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惠苓
代 理 人 蘇明道
律師
相 對 人 賴光似
賴依佇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賴京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甲○○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
拾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月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賴碧宗原為夫妻,育有相對人乙○○、丙○
○、甲○○。聲請人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罹患罕見疾病,
而有多重性硬化症、全身癱瘓、眼睛失明等症狀,並領有中
華民國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
嗣於98年12月16日經本院調解與
訴外人賴碧宗
離婚,目前完全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自己
之生活,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
4,872元,而相對人三人又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
爰依
法聲請相對人三人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目前臥病在床,僱請外勞照護每月須支出23,000元,
另外勞及聲請人之月消費與生活費約17,000元,茲依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三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1,
667元【計算式:35,000元(聲請人之扶養費僅以每月35,000
元請求)÷3=11,6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
並聲明:相對人乙○○、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1,667元;如不足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
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如聲請人於
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於94年間因病搬回娘家休養,病情痊癒後即不再返家
,而獨自留在娘家,相對人生活仰賴已年邁病痛纏身之祖母
扶養,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由父親獨自一人於中國工作,
負擔相對人三人及祖父祖母之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於相對人
未成年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聲請
免除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又倘本院認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情事,
惟尚非達情節重大,則聲請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父親已近60歲,現從事園藝工作,園藝工作收入不
穩定,每月僅收入約2萬餘元。相對人祖父於數十年前發生
意外事故後需人照護,無法外出工作,祖母年邁多病,因此
均由父親以微薄薪資扶養,自聲請人離家後,至今相對人一
家經濟困窘,於佳里區租屋而無恆產及存款,於相對人等畢
業而有工作得以分擔家計前,現一家六口仍居住於屋齡40餘
年之老舊房屋,每月房租11,000元,確已佔據家中絕大多數
之收入。
(三)相對人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前於108年2月10日甫退伍
,因無力負擔臺南市區之租屋及生活費用,家中又有祖父祖
母需人協助照顧,平日就醫亦由相對人乙○○協助接送,相
對人乙○○雖已積極尋找工作,但因就讀科系,尋找文物修
復或個人工作室較為不易,故現仍持續面試中。且縱未來相
對人乙○○有固定薪資,依目前一般新鮮人就業水準,恐僅
2萬餘元,實非優渥依相對人乙○○家中經濟及受扶養人之
現況及仍找不到工作,實無多餘扶養能力。
(四)相對人丙○○名下亦無財產,因較早進入職場,現雖有工作
薪資,但於107年7月6日剛新婚,籌辦婚禮期間除已花費出
社會以來努力存下之存款,尚有向婆婆借款,且甫生產及離
職,依相對人丙○○之狀況,實無多餘扶養能力。
(五)相對人甲○○因剛完成學業,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甲○○仍
在找尋正職工作;且縱未來相對人甲○○有固定薪資,依目
前一般新鮮人就業水準,恐僅2萬餘元,實非寬裕。又相對
人父親已年近60歲,因長年經濟壓力及工作,身體狀況不佳
,祖父祖母完全無財產,亦須人扶養,是甲○○單係用以支
應家用即已捉襟見肘,倘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將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是依相對人甲○○家中經濟及受扶養人之現
況及仍待業中,實無多餘扶養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
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
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育有相對人三人,伊於96、97年間因罹患罕見
疾病,而有多重性硬化症、全身癱瘓、眼睛失明等症狀,並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目前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
等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件為證,且為相
對人乙○○、甲○○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目前確係處於難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況,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三
人係聲請人之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主張其等應負扶
養義務,自屬有據。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相對人乙○○
、甲○○雖主張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惟查聲請人
於94年間因罹患罕見疾病後搬回娘家休養,此為
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則聲請人未能在相對人三人幼年時善盡扶養義務
,係因罹患重病所致,並非無正當理由,相對人據此主張減
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難認有據。至相對人乙○○另主張聲請
人在罹病前亦未盡扶養義務
云云,此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
人乙○○自應舉證證明,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此部
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情形
、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情狀,及相對人乙○○
106年度、107年度所得為88,094元、92,756元,甲○○所得
為48,170元、31,530元,自陳目前均無業,丙○○所得為46
2,750元、350,100元,甫生產完畢,業由原任職公司離職;
相對人三人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華齊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陳澤彥
婦產科醫院例行檢查複查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據此可知,相
對人三人之經濟情況均非寬裕,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每月
各支付11,667元之扶養費,顯然過高,如依聲請人之請求,
將使相對人三人自己生活無以為計,自屬不合理。參以臺南
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且聲請人自陳目前
另領取殘障補助4,782元,爰認由相對人三人按月分別給付
聲請人4,130元【計算式:12,3883≒4,130】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三人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130元,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此外,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第100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
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其後十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