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謝進聰
被 告 偕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環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為下列事項尚待釐清,有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一、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RD1 、RD2 、RD
3 之捲門各一樘、RD4 之捲門二樘,依原契約尚未給付之
報
酬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5,941 元。
惟依原告於民事
起訴
狀所附請款單
所載,可知依原契約之約定,RD1 、RD2 、RD
3 之捲門各一樘、RD4 之捲門二樘之報酬共計53萬5,760 元
,如加計
營業稅,則為56萬2,548 元;經扣除被告業已給付
之49萬7,467 元,僅剩6 萬5,081 元,則原告主張之金額,
究係如何算出?即有不明。
二、原告主張就RD1 、RD2 、RD3 之捲門各一樘、RD4 之捲門二
樘、RD9 之捲門一樘,各交付搖控器3 個,並提出有人於其
上簽名之工程單影本1 份為證。
惟於該工程單上簽名之人究
係何人?又如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其共應交付搖控器18個予
被告,然該工程單卻記載「交付BT003 遙控發射器5 ×3 =
15枚」等語,則原告究係就何編號之捲門尚未交付遙控器予
被告,即待釐清。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主張
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RD6 之捲門
二樘、RD7 、RD8 、RD10之捲門各一樘之費用,原告則將如
RD6 之捲門二樘、RD7 、RD8 之捲門存放於原告廠房,待原
告通知被告另行安裝於其他工地時,再行安裝,另如RD10之
捲門,則放於工地(下稱
系爭約定)。惟原告以民事準備狀
(五),說明請求被告給付RD6 之捲門二樘、RD7 、RD8 、
RD10之捲門各一樘之費用時,卻僅敘述被告依
民法第511 條
但書規定,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是否
仍有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RD6 之捲門二樘、RD7 、RD
8 、RD10之捲門各一樘之費用,亦有不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