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弘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敬婷
訴訟代理人 胡庭瑀
被 告 嘉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隆
訴訟代理人 鄭明元
鄭世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4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870元
,及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
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107年8月14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承攬「新營~太鐵雙分歧義竹線#36~#40、#42及新營~
太鐵線#28~#35鐵塔工程」中之「250cm反循環基樁工程、
160cm反循環基樁工程、完整性試驗(含超音波檢測)」(
下稱
系爭工程)。嗣原告於107年9月1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然自107年9月5日起即遇當地居民抗爭,致無法施作,機
具、人員須配合抗爭活動於場內移機,被告為安撫原告繼續
進場施作,雙方
乃於107年9月1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並於第1條約定「原告須聽從被告指示進場施作,
如遇抗爭或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施作,造成原告及
其人員、機具、運輸、材料等受有損害,被告願無條件負
損
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應允給付原告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7
年9月10日因抗爭
期間機具及人員閒置場內而衍生之租金與
工資費用(即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共計228,900元(分2
次給付,於原告107年10月1日請領第一期工程款計價時給付
28,613元、107年11月1日請領第二期工程款計價時給付200,
288元)。
詎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計
價時,被告竟不具理由,亦未附扣款單據,擅自將前開已給
付之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228,900元扣回。另依據系爭工
程合約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由被告提
供,
惟工程施工期間多次因無鋼筋可製作鋼筋籠或被告提供
給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鋼筋檢驗
報告未通過審核,致原告無法施作,甚且有因工地淹水整地
致原告停工,並造成原告受有第二次待機與待工費用共計45
1,5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同意書
第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待機
與待工費用228,9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自107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其中107年9月7
日、9日為休假日)確實因當地居民抗爭,致無法施工;
嗣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並承諾給付停工期間原告之
待機、待員費用後,原告才願繼續留在工區內施作,當時
被告對此無
異議,且於10月21日連同該期估驗工程款一同
給付予原告。
⒉又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5日下午遇居民之抗
爭雖僅歷時3小時即結束,然兩造當時已就待機與待工費
用228,900元達成協議,並無爭執,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228,900元。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待機
與待工費用451,500元,亦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至5日、11日至12日、22日至24日待
機、待工(無法施工)共10日,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所需之鋼筋係由被告所提供,且被告須於施工前將
鋼筋材料送檢驗合格後,交予原告加工使用,惟被告於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提早將鋼筋材料送審,原告為配合
趕工,現場鋼筋送至後即開始加工,被告才邊取樣送驗
,亦即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
鋼筋材料予原告,致原告無法製作鋼筋籠,且被告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所提供予業主台電公司之鋼筋亦未通過
「鋼筋檢驗測試」,致原告無法製作鋼筋籠,因而產生
第二次待機與待工費用之
損失賠償。
⑵另參以系爭工程之業主台電公司所提供之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亦
可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待
機、待工10日,係因被告整地、放樣、移機、鋼筋材料
送驗等所致,原告停工10日須等待施工介面及鋼筋檢驗
合格後始得施作系爭工程。
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可先施作鋼筋籠,之後待被告提供之
鋼筋試驗通過後即可施作混凝土攪製
