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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吉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璿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吳信漢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具狀所為訴之變更(減縮聲明部 分除外)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甲○○】給付新 臺幣(下同)13,170,960元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經被告甲 ○○聲明異議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以乙000000 0000業於民國108年3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且甲○○為 該幼兒園之負責人,於108年9月17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請求訴之變更為【被告乙0000 000000(法定代理人甲○○)】應給付10,152,826元 及及遲延利息等語(關於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部分,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被告甲○○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並抗辯稱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係主張吳瑞新代理被告甲○○簽署工程契約書,經鈞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國稅局回函資料,顯示乙0000000 000為合夥後,原告仍表示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甲○○,乙0000000000,可見當事人不具同一性,原告 主張更正或變更當事人,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 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 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 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 未為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參照 )。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上認為合夥團體,如有一定名 稱,設有事務所或營業處所,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 獨立財產,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 團體」相當,是合夥團體之當事人主體即為該合夥組織之非 法人團體,其法定代理人基於法律規定,代表該合夥團體 行使法律、訴訟行為,與該合夥團體分屬各別之獨立人格而 非同一權利義務之主體。是以,合夥團體之當事人主體為該 合夥組織之非法人團體,與自然人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 難謂具有當事人同一性。 ㈡查,乙0000000000係被告甲○○與訴外人洪美月 、陳南成、吳信緯等合資經營之合夥組織,依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108年3月4日南市教特㈠字第1080268228號函設立登記 ,並由合夥人甲○○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負責人,此有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108年3月29日南市教特㈠字第1083071907號函、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8年4月26日南區國稅安南綜 所字第1081481072號函檢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合夥契約書、活期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3676號支付命令卷)。由此可知,乙000000 0000之合夥團體,既係有「乙0000000000」 之一定營業名稱,並設有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 且有營業處所及其獨立財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定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故其對外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 主體及訴訟上之當事人主體應為合夥組織【乙000000 0000】之非法人團體,而甲○○僅係以乙000000 0000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及為訴 訟行為,以認定。 ㈢次按所謂錯誤之更正,固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但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仍須不變更其訴訟同一 性而言,即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 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 事人為裁判,方有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為自然人之訴訟主體 ,與【乙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為 非法人團體之訴訟主體,二者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 具當事人同一性,原告主張將【被告甲○○】改列為【乙0 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係屬當事人 之更正,不需被告同意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不包括追加或變更被告在列。承前所述,【被告甲○○】與 【乙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係屬不 同權利義務之訴訟主體,因當事人非同一而應屬訴之變更, 且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需限於同一當 事人前提下,方得為訴之變更要件。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於法即有不合,並為被告所不同意,自不應予准。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乙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甲○○)】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之訴訟主體,因當 事人非同一而應屬訴之變更,並為被告當庭及具狀表示不同 意變更,又核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例外情形之要件,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