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許宗評
被 告 許振順
特別
代理人 許哲瑜
被 告 許麗芳
林銘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
繼承人許家彰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
本件被告許振順前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術後意識不清,使
用呼吸器維生,長期臥床,已無
訴訟能力,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裁定選任許哲瑜為本件訴訟被告許振順之
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振順、林銘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許家彰於民國108年1月22日逝世,遺留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許家彰已
離婚,其共育有兩
造4名子女,兩造均為許家彰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為每人
各4分之1,然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且兩造就
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
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
存在,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許麗芳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許家彰之遺產,對於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
三、被告許振順、林銘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家彰於108年1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許家彰已離婚,其共育
有兩造4名子女,兩造均為許家彰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為每人各4分之1。再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1件、
戶
籍謄本2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
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5件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許麗
芳所不爭執,又被告許振順、林銘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認為實在。從而,原
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家彰之遺產,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許家
彰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
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許麗芳贊同之,又被告許
振順、林銘文對於
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被繼承人許家彰之
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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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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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儲│新臺幣51,888元 │
│ │蓄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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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新臺幣6,921元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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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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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3,000股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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