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號
反訴原告 傅若雲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
即
被告
訴訟
代理人 黃盈荏
反訴被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宋秋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
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00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
本件反訴,雖主張反訴被告
(即原告)因向訴外人陞好營造有限公司
承攬另案工程,由
於工程品質不達標準,與下包廠商糾紛不斷,又分別積欠材
料商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41,350元及
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97,220元,
上開公司已分別於民國
107年3月1日、107年9月3日將
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並分別於
107年5月22日、107年9月4日通知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為此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3,238,570元及利息
等
情。
惟查,本件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顯
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而係
二件獨立工程之法律關係,並不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
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如認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