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象顯工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紹恆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
被 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飛龍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 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
⒈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兩造就被告位於臺南市○市區○○○路○號廠房(下稱
系爭
廠房)之下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原告已
施作完畢,
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本
院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下列承攬報酬計有新臺幣(下同)
181萬8,811元。
㈢一般製程區空調配管工程(下稱空調配管工程):
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電子信件向被告報價,總工程款
(含稅)為51萬2,348元,原告獲得被告應允後,遂於106年
8月14日交由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向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向國公司)進場施作,並於106年8月16日完工。
嗣原告於
107年8月28日以電子信件檢送施工照片予被告,請求驗收及
請款時,被告卻於107年10月18日以電子信件回覆欠缺相關
資料及合約為由,拒付款項。
㈣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下稱植栽噴灌配管工程):
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以電子信件向被告報價,總工程款(
含稅)為29萬1,433元,原告接獲被告承辦人員來電應允後
,委由協力廠商安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進
場施作完成。嗣原告向被告請求驗收及請款時,被告卻於
107年10月18日以電子信件回覆欠缺相關資料及合約為由,
拒付款項。
㈤一般製程區辦公室機電工程(下稱辦公室機電工程):
被告於106年8月間指示原告協助施作「1樓及4樓辦公室座位
插座安裝作業」、「3樓200A電源配電作業」,原告
旋即委
由協力廠商安順公司進場施作,並於106年8月18日完工。此
部分係被告因趕工需求,而要求原告先進場施作,再補報價
請款單予被告,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以電子信件傳送46萬
8,116元之報價單予被告後,被告卻否認其有要求原告進場
施作。
㈥一廠地下室蒸氣排水配管工程(下稱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
:
被告於106年10月間,指示原告協助施作地下室蒸氣排水工
程,原告委由協力廠商安順公司進場施作,並於106年11月
間完工,原告於107年3月12日以電子信件傳送54萬6,914元
之報價單予被告時,被告卻於107年10月18日以電子信件回
覆欠缺相關資料及合約為由,拒付款項。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項目、數額,並未達成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
,且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報價
云云,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是
否施工,施工範圍、項目、數量,原告事前均未通知,且被
告並無人在施工現場查核,不得單憑原告所提協力廠商之報
價單為佐。
㈢空調配管工程:
被告如曾提供藍曬圖,僅係作為廠商施工之參考,廠商仍應
提出相關之設計圖、施工圖、材料明細表等,否則原告如何
知悉廠商是否施作之項目、數量、位置,有無正確?且原告
與向國公司之報價有將近一倍之差距,明
顯有虛增之情形。
原告縱已付款給向國公司,仍無法證明向國公司有施作完工
、工作項目、數量、位置,有無正確?
㈣植栽噴灌配管工程:
原告提出之安順公司請款單,僅能證明安順公司有就各別項
目報價,原告縱已付款給安順公司,但無法證明其是否有確
實照估價單之項目施作、有無施作完成,且原告之報價單所
列之材料、零件價格與安順公司之估價單價差約3倍之多,
已逾合理價格。且安順公司施工、請款時間,早於原告報價
日期。原告遲不先報價,卻令其轉包商施作並請款,殊值疑
義。
㈤辦公室機電工程:
原證37發票之買受人為恆德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
而安順公司請款單之工程項目名稱,大致上均不相同,且由
數量亦無法比對出係屬於同一工程名稱。
㈥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
原告之報價單與安順公司之請款單之價格約有2倍差距,顯
逾合理之價格。被告否認應允原告後,讓其協力廠商進場施
。且施工過程之照片並未顯示拍照時間,無從確認係原告所
施作,亦無法由該照片判斷或核對其施工工項內容是否相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就「空調配管工程」的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8月11日以信件標題「一般製程空調配管工程報
價單」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莊詔鈞),檢附「一
般製程空調配管工程報價單」之PDF檔(日期:2017/8/10,
單號:Z0000000000),報價金額為175萬2,335元;於
本案之
報價單單號為Z0000000000-00,請求之金額為51萬2,348元
。
⒉原告於107年8月22日以信件標題「驗收時間及準備資料」寄
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檢附「一般製程空
調配管工程報價單」之PDF檔(日期:2017/8/10,單號:Z0000000000),向被告請求驗收。
⒊原告於107年8月28日以信件標題「宏昇一宏昇-一廠製程區
空調配管工程照片」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
)。
㈡就「植栽噴灌配管工程」的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以信件標題「報價單:一四樓滅菌釜
二次側配電工給水作業;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新廠
