低落差,導致系爭機車 彈跳,其因而連人帶車滑行摔倒在地,而受有膝蓋擦挫傷、 左手脫臼、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依據車禍發生當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肇事經過摘要」欄已載 明上訴人於車禍後即告知到場警員係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水 溝蓋導致連人帶車摔滑而發生交通事故。又依據上開現場圖 內所載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位於系爭水溝蓋南側約1.1 公尺處,恰與上訴人所稱其當時係由北往南直行於系爭水溝 蓋所在之中間車道,因經過凹陷之系爭水溝蓋後機車往前( 南)彈跳失控而摔倒在地之位置均相符合,足證上訴人前揭 主張,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無法證明自摔倒地與 系爭水溝蓋有關,並不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發生車禍應係其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與系爭水溝蓋之設置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惟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一 節,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車鑑 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結果,該會108年11月13日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黃紹丹(即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原因失控摔 倒,為肇事原因。二、另依本案現場圖標示,黃紹丹機車刮 地痕長度為30.5m,機車刮地摩擦係數採用0.5-0.6(依九十 六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許哲嘉、吳宗霖、翁榮宏 、黃國平、吳樹遠、徐明聰等,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 ,又按速度(km/hr)=√254×摩擦係數×距離(m),估算其 機車摔倒後倒地時速度約為62-68 km/hr(此數據僅供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然該會所據以 鑑定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超速事實之上開摩擦係數,係以輕 型機車試驗所得之結果,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機車刮地痕 摩擦係數試驗」全文在卷可參(見本件卷第203頁至第216頁 ),可否套用於普通重型機車之系爭機車上,已屬有疑。又 本院經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鑑定結果送往覆議委員會覆議, 依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90363783號函覆內 容稱:「二、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9年3月 16日第6次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本案因黃紹 丹自述係經過水溝蓋及小坑洞後自摔倒地,因現有跡證資料 上難以研判當事人確實車速,案情尚待釐清,本會未便遽以 覆議。」、「三、本案黃紹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區 ○○路北往南行駛,失控摔倒而肇事,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對於黃紹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速,係依據煞車痕 及平均摩擦係數(採0.5-0.6)所估算,為一般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所採行之計算方式,僅供參考使用,爰倘貴院尚有疑 問,建請轉送其他學術機構鑑定確認。」等語,可知覆議委 員會認依相關跡證資料,無法研判上訴人之確實車速,車鑑 會鑑定內容僅供參考之用,無法據為認定上訴人於事發當時 有超速之事實。況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縱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並不會當然會造成騎車自摔之結果,是被上訴 人所辯: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摔倒係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與其管理道路間並無因果關係,並不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水溝蓋及該水溝蓋所在道路之管理機 關,自有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 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7.1.3之規定,道路排水設施之佈設,以不使積水侵入車道 、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易於清理維護為原則等精神來管理維護 該道路之平整,以避免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惟系爭水溝蓋位 於道路中央,且較四周路面凹陷約2.5公分,導致該路面並 不平整,而可能造成車輛行經彈跳顛頗一情,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除未將該不符合排水設計相關規定之系爭水溝蓋予以 遷移或填補凹陷外,亦未拉長緩衝距離使系爭水溝蓋附近路 面逐漸沈降至與系爭水溝蓋接縫處無高低落差,以避免車輛 因路面陡降而引發彈跳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或損失,則可知被 上訴人對於所管理之該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時,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應認 有管理上之欠缺。又上訴人確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凹陷之系 爭水溝蓋後因車輛彈跳導致人車自摔倒地而受傷,則上訴人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因 此所受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膝蓋擦挫傷、左手脫臼及臉部 擦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3, 997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診斷證 明書、手術同意書及衛教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收據、洪外科醫院/門診收據、掛號費 收據、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台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收銀機統一發票、 杏一奇美中正南路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啄木鳥藥 局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9頁 、第47頁至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醫療等費用共3,997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若修 復應支出修復費用12,850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慶展機車 行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1頁)。而民法第19 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 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 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其無 更換二手零件之理由,所更換之新零件亦無折舊之必要,並 不可採。