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吉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宥璿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吳信漢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具狀所為訴之變更(
減縮聲明部
分除外)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於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甲○○】給付新
臺幣(下同)13,170,960元之工程款及
遲延利息,經被告甲
○○聲明
異議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原告以乙000000
0000業於民國108年3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且甲○○為
該幼兒園之負責人,於108年9月17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請求訴之變更為【被告乙0000
000000(
法定代理人甲○○)】應給付10,152,826元
及及遲延利息等語(關於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部分,
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惟被告甲○○於108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並
抗辯稱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係主張吳瑞新代理被告甲○○簽署工程契約書,經
鈞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國稅局回函資料,顯示乙0000000
000為合夥後,原告仍表示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甲○○,
而
非乙0000000000,可見當事人不具同一性,原告
主張更正或變更當事人,
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二、
經查:
㈠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
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
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
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
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
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
裁判,而對於當事人
未為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
參照
)。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上認為合夥團體,如有一定名
稱,設有事務所或營業處所,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
獨立財產,即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
團體」相當,是合夥團體之當事人主體即為該合夥組織之非
法人團體,其法定代理人
乃基於
法律規定,代表該合夥團體
行使法律、訴訟行為,與該合夥團體分屬各別之獨立人格而
非同一權利義務之主體。
是以,合夥團體之當事人主體為該
合夥組織之非法人團體,與自然人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
難謂具有當事人同一性。
㈡查,乙0000000000係被告甲○○與訴外人洪美月
、陳南成、吳信緯等合資經營之合夥組織,依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108年3月4日南市教特㈠字第1080268228號函設立登記
,並由
合夥人甲○○向
主管機關登記為負責人,此有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108年3月29日南市教特㈠字第1083071907號函、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8年4月26日南區國稅安南綜
所字第1081481072號函檢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
合夥契約書、活期存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3676號支付命令卷)。由此可知,乙000000
0000之合夥團體,既係有「乙0000000000」
之一定營業名稱,並設有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
且有營業處所及其獨立財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定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故其對外
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
主體及訴訟上之當事人主體應為合夥組織【乙000000
0000】之非法人團體,而甲○○僅係以乙000000
0000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及為訴
訟行為,
堪以認定。
㈢次按所謂錯誤之更正,固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但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仍須不變更其訴訟同一
性而言,即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
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
事人為裁判,方有
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為自然人之訴訟主體
,與【乙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為
非法人團體之訴訟主體,二者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
具當事人同一性,原告主張將【被告甲○○】改列為【乙0
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係屬當事人
之更正,不需被告同意
云云,
自屬無據,
並無可採。
㈣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原當事人間,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不包括追加或變更被告在列。承前所述,【被告甲○○】與
【乙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係屬不
同權利義務之訴訟主體,因當事人非同一而應屬訴之變更,
且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需限於同一當
事人前提下,方得為訴之變更要件。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於法即有不合,並為被告所不同意,自不應予准。
三、
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乙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甲○○)】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之訴訟主體,因當
事人非同一而應屬訴之變更,並為被告當庭及具狀表示不同
意變更,又核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例外情形之要件,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