一般修繕及防水抓漏工程」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
莊詔鈞),檢附「一四樓滅菌釜二次側配電工給水作業」報
價單之PDF檔(日期:2017/9/27,單號:Z0000000000)、「
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報價單之PDF檔(日期:2017
/10/02,單號:Z0000000000)、「新廠一般修繕及防水抓漏
工程」報價單之PDF檔(日期:2017/10/02,單號:Z0000000000)。
⑴關於「一四樓滅菌釜二次側配電工給水」之報價單日期為10
6年9月27日,報價金額為27萬4,754元,被告於106年12月6
日始出具採購單,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出具請款發票,被
告於107年11月30日付款完畢。(證物18、30)
⑵關於「新廠一般修繕及防水抓漏工程」之報價單日期為106
年10月2日,報價金額為41萬3,595元,被告於106年12月6日
始出具採購單,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出具請款發票,並於
107年11月30日付款完畢。(證物17、30)
⑶關於「植栽噴灌配管工程」之報價金額為29萬1,433元。
⒉原告於107年9月19日以信件標題「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
程之驗收作業」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
檢附「宏昇-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之PDF檔(日期:
2017/10/02,單號:Z0000000000)、「驗收單-宏昇-新廠植
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之PDF檔,向被告請求驗收。
㈢就「辦公室機電工程」的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以信件標題「報價單:一般常溫倉儲
隔間工程、一般製成區辦公室機電工程」寄送電子信件予被
告收件人:游佩璉),檢附「宏昇-一般製成區辦公室機電
工程」之PDF檔(日期:2017/12/21,單號:Z0000000000)、
「宏昇-一般常溫倉儲隔間工程」之PDF檔(日期:2017/12/
21,單號:Z0000000000)。
⒉其中,「一般常溫倉儲隔間工程」之報價金額為51萬405元
,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24日以信件標題「〈補單〉宏昇生化
_2018/01/24/採購單#000000000」寄送電子信件予原告,並
檢附採購單,金額為35萬7,000元,此筆金額,原告於107年
4月2日檢附發票請款,被告公司於107年8月27日付款完畢。
⒊原告於107年9月19日以信件標題「一般製程區辦公室機電工
程之驗收作業」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
檢附:「宏昇-一般製程區辦公室機電工程(已完工)」之
PDF檔(日期:2017/12/21,單號:Z0000000000)、「宏昇-
一般製程區辦公室機電工程」之PDF檔(日期:2017/12/21
,單號:Z0000000000-00)、「驗收單-宏昇-一般製程區辦公
室機電工程(已完工)」之PDF檔(單號:Z0000000000-00)
,向被告請求驗收。
㈣就「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的部分:
⒈原告於107年3月12日以信件標題「報價單」寄送電子信件予
被告(收件人:游佩璉),檢附「宏昇-一廠無菌作業區風
管更換作業」之PDF檔(日期:2018/03/11,單號:Z0000000000)、「宏昇-一廠地下室蒸氣排水配管工程」之PDF檔(日
期:2017/03/11,單號:Z0000000000)、「宏昇-一廠天花庫
板面處理作業」之PDF檔(日期:2018/03/11,單號:Z0000000000),其中「一廠地下室蒸氣排水配管工程」之報價金額
為54萬6,914元。
⒉原告於107年8月22日以信件標題「驗收時間及準備資料」寄
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檢附「宏昇-一廠
地下室蒸氣排水配管工程」之PDF檔(日期2017/8/10,單號
:Z0000000000),向被告請求驗收。
⒊原告於107年8月28日以信件標題「宏昇-一廠地下室蒸氣排
水工程照片」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檢
附「一廠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之rar檔,向被告請求驗收
。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空調配管工程」、「植栽噴灌配管工程」、「辦
公室機電工程」、「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之工程項目、數
量、金額,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㈡就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是否有依工程項目施作完畢?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及與民法第491條擇一請求給付工程款,有
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空調配管工程:
⒈查原告於106年8月11日以信件標題「一般製程空調配管工程
報價單」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莊詔鈞),檢附「
一般製程空調配管工程報價單」之PDF檔,本案之報價單單
號為Z0000000000-00,報價金額為51萬,2348元;於107年8
月22日以信件標題「驗收時間及準備資料」寄送電子信件予
被告(收件人:鄭鴻昌),檢附「一般製程空調配管工程報
價單」之PDF檔(日期:2017/8/10,單號:Z0000000000),
向被告請求驗收;於107年8月28日以信件標題「宏昇一宏昇
-一廠製程區空調配管工程照片」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
件人:鄭鴻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次查,
原告係將大部分空調配管工程,以25萬元發包予向國公司承
作,向國公司施工
期間係自106年8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6日
止,原告並已給付報酬完畢等情,有現場施工照片、向國公
司之工程聯絡單、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參(本
院卷第33-40、479-483頁),
堪認為真。