云云,惟鋼筋籠之
加工係於鋼筋廠內製作,縱被告所述為真,亦不可能將
不合格之鋼筋籠放置於混凝土中,否則將致日後損失更
大。
⒉原告上開期間無法施工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
被告應依據第一次工程補償款雙方議定之機具租金、人員
薪資單價,計算停工10日之補償款451,500元予原告。
㈣被告以原告延誤6日進場施工,致其遭台電公司罰款18萬元
及原告施作#37、#39兩座塔基時破壞農民抽水井、影響農作
物灌溉,致其支出兩座抽水井維修費用20萬元、農作物理賠
10萬元,總計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應分擔半數15萬元為
由,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各自負擔50%之協
議、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
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待機與待工費用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請求抵銷18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施作#34塔基
時,因未提供160cm反循環基樁致有延誤施工6日(107年
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之情形云云,惟依業主台電公
司所提供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知,
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完成#38、#37樁頭處理後,107年10
月20日、21日例假日未施工,107年10月22日被告開始於#
34塔基位置整地,107年10月23日放樣,並於同日14時15
分才將要提供予原告施作之竹節鋼筋送驗,至107年10月
25日合格報告出爐後,當日原告即於#34群樁a1、a4、d1
鑽掘鋼筋籠吊放混凝土澆置作業,並未因無160cm反循環
基樁致無法施工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請求抵銷15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不慎毀損當地農民兩座抽水井及農
作物,並
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①系爭工程施作反循環基樁之工法係利用機具將地底下
砂土抽出,吸出多少方土即灌入多少水量,並加入穩
定液使其達水平衡,以避免坍孔,因此系爭工程合約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用水為被告所
應提供(即由被告向農民租用水井作為工程用水供原
告使用)。詎該井於地底下有許多分支吸取水源,其
中一分支恰落在原告施作之基樁下,致對該井造成破
壞,惟原告基樁係以被告放樣(標示、測量)之位置
向下施作,是原告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施作基樁,且地
底下水井之情況非原告施工時所得預料,故被告不應
將抽水井之
損害賠償責任加諸於原告。
②反循環基樁施作如前所述,係利用機具將地底下砂土
抽出,旁邊挖一個沉澱池,待挖出之砂土泥水分離後
,乾土由土方運棄,水則循環再利用,可知其工法無
可避免對農作物造成損壞,且台電公司於農地中興建
高壓電塔,必先徵收或承租農地並與農民洽妥農作物
賠償後,方同意讓原告進場施工,是本件農作物賠償
並不存在。
⑵縱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不慎毀損當地農民兩座抽水井及
農作物,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針對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茲答辯如下:
①兩造雖曾達成協議就毀損農民抽水井之修繕費用各負
擔百分之50,惟被證四森裕建材企業行108年1月21日
、108年10月7日之統一發票,非為修復系爭兩座抽水
井所開立(金額合計136,501元),蓋施工現場並無2
#、5#塑膠管,且塑膠管單價600元亦非一般市場行情
而誠屬不合理;再者,系爭兩座抽水井修復時間為10
8年1月至2月間,5#塑膠管之發票卻於108年10月7日
補開立,顯違反一般商業慣例。
②被告辯稱其因修復系爭兩座抽水井而有支出工資63,5
00元云云,惟被告
迄未提出資料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
辯顯不可採。
③依系爭工程之業主台電公司提供其與被告之工程合約
內「防止輸電鐵塔工程因施工用地及搬運道路導致違
規及損害賠(補)償案件作業流程」第5條作業流程說
明第㈤點,地上(下)物清點及賠(補)償並取得用
地使用同意書:⒈地上(下)物清點及賠(補)償費
由承包商與地主(或承租人)自行協議。⒉取得用地
使用同意書並提送甲方(即台電公司)備查。可知被
告負有施作前須與地主(或承租人)清點地上(下)
物及針對地上(下)物賠(補)償費用完成協議之義
務。是關於農作物損失10萬元部分業由台電公司補償
農民,是被告不得再為請求。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待機
與待工費用228,9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自107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因當地居民抗
爭,致其無法施工等語,惟107年9月5日上午因抗爭未阻
饒施工,是該日上午並無不能施工之情形;107年9月5日
下午13時至16時抗爭僅3小時,經台電公司人員及被告出
面與當地居民、里長溝通協調後而復工;107年9月6日至
11日雖稍有抗爭情形,亦經里長、市議員助理、台電公司
人員協調處理而無停工狀態,是上開前間並無原告
所稱不
能施工6日之情事。
⒉又原告自107年9月6日起並未因當地里民抗爭而停工,否
則依系爭工程日報表記載,原告豈可能仍能施作「機械現
場安裝」、「整地」、「鑽機定地」及「於107年9月11日
如期施作水中混凝土攪製」?
