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藙城
被
上訴 人 林靜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
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當庭提出
兩造
於102年1月1日簽訂之委任書原本(下稱
系爭委任書)、
於107年7月10日當庭提出之105年3月31日
切結書原本(下
稱系爭
切結書),與卷附影本相符,且上訴人
自承系爭委
任書、切結書上之簽名筆跡為其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應
推定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而認上訴人於
10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委任書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稅務申報
事宜之每月基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然依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原審採為判決基
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
祇能認為有
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
諭兩造為適當
完全之
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
斷。」,系爭委任書、切結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縱為真正,
亦不能直接認定該等私文書所表彰之「每月基本報酬2,50
0元」、「尚積欠費用65,900,自105.1.1起年息20%同意
支付」內容屬實,原審判決第7頁第⑷點
所載「原告(即
被上訴人)主張
被告(即上訴人)尚積欠如證2、證3所示
費用合計為65,900元,並同意支付自105年1月1日起
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乙節,既已提出被告自承為其簽名
之系爭委任書、104年11月17日委託書及切結書及系爭切
結書為證,即應推定為真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僅生
形式證據力之規定,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
(二)系爭切結書第一段所載:「……與中德工程行、中鶴工程
有限公司之交易、簽定合約書及付款情形、103年相關帳
簿及憑證等,確由洪藙城交給林靜女,為實際交易中德工
程行及中鶴工程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支出證明單12張、
工程合約書、相關帳簿及傳票
暨憑證等、環億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發票章等同意授權委託林靜
女全權代表代理及全權使用絕無
異議。」,除與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起
訴書認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與中德工程行、中鶴工程有限
公司業務往來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不合外,如中
德工程行、中鶴工程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果如系爭切結書
之記載,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須於103年
、104年、105年間上訴人收受國稅局通知函時再三向上訴
人稱「你們不要去國稅局哦,我來處理就好」?且被上訴
人於取得上訴人104年11月17日簽立之委託書及切結書後
亦未持該委託書代理上訴人前往國稅局說明上開進項憑證
申報異常之原委,可認系爭切結書第一段文字表彰內容非
實,上訴人如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與其真意不符,焉會於
切結書上簽名?故原審判決認「系爭切結書所載有關原告
受被告委任而處理系爭委任事項之費用結算部分,因非上
開稅務案件、刑事訴訟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
且
觀諸被告於另案亦自承其於105年4月30日前委任原告代
為處理帳目及稅務繳報事宜,因此,尚難僅因原告涉有
侵
占被告稅款、偽造相關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之嫌疑,而
遽
認兩造以系爭切結書就其間委任事務處理費用併為結算費
用金額,亦非事實。」,顯將系爭切結書內容割裂觀察,
違背一般人就文書內容全部認同始願於文書簽名之生活經
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同屬
判決違背法令。
(三)系爭委任書內容即便屬實,兩造關於每月基本報酬是否不
可能以口頭約定降為2,000元?否則如上訴人每月短付基
本報酬500元,被上訴人卻不依
民法第547條規定及系爭
委
任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累計已達65,900元,不願終止委
任繼續為上訴人申報稅捐,已不合情理外,被上訴人既與
上訴人每期結清稅金而有多退少補情事,就上訴人積欠之
報酬豈有不自應退上訴人稅金中扣抵之理?上開事實判斷
除悖於
經驗法則外,關於每月基本報酬金額,
勾稽上訴人
提供之南區國稅局查核之劉姿秀簽收單據項目記載為2個
月4,000元,並無短欠費用之保留註記,
堪認原審判決認
基本報酬為2,500元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至為顯然。
(四)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
(一)
本件請求
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900元,核其
訴訟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依
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足以認定其積欠被上
訴人委任事務處理費用
云云。
惟原審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委任報酬65,900元,除以上訴人自承為其
親簽之系爭
切結書、系爭委託書為據外,並綜合法院就系爭切結書、
委託書之
勘驗結果、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對上訴人所為之
談話紀錄、證人陳碧戀於原審之證詞、證人盧硯屏於原審
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之
證詞、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起訴書、南區國
稅局回函等相關資料,於判決書中詳為論述認定系爭委託
書中「每月基本報酬2,500元」、系爭切結書中「尚積欠
費用65,900,自105.1.1起年息20%同意支付」等記載確屬
真正之理由。是此實為原審就事實所為之認定及證據之取
捨,上訴人形式上雖係指稱原審違反法令,實仍係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
(三)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