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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謝進聰 被   告 偕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環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為下列事項尚待釐清,有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 一、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RD1 、RD2 、RD 3 之捲門各一樘、RD4 之捲門二樘,依原契約尚未給付之報 酬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5,941 元。依原告於民事起訴 狀所附請款單所載,可知依原契約之約定,RD1 、RD2 、RD 3 之捲門各一樘、RD4 之捲門二樘之報酬共計53萬5,760 元 ,如加計營業稅,則為56萬2,548 元;經扣除被告業已給付 之49萬7,467 元,僅剩6 萬5,081 元,則原告主張之金額, 究係如何算出?即有不明。 二、原告主張就RD1 、RD2 、RD3 之捲門各一樘、RD4 之捲門二 樘、RD9 之捲門一樘,各交付搖控器3 個,並提出有人於其 上簽名之工程單影本1 份為證。惟於該工程單上簽名之人究 係何人?又如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其共應交付搖控器18個予 被告,然該工程單卻記載「交付BT003 遙控發射器5 ×3 = 15枚」等語,則原告究係就何編號之捲門尚未交付遙控器予 被告,即待釐清。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RD6 之捲門 二樘、RD7 、RD8 、RD10之捲門各一樘之費用,原告則將如 RD6 之捲門二樘、RD7 、RD8 之捲門存放於原告廠房,待原 告通知被告另行安裝於其他工地時,再行安裝,另如RD10之 捲門,則放於工地(下稱系爭約定)。惟原告以民事準備狀 (五),說明請求被告給付RD6 之捲門二樘、RD7 、RD8 、 RD10之捲門各一樘之費用時,卻僅敘述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 但書規定,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是否 仍有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RD6 之捲門二樘、RD7 、RD 8 、RD10之捲門各一樘之費用,亦有不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