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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藙城 被 上訴 人 林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 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當庭提出兩造 於102年1月1日簽訂之委任書原本(下稱系爭委任書)、 於107年7月10日當庭提出之105年3月31日切結書原本(下 稱系爭切結書),與卷附影本相符,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委 任書、切結書上之簽名筆跡為其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而認上訴人於 10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委任書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稅務申報 事宜之每月基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然依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原審採為判決基 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能認為有 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兩造為適當 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 斷。」,系爭委任書、切結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縱為真正, 亦不能直接認定該等私文書所表彰之「每月基本報酬2,50 0元」、「尚積欠費用65,900,自105.1.1起年息20%同意 支付」內容屬實,原審判決第7頁第⑷點所載「原告(即 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上訴人)尚積欠如證2、證3所示 費用合計為65,900元,並同意支付自105年1月1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乙節,既已提出被告自承為其簽名 之系爭委任書、104年11月17日委託書及切結書及系爭切 結書為證,即應推定為真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僅生形式證據力之規定,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 (二)系爭切結書第一段所載:「……與中德工程行、中鶴工程 有限公司之交易、簽定合約書及付款情形、103年相關帳 簿及憑證等,確由洪藙城交給林靜女,為實際交易中德工 程行及中鶴工程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支出證明單12張、 工程合約書、相關帳簿及傳票憑證等、環億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發票章等同意授權委託林靜 女全權代表代理及全權使用絕無異議。」,除與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起 訴書認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與中德工程行、中鶴工程有限 公司業務往來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不合外,如中 德工程行、中鶴工程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果如系爭切結書 之記載,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須於103年 、104年、105年間上訴人收受國稅局通知函時再三向上訴 人稱「你們不要去國稅局哦,我來處理就好」?且被上訴 人於取得上訴人104年11月17日簽立之委託書及切結書後 亦未持該委託書代理上訴人前往國稅局說明上開進項憑證 申報異常之原委,可認系爭切結書第一段文字表彰內容非 實,上訴人如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與其真意不符,焉會於 切結書上簽名?故原審判決認「系爭切結書所載有關原告 受被告委任而處理系爭委任事項之費用結算部分,因非上 開稅務案件、刑事訴訟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 且觀諸被告於另案亦自承其於105年4月30日前委任原告代 為處理帳目及稅務繳報事宜,因此,尚難僅因原告涉有侵 占被告稅款、偽造相關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之嫌疑,而遽 認兩造以系爭切結書就其間委任事務處理費用併為結算費 用金額,亦非事實。」,顯將系爭切結書內容割裂觀察, 違背一般人就文書內容全部認同始願於文書簽名之生活經 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同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系爭委任書內容即便屬實,兩造關於每月基本報酬是否不 可能以口頭約定降為2,000元?否則如上訴人每月短付基 本報酬500元,被上訴人卻不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及系爭委 任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累計已達65,900元,不願終止委 任繼續為上訴人申報稅捐,已不合情理外,被上訴人既與 上訴人每期結清稅金而有多退少補情事,就上訴人積欠之 報酬豈有不自應退上訴人稅金中扣抵之理?上開事實判斷 除悖於經驗法則外,關於每月基本報酬金額,勾稽上訴人 提供之南區國稅局查核之劉姿秀簽收單據項目記載為2個 月4,000元,並無短欠費用之保留註記,認原審判決認 基本報酬為2,500元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至為顯然。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900元,核其訴訟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依 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足以認定其積欠被上 訴人委任事務處理費用云云原審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委任報酬65,900元,除以上訴人自承為其親簽之系爭 切結書、系爭委託書為據外,並綜合法院就系爭切結書、 委託書之勘驗結果、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對上訴人所為之 談話紀錄、證人陳碧戀於原審之證詞、證人盧硯屏於原審 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之 證詞、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起訴書、南區國 稅局回函等相關資料,於判決書中詳為論述認定系爭委託 書中「每月基本報酬2,500元」、系爭切結書中「尚積欠 費用65,900,自105.1.1起年息20%同意支付」等記載確屬 真正之理由。是此實為原審就事實所為之認定及證據之取 捨,上訴人形式上雖係指稱原審違反法令,實仍係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