⒉又證人即向國公司副總曾定詮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原告
曾發包中古氣冷室主機增加及管路修改工程給向國公司承作
,位置在被告1樓大門,被告有門禁管制,要在守衛室辦入
場證件及登記資料。我親自到現場看,看完後約一、二個禮
拜,才跟原告報價,報價後等原告確認,我再備料,約三個
禮拜後才進廠施作,包括我總共二個人安裝施工,另外鑽孔
部分原告請別的公司做。安裝空調主機及室內管路修改,向
國公司並未提供圖面資料給原告,被告有提供原來系統的平
面設計圖(藍曬圖)給我,是原告跟被告要的,我才會○道
○區○○○○路要如何接,當時是依業主即被告需求改善,
原告已經給付工程款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36-439頁)。基
上,兩造間應就空調配管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
作空調配管工程,再發包大部分工程予向國公司施作完成(
鑽孔工程除外)。倘空調配管工程並未完工或未經兩造共同
驗收完成,原告豈會給付25萬元之工程款予向國公司。況被
告自始並未提供拒絕原告承作該工程或該工程尚未完成之證
據可參,卻同意讓向國公司人員入內施工,有被告提供之進
廠紀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27-335頁),顯不合常情,故
其抗辯兩造間就該工程無承攬之
合意、該工程亦未施工完成
等情,
尚難憑採。是原告既依承攬契約完成空調配管工程,
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51萬2,348元,應屬有據。
㈡植栽噴灌配管工程:
⒈查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以信件標題「報價單:一四樓滅菌
釜二次側配電工給水作業;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新
廠一般修繕及防水抓漏工程」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
:莊詔鈞),檢附「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報價單之
PDF檔(日期:2017/10/02,單號:Z0000000000),報價金
額為29萬1,433元;於107年9月19日以信件標題「新廠植栽
噴灌新設配管工程之驗收作業」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
人:鄭鴻昌),檢附「宏昇-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
之PDF檔(日期:2017/10/02,單號:Z0000000000)、「驗收
單-宏昇-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程」之PDF檔,向被告請
求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次查,原告將此
部分工程以19萬3,600元發包予安順公司承作,安順公司施
工日期係自106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原告並已給付
報酬完畢等情,有現場施工照片、安順公司之施工證明單、
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55
、4 91、493頁),堪認為真。
⒉又證人即安順公司負責人王永順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本
院卷第49頁的施工照片內的人是我,被告有保全,進出公司
時要出身分證件換識別證、登記資料才能進入。施作植栽噴
灌配管工程時並沒有施工圖,是依被告之莊主任的需求跟指
示去做,施工過程中莊主任幾乎都會去看,原告也有派人過
去看,施工完畢後會跟莊主任及原告報備,原告已給付工程
款等語(本院卷第440-443頁)。證人即原告之工務人員鄭
永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安順公司施作的植栽噴灌配管
工程是由我監工,工程進度是由安順公司自己安排等語(本
院卷第445、446頁)。基上,足認兩造間應就植栽噴灌配管
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再將該工程發包予安順
公司施作完成,並派證人鄭永紳監工,證人王永順亦證述係
依被告之莊主任之需求及指示施作,施工完成後並經原告及
被告之莊主任驗收,原告並已給付19萬3,600元之工程款予
安順公司,是原告應已完成辦公室機電工程
無訛,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29萬1,433元。
⒊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就植栽噴灌配管工程並無合意,且植栽噴
灌配管工程之報價單日期為106年10月2日,而安順公司請款
單、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06年9月25日,竟早於原告報價日期
,原告竟令轉包商先施工始請款,且原告報價單所列之材料
及零件價格竟與安順公司之報價相差有3倍之多云云。
惟查
,被告自始並未提供拒絕原告承作該工程之證據
可憑,且同
意讓安順公司人員入內施工,有被告提供之進廠紀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43頁),是兩造間就此工程承攬契約應有合
意無訛。又證人王永順既已證述係依被告之莊主任之需求及
指示施作此工程,故施工之初就施工之範圍及項目尚難確定
,自難以估算工程之總價,
俟工程完工後再列出施工之材料
、工資等項目請款,原告再據此向被告報價、請款之情況,
並非罕見。又原告將此工程轉包予安順公司,當需賺取相當
之利潤,故安順公司與原告之報價存有價差之情形,應屬合
理,且係原告與安順公司間就承攬報酬之合意,與兩造間承
攬契約是否成立
無涉。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辦公室機電工程:
⒈查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以信件標題「報價單:一般常溫倉
儲隔間工程、一般製成區辦公室機電工程」寄送電子信件予
被告收件人:游佩璉),檢附「宏昇-一般製成區辦公室機
電工程」之PDF檔(日期:2017/12/21,單號:Z0000000000)
。原告於107年9月19日以信件標題「一般製程區辦公室機電
工程之驗收作業」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鄭鴻昌)
,檢附:「宏昇-一般製程區辦公室機電工程(已完工)」
之PDF檔(日期:2017/12/21,單號:Z0000000000)、「宏
昇-一般製程區辦公室機電工程」之PDF檔(日期:2017/12/
21,單號:Z0000000000-00)、「驗收單-宏昇-一般製程區辦
公室機電工程(已完工)」之PDF檔(單號:Z0000000000-0
0),向被告請求驗收,報價金額為46萬8,116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報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頁),
