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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調裁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吳芳儀 共同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相 對 人 吳朝旺 關 係 人 侯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⒈聲請人吳宜峰、吳芳儀對於相對人吳朝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二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 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此 有本院民國108年7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宜峰、吳芳儀係相對人與關係 人侯玉琴之長子、長女。相對人與關係人侯玉琴於73年2月 13日結婚,然相對人於婚前即有賭博酗酒惡習,相對人雖有 工作收入,但尚不足自己花用,聲請人與母親之生活費用, 係仰賴母親工作及從事家庭代工之收入、娘家接濟、向公婆 借貸。84年間,相對人變本加厲,經常出入酒店、舞廳,並 申辦信用卡到處借貸,經常有人到家中催收債款,母親之存 款亦遭相對人盜領一空,關係人遂於89年7月6日與相對人離 婚,二人離婚時聲請人均尚未成年,然相對人仍不改惡習, 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二人均賴關係人獨力照顧、扶養至成 年。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於此情形 下,倘命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公平。為此 ,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提出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及其弟吳守義之戶籍資料,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2件在卷可參,可信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 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07年度所得收入為新台幣0元, 財產總額亦為新台幣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憑,可信相對人之自有財產已不足維持生活所需 ,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⒊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即有賭博、酗酒惡習,工作收入尚 不足伊花用,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離婚後亦未支付二人 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並未盡到為人父之責任乙節,則經關係 人侯玉琴到庭陳稱:「相對人結婚前,就有賭博、酗酒,當 時是在電影院工作,擔任放映師,但都沒有拿錢回家,到了 89年相對人有外遇,我才與他離婚,我帶著二個小孩搬到外 面住,娘家的母親會偶爾協助,幫我帶小孩。」等語(見本 院108年7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勞保記錄,於74年間至92年間投保單位為南都戲院、東 安大戲院及南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92年退保後即無投保等 情相符。 ⒋聲請人二人、相對人與關係人侯玉琴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 序筆錄,均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⑴相對人婚後有賭博、酗酒,雖有工作收入,但沒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嗣相對人與第三人侯玉琴於89年7月6日離婚後, 亦未照顧、扶養聲請人吳宜峰、吳芳儀。 ⑵兩造對於關係人上開所述不爭執。 ⑶聲請人吳宜峰現在月收入二萬多元,需要扶養二個小孩及母 親;吳芳儀目前無工作,在家幫忙帶二名小孩。聲請人二人 均無資力可扶養相對人。 ⑷相對人同意免除聲請人二人扶養義務。 ㈡綜上調查,相對人查無所得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 請人二人扶養之必要。但相對人婚前即有賭博及酗酒等惡習 ,婚後未見改善,工作收入僅供個人玩樂花用,全無家庭責 任,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於89年間與第三人外遇,關 係人遂與其離婚,並攜帶聲請人離家,此後相對人即未與聲 請人共同生活,亦未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二 人自出生至成年,均仰賴母親辛勤工作及親友資助,獨立扶 養至成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則有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 之事實。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上開指摘,均未否認,亦 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法院審酌,足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 ㈢從而,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