查本件系爭機車因修復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12,850 元中,其中除工資費用4,110元無需折舊外,另零件費用8,7 4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上訴人所提出所提出 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至106 年10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3年8月,雖已逾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機器 腳踏車之3年耐用年數,但因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 在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堪用,實難認其零件已無殘 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 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 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 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 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上訴人系爭機車 0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8,740元,依 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185元【計算 式:8,740元÷(3+1)=2,185元】,連同工資費用4,110 元,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295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2,185元+工資費用4,110元=6,295元),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醫囑需休養6週無法 工作,而其於車禍當時係受雇於證人朱柏銘從事游泳教學之 工作,每天約需上3堂課,每堂課薪資為500元,若以每週薪 資為9,000元計算,其係受有6週共54,000元(計算式:9,00 0元×6週=54,000元)之無法工作之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臺南市安平區新南國民小學106年9月 -10月薪資證明、106學年度第1學期游泳教學鐘點費印領清 冊(9月)、(10月)、回數票券銷售登記表、訓練班廣告 文宣及學員照片、帶隊比賽資料、證明書、上訴人於106年9 月及10月授課堂數暨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229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53頁),且經證人朱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 。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朱柏銘未提出曾給付上訴人薪資之匯款 紀錄、簽收單或扣繳憑單為證,不能證明確曾於106年9月及 10月間給付上訴人如授課堂數暨薪資單上所載之薪資,而否 認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書證及證人證詞之真正,並辯稱:上訴 人之薪資應以報稅資料所在薪資為計算云云。然證人朱柏銘 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組成游泳團隊之經營方式及係以現金 給付薪資之方法等情證述綦詳,而其所述若非為真,其實無 甘冒偽證罪責及遭政府查稅之風險於本院為前揭證述之必要 。且我國除公務人員及一般私人公司、企業授薪階級所領薪 資通常會依法報稅外,其他從事自由業或投保勞工保險於各 工會之民眾,有收入卻未依規定報稅之情形所在多有,實不 足以其收入並未報稅為由,即罔顧其他證據,遽認其並無其 他收入,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證人朱柏銘前揭所述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是以上訴人於 106年9月及10月間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所 記載其教授游泳課之總堂數各為79.5堂及74.5堂,除以實際 上課天數為30日及27日,乘以7日為每週上課堂數後,再乘 以每堂課應領薪資500元,則上訴人於106年9月及10月之每 週薪資各為9,275元(計算式:79.5堂÷30日×7日×500元 =9,275元)及9,657元(計算式:74.5堂÷27日×7日×500 元=9,657元),均已逾上訴人所主張其當時每週薪資約9,0 00元之金額,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6週不 能工作之損害共為54,000元,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膝蓋擦挫傷、左肩脫臼及臉部 擦挫傷等傷害,並進行左肩關節復位手術,且需休養6週等 情,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上訴人自述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游泳教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但 有學貸需償還,目前單身且自己租屋居住,名下僅有機車無 其他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4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年、107年 有報稅之收入各為29,391元及24,14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職 業、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⒌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合計為114,2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97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6,2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 元=114,29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上 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管理上之缺失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情,雖如前述。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合法考領機車駕照之 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駕駛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 ),是其就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原告於事發當時騎 乘系爭機車行至事發地點時理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以防免 危險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 片所示,可知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可明顯看到道路 前方所設置系爭水溝蓋有輕微凹陷之情形,而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於事發隔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原 審審理時自承車禍發生前並未發現系爭水溝蓋,係至行車經 過時才發現,所以不清楚距離多遠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 、第151頁),則足認原告於行經系爭水溝蓋時,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否則其即可減速慢行或閃避行至系爭水 溝蓋,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本件車禍經車鑑會鑑定之 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且未為覆議委員會所否決,前已敘明。是本院審酌本件車 禍發生過程,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發生缺失之程 度,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自負4成之過失責任為 宜。是原告之前揭請求在68,575元【計算式:114,292元×6 0%=68,575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 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8,575元,及自國家賠償請 求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前開應准 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難謂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上開範圍內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原判決在此範圍內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訴人其餘應予駁回之請求,原判決予以駁回,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