堪信為真。次查,原告將辦公室機電工程發包予安順公司承
作,安順公司施工日期係自106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等情,有現場施工照片、安順公司之施工證明單、報價單、
工程請款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65、489-491頁),堪認
為真。
⒉又證人王永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辦公室機電工程在施
工前都會先看現場,跟原告、莊主任確認後再施工,當時工
程都是莊主任在處理,做一樓桶槽區照明時,都有人會參觀
工程,很多人出入,看到我們在施工,當時沒有配電圖或施
工圖,有時原告會提出現場位置圖,但是否由被告提供給原
告我不曉得,工程完成後被告之莊主任與原告都會驗收,但
當時工作很趕,原告沒有要求我簽驗收單,原告已給付工程
款等語(本院卷第441-443頁)。證人即原告之工務人員鄭
永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安順公司施作辦公室機電工程
時,是我負責監工。工程完工後通常是向原告說要驗收,我
會找被告的莊主任驗收,他會跟安順公司確認,但沒有簽立
驗收單,莊主任會一項一項清點施作項目、作測試等語(本
院卷第445-447頁)。基上,足認兩造間應就辦公室機電工
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該工程再發包予安順公司
施作完成,並派證人鄭永紳監工,證人王永順亦證述係依被
告之莊主任之需求及指示施作,施工完成後並經兩造驗收,
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予安順公司,是原告應已完成辦公室機
電工程無訛,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46萬8,116元
。
⒊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就辦公室機電工程並無合意,並未施工完
成,且安順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93頁)之買受
人係恆德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云云。然查,被告自
始並未提供拒絕原告承作該工程或該工程何處未完工之證據
可憑,惟竟同意讓安順公司人員入內施工,有被告提供之進
廠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9-333頁),實與常情有違,
故其抗辯兩造間無承攬之合意、該工程未施工完成等情,尚
屬無據。又上開統一發票固非辦公室機電工程所開立之發票
,惟應係安順公司所誤提,無損於上開認定事實之結果,
附
此敘明。
㈣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
⒈查原告於107年3月12日以信件標題「報價單」寄送電子信件
予被告(收件人:游佩璉),檢附「宏昇-一廠地下室蒸氣
排水配管工程」之PDF檔(日期:2017/03/11,單號:Z0000000000),報價金額為54萬6,914元。原告於107年8月22日以
信件標題「驗收時間及準備資料」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
件人:鄭鴻昌),檢附「宏昇-一廠地下室蒸氣排水配管工
程」之PDF檔(日期2017/8/10,單號:Z0000000000),向被
告請求驗收。原告於107年8月28日以信件標題「宏昇-一廠
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照片」寄送電子信件予被告(收件人:
鄭鴻昌),檢附「一廠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之rar檔,向
被告請求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原
告將此部分工程以25萬0,635元發包予安順公司承作,安順
公司施工日期係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原
告並已給付報酬完畢等情,經證人王永順證述在卷,復有現
場施工照片、安順公司之施工證明單、工程報價單、統一發
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81、440-443、495-499頁),堪
認為真。
⒉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就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並無合意,安順公
司出具之報價單與原告之報價單金額相差過鉅,現場照片未
顯示日期,無從確認係原告施作或核對施工工項是否相符云
云。
惟查,原告將此工程轉包予安順公司,當需賺取相當之
利潤,且原告就此工程提供許多管線、零件供王永順施作(
本院卷第495、497頁),故安順公司與原告之報價存有價差
之情形,尚屬合理。又被告自始並未提供拒絕原告承作該工
程或該工程何處未完工之證據可憑,而安順公司負責人王永
順確有在上開施工期間多次進出系爭廠房之紀錄,有被告提
供之進廠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5-381頁),被告遲未
說明同意讓王永順入廠之原因,且王永順與兩造並無恩怨,
足認王永順之證述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故兩造
間就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將該工
程再發包予安順公司施作完成,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予安順
公司,是原告應已完成地下室蒸氣排水工程無訛,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54萬6,914元。
㈤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綜上,兩造間既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計有181萬8,811元(計算式:512,348+291,433+468,
116+546,914=1,818,811)。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萬8,81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4月16日(本院卷第1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
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
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