⒊被告確實曾給付原告228,900元,然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
施工後,破壞農民抽水井並未修復,致農民灌溉損害10萬
元,因此被告才扣回228,900元,是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
請求之228,900元。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待機
與待工費用451,500元,亦為無理由:
⒈被告自系爭工程開始施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已提供386
噸之鋼筋供原告施工之用,實無原告指訴被告未提供鋼筋
致其無法施工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否則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107年10
月1日至5日、11日至12日、22 日至24日待機、待工(無
法施工)共10日,顯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⒉被告提供鋼筋至系爭工地現場,原告即應先行加工製成鋼
筋籠,並待被告提供之鋼筋試驗通過後,即可施作混凝土
攪製(即原告可先施作鋼筋籠,之後再試驗通過即可),
此於臺灣現今工程實際施工情形所在多有,故原告並無因
被告遲送鋼筋檢驗合格證明予台電公司而導致其停工而產
生工資之損害。
㈢被告以原告延誤6日進場施工,致其遭台電公司罰款18萬元
及原告施作#37、#39兩座塔基時破壞農民抽水井、影響農作
物灌溉,致其支出兩座抽水井維修費用20萬元、農作物理賠
10萬元,總計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應分擔半數15萬元為
由,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各自負擔50%之協
議、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待機與待工費用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⒈被告請求抵銷18萬元部分:系爭工程#35塔基鑽掘完成後
續作#34塔基部分,係因原告於系爭工程現場並無準備、
提供160cm反循環基椿,此項材料係原告本應準備,原告
因未提供上項材料致延誤工期6日(107年10月19日起至同
年月24日),並致被告遭業主台電公司以違約為由罰款18
萬元(6日30,000元),故此部分違約賠償應由原告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負責賠償予被告,爰依法主張對
原告之請求於18萬元之範圍內相互抵銷。
⒉被告請求抵銷15萬元部分:
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37、#39兩座塔基時,竟不慎破壞當
地農民兩座抽水井致影響灌溉,並致農作物毀損,此由
被告先給付該兩座抽水井修護費用20萬元【其中材料部
分實際支出金額為136,501元(修復所需材料為2#及5#
塑膠管及塑膠零件,修復時間為108年1月-2月間,當時
出貨之森裕建材企業行僅開立2#塑膠管部分31,500元之
發票,後於108年10月7日再補發差額105,001元之發票
予被告,被證四)、工資部分63,500元】及農作物毀損
10萬元,總計30萬元予受害居民,然此部分
嗣經兩造協
商後同意各負擔百分之50即15萬元,爰依法主張對原告
之請求於15萬元之範圍內相互抵銷。
⑵被告雖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與當地居民取得農作物因
施工遭破壞之補償協議,然因原告施工中毀損當地居民
取水灌溉之水井致農作物無水可灌溉,造成稻作枯萎損
壞而另行賠償當地居民,此實與施工前之農作物補償協
議無關,是原告仍應就被告代其賠償當地居民農損部分
負其責任。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台電公司所發包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之
「新營~太鐵雙分歧義竹線#36~#40、#42及新營~太鐵線#
28~#35鐵塔工程」,嗣被告將上開工程中之「250cm反循環
基樁工程、160cm反循環基樁工程、完整性試驗(含超音波
檢測)」(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於
107年8月14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
㈡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約定如下:
⒈第3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工程用水、棄土、整地、
PC管、鋼筋籠搬運、材料及放樣由甲方(即被告)處理,
費用由甲方負擔。」
⒉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通知施
工後7個工作日內進場施工。」
⒊第6條違約條款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他
方書面催告仍不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
㈢原告於107年9月1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自107年9月5日起
遇當地居民抗爭,其中107年9月5日之抗爭僅下午歷經3小時
(13時至16時)即結束;另依本院卷㈠第49頁之班表所示,
107年9月7日、9月9日均記載為休假日。
㈣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簽立同意書,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須聽從甲方(即被告)指示進場施作,如遇抗爭
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施作,造成乙方及其人員、
機具、運輸、材料等受有損害,甲方願無條件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㈤被告曾於原告107年10月1日請領第一期工程款計價時、107
年11月1日請領第二期工程款計價時,分別給付原告第一次
待機與待工費用28,613元、200,288元(合計228,901元),
然嗣於原告107年11月27日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計價時,將
