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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慰慈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 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 ,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 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與被告就 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第14期廠房建設(工程名稱:台積14P5 ,下稱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簽立承攬合約書(系爭承攬合 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按期給付 工程款。嗣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糾紛於108年1月24日 達成協議,該108年1月24日會議決議紀錄中記載原告尚得向 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13,985元,詎被告嗣拒 絕給付之。該次會議決議之紀錄係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糾紛所 達成之合意,應屬另成立一債權契約,被告應依該次會議之 決議內容給付原告3,413,985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4日所達成之會議紀 錄決議事項之合意內容(本院卷第77-79頁)已成立一債權 契約,並以之作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依據,基此 ,因該會議紀錄決議之債權契約並無任何專屬管轄、特別審 判籍及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認定本件管轄法院。次查被告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 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雖以系爭工 程之施作地點為臺南市安定鄉之臺南科學園區,主張本件債 務履行地為臺南市,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如上所述,原 告本件係以兩造於108年1月24日另達成合意之債權契約(上 開會議決議內容)為請求權依據,並非係以系爭承攬合約書 為請求權依據,故原告以系爭承攬合約書之債務履行地為臺 南市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即非可採。 四、再者,觀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0條爭議處理之約定,雙方已 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發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 ,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而涉訟者 ,除雙方另有合意外,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則兩造 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訴訟,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 拘束。原告起訴雖以本件應以債務履行地臺南市為管轄法院 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以系爭承攬合約書為請求權 依據,惟關於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非 原告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是原告逕行捨合意管轄之臺 北地院,而向本院起訴,亦顯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