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慰慈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合意管轄之規定,
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
,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
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與被告就
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第14期廠房建設(工程名稱:台積14P5
,下稱
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簽立
承攬合約書(系爭承攬合
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按期給付
工程款。
嗣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糾紛於108年1月24日
達成協議,該108年1月24日會議決議紀錄中記載原告尚得向
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13,985元,
詎被告嗣拒
絕給付之。該次會議決議之紀錄係
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糾紛所
達成之合意,應屬另成立一
債權契約,被告應依該次會議之
決議內容給付原告3,413,985元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4日所達成之會議紀
錄決議事項之合意內容(本院卷第77-79頁)已成立一債權
契約,並以之作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
請求權依據,基此
,因該會議紀錄決議之債權契約並無任何專屬管轄、
特別審
判籍及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認定本件管轄法院。次查被告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
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雖以系爭工
程之施作地點為臺南市安定鄉之臺南科學園區,主張本件債
務履行地為臺南市,本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然如上所述,原
告本件係以兩造於108年1月24日另達成合意之債權契約(上
開會議決議內容)為請求權依據,並
非係以系爭承攬合約書
為請求權依據,故原告以系爭承攬合約書之債務履行地為臺
南市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即非可採。
四、再者,觀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0條爭議處理之約定,雙方已
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發生爭議者,應依
法令及契約規定
,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而涉訟者
,除雙方另有合意外,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7頁),則兩造
就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所生之訴訟,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
拘束。原告起訴雖以本件應以債務履行地臺南市為管轄法院
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以系爭承攬合約書為請求權
依據,惟關於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非
原告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是原告逕行捨合意管轄之臺
北地院,而向本院起訴,亦顯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