前開已給付之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228,901元扣回。
㈥依台電公司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示(
本院卷㈡第87至147頁),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1日至5日、
11日至12日、22日至24日之施工進度為整地、放樣、移機、
鋼筋材料送驗等;另原告於上開
期日待機與待工共10日(第
二次待機與待工)。
㈦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應準備160cm反循環基樁以施作#34塔基;
另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完成#35塔基鑽掘,並於107年10月2
4日移機至#34塔基。
㈧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37、#39兩座塔基時,不慎毀損農民之
抽水井及農作物,嗣經兩造協商達成
合意各自分擔農民損害
之半數。
㈨被證四森裕建材企業行於108年1月21日、108年10月7日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分別記載:「2#塑膠管50支、單價600元、總
計31,500元(含稅)」、「5#塑膠管160支、單價620元、金
額99,200元;塑膠零件9個、單價89元、金額801元、總計10
5,001元(含稅)」(上開兩紙發票材料金額合計136,501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待機
與待工費用228,900元,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簽立同意書,其中第1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須聽從甲方(即被告)指示進場施作,如
遇抗爭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施作,造成乙方及
其人員、機具、運輸、材料等受有損害,甲方願無條件負
損害賠償之責。」嗣被告曾於原告107年10月1日請領第一
期工程款計價時、107年11月1日請領第二期工程款計價時
,分別給付原告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28,613元、200,28
8元(合計228,901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
即原告下包古賢隆到庭
結證屬實,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第一
次待機與待工費用228,900元已達成合意,
尚非無憑。
⒉而被告雖於原告107年11月27日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計價
時,將前開已給付之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228,901元扣
回,並辯稱該段期間並無原告所稱不能施工6日之情事,
且原告破壞農民抽水井並未修復致農民灌溉損害10萬元云
云,惟:
⑴被告既已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給付原告第一次待
機費及待工費用,則被告
嗣後又爭執其無給付義務,自
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
聲請
傳訊證人張細雲(後壁區新嘉里之里長)、陳國樑(台
電公司之員工)、鄭明元(被告之經理)為證,然證人
張細雲、陳國樑就此均未能為明確之證述,而證人鄭明
元雖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證人鄭明元為被告之經理
,其證詞本即難期其客觀公正,況依其證述內容,其既
均在工地現場,原告若無第一次待機及待工時間,被告
為何為同意給付?是自難僅依證人鄭明元片面證詞即推
翻兩造之前協議之效力。
⑵原告是否需負農民灌溉損害10萬元乙節,與被告是否需
給付第一次待機費及待工費用
無涉,被告自不能以此事
由
抗辯其無給付之義務,至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詳如後述。
⒊被告既未舉
反證推翻兩造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
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228,90
0元,自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待機
與待工費用451,5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1日至5日、11日至12日、22日至24
日待機、待工(無法施工)共10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業已提出107年10月工表、鋼筋試驗報告(10.4
-10.5,10.9-10-12,10.23-10.25)、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10.22整地,10.23放樣)為證,復有台電公司所檢送之
公共工程監造表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前開資料之真正並
不爭執,再
參酌證人古賢隆之證稱情節(曾因鋼筋延誤致
無法施工)、陳國樑(合格鋼筋若沒運到,就是被告誤到
原告…日報表可以查時間點),尚
堪憑採。至被告雖辯稱
原告可先施作鋼筋籠,之後再試驗通過即可云云,惟證人
陳國樑已結證稱:「鋼筋試驗報告未到,原告就不能施作
鋼筋籠,不能加工,因為試驗如果沒有過,鋼筋就如同無
效,以我們台電檢驗的標準是如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與業主台電公司之要求不符,
自難憑採。
⒉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施工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則原告依第一次待機及待工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其未
能施工之損害451,500元,亦為有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延誤6日進場施工,致其遭台電公司罰款18萬元
及原告施作#37、#39兩座塔基時破壞農民抽水井、影響農作
物灌溉,致其支出兩座抽水井維修費用20萬元、農作物理賠
10萬元,總計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應分擔半數15萬元為
由,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各自負擔50%之協
議、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待機與待工費用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被告請求抵銷18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於施作#34塔
基時,未提供160cm反循環基樁致有延誤施工6日(107年
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之情形,致被告遭業主台電公
司以違約為由罰款18萬元(6日30,000元),故此部分
違約賠償應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負責賠償予
被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陳國樑已到庭結證
稱:「(嘉一營造有限公司現在是否有因為任何的延誤工
時遭到台電處罰或者是扣款?)沒有,這件工程沒有逾期
,已經驗收完成。」則縱原告有延誤施工之情事,然被告
就此部分既未受有實際之損害,其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之
債權存在,是被告以此18萬元之債權為
抵銷抗辯,自無理
由。
⒉被告請求抵銷15萬元部分:
⑴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37、#39兩座塔基時,不慎毀損
農民之抽水井及農作物,嗣經兩造協商達成合意各自分
擔農民損害之半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古賢
隆到庭證稱
無訛,
堪認為真實。
是以,兩造就此節既已
達成合意,則該損害究係應歸責於何人,自無再審酌之
必要,
附此敘明。
⑵而原告雖主張反循環基樁工法無可避免對農作物造成損
壞,且台電公司於農地中興建高壓電塔,必先徵收或承
租農地並與農民洽妥農作物賠償後,方同意讓原告進場
施工,是本件農作物賠償不存在云云,然被告辯稱其雖
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與當地居民取得農作物因施工遭破
壞之補償協議,然因原告施工中毀損當地居民取水灌溉
之水井致農作物無水可灌溉,造成稻作枯萎損壞而需另
行賠償當地居民,此與施工前之農作物補償協議無關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情節尚符常情,況兩造各為工程
、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造成之相關損害應由何人負
責應知之甚詳,而兩造既已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之比
例達成前開合意,顯見原告亦應認其有應負之責任,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與客觀情事不符,自難以憑採。
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①被告就此損害雖提出被證四森裕建材企業行108年1月
21日、108年10月7日之統一發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
認,而該發票記載之日期與系爭兩座抽水井修復時間
(108年1月至2月間)並不相符,且證人王子明雖到
庭證稱其確實曾出售前開發票所記載之系爭材料予被
告,然不知被告使用之地點,是自難僅以該發票遽論
被告受有損失136,501元。
②被告雖主張其修復系爭兩座抽水井,致支出工資63,5
00元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遽採。
③被告雖主張其因之賠償農民所受之農作物毀損10萬元
,然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已賠償農民之證據資料,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④本件被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無法證明其實際之
損害額,而兩造就此爭點亦均不再提出證據聲請調查
,是本院參酌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修訂意旨:「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
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
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
輕損害額證明之
舉證責任。」再斟酌古賢隆下開證述
情節:「(對於被告提出之被證四兩張發票136,501
元,水井修復是否需要發票上這些2號及5號塑膠管?
)這些東西一定需要,但是這個價格我認為不太合理
。…(2號跟5號一支600多元為何覺得不合理?)我
只能說沒有那麼貴。…(上開水井修復的統一發票,
一般水井修復是否還要另外算工資?)工資一定要。
(工資跟零件是分開算?)是分開的,不可能沒有工
資,沒有工資工人不會工作。」認被告主張其所受之
損害應以10萬元計算。
⑷綜上,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
#37、#39兩座塔基時,不慎毀損農民之抽水井及農作
物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為何,然已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
(修復水井之費用),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
就此對原告有5萬元之債權存在,是被告其以此5萬元
之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228,900元及第二次待機與待工費用
451,500元,為有理由,惟被告以5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30,400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分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