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晉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綸芬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
法定代理人 趙亞平
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
許佑銓
李忠原
鄭景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25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51,400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4萬元
承
攬被告「保修棚廠屋頂鋼棚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繳納
履約保證金314,000元,並於108年3
月8日開工。因原告就烤漆項目「正面面漆」改採PVDF,優
於系爭契約原規範之PE材質,於108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材
料修訂及施工圖說變更,兩造於108年6月12日簽訂變更契約
修訂書,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函覆同意修訂契約內容。
嗣被
告於108年6月27日進行材料驗收時,被告承辦人未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㈡項之約定行文予原告,私下要求原告提供鋼板
材料之來源證明(即各供貨廠商之證明文件),否則將退料不
准原告施工。
惟系爭契約就鋼板材料證明文件僅約定「1.品
質證明書壹份。2.鋼板製造廠商需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者
。」,且系爭工程採購所需鋼材批量少,尚須後製,鋼板材
料之來源證明文件並
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文件,此由被告於10
8年6月27日、108年7月3日分段查驗材料時,係就現場材料
之規格及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範進行查驗即明。原告為使系
爭工程順利進行,盡力向各供貨廠商取得證明文件提供予被
告承辦人,但被告承辦人無故刁難,指稱:燁輝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所記
載的工程名稱與系爭工程名稱不符;宇皇工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宇皇公司)出廠證明記載的工程名稱不符;弘耀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弘耀公司)供貨證明記載「宇皇工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供貨予我方」等語不符;欠缺士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士興公司)供貨證明文件
等情,要求原告補正,原
告雖解釋鋼板材料係士興公司向燁輝公司購買之剩餘材料賣
給宇皇公司,宇皇公司施作後將剩餘材料再轉賣給弘耀公司
,弘耀公司再售予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
司),喬利公司將材料成型加工售予安績有限公司(下稱安績
公司),安績公司再轉賣給原告,由此買賣流程即可判讀供
貨來源,然不獲被告承辦人接受,原告為免影響材料驗收時
間,只好應被告承辦人之無理要求,自行刪除燁輝公司「品
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所記載之工程名稱、抽掉宇皇公
司之出廠證明、刪除弘耀公司供貨證明記載「宇皇工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供貨予我方」等文字,並試擬一份士興公司供
貨證明,以利被告承辦人判讀供貨來源。
㈡原告於108年7月3日將
上開文件交給被告承辦人後,被告承
辦人未還給原告,並表示材料驗收可以合格了,原告不疑有
他,未再向被告取回上開文件資料。
詎被告於
翌日(4日)突
來函表示因原告未檢附PVDF、PU、PE面板及底板產品規格書
及彩色鋁鋅鋼版CNS 15236 ZACCY30品質證明書,判定材料
驗收不合格,惟原告早於材料修訂送審時(即108年6月19日
修訂契約內容前)即已提出上開產品規格書及品質證明書。
其後,被告又於108年7月9日來函表示已於7月3日上午實施
驗收,判定合格,原告雖覺有異,但因工程緊迫,原告未再
細究。系爭工程在原告趕工下,已於108年7月22日竣工,被
告於同年月24日辦理驗收合格,現由被告接管使用中。詎被
告竟將上開未交還給原告之部分文件私下提供給士興公司,
並明知「士興公司供貨予宇皇公司,宇皇公司再供貨予弘耀
公司」之情形下,故意向士興公司詢問有無供貨予弘耀公司
,士興公司未予詳查,於108年7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
表示該士興公司供貨證明係遭偽造,被告承辦人據以要求原
告說明,原告雖隨即於108年8月1日函覆,但被告仍於108年
9月16日、19日發函原告,以原告提出虛偽不實之品質證明
書為由,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工程驗收結果,
並檢還原告請款單據。
㈢原告在材料送審時已依系爭契約規定提出「1.燁輝公司產品
規格書、2.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3.經濟部
函文」等證明文件,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存在,而原告於10
8年6月27日現場材料查驗,至108年7月3日現場材料查驗合
格
期間,提出偽造士興公司供貨證明,係應被告要求,且為
利於被告承辦人判讀供貨來源所致,並未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無施工瑕疵情事存在,系爭工程之
契約目的顯已全部達成,
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偽變造文件,顯
非重要且未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系爭工程驗收結果。又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
供擔保原告依約履行之用,原告已依約於108年7月29日繳納
保固金94,200元,亦即系爭工程已進入保固階段,其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返還履約保證金314,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款第3目及第14條第1款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5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於108年6月27日進行材料驗收時,發現原告提出之燁輝
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記載的工程名稱與系爭
工程名稱不符,致無法認定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材係直接自
燁輝公司取得,為確保鋼材品質無虞,請原告提出各供貨廠
商證明文件,藉由供貨歷程連續,確認燁輝公司「品質證明
書」足以保證鋼材品質。豈料原告竟自行刪除燁輝公司「品
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原記載之工程名稱、刪除弘耀公
司供貨證明原記載「宇皇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貨予我方
」等文字,並偽造士興公司供貨證明後提供給被告,被告基
於信任,未進一步查證,故於108年7月3日第2次材料驗收時
,作出驗收合格之判斷,於108年7月24日辦理驗收合格。嗣
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接獲士興公司寄發律師函,指稱原告提
出虛偽不實的士興公司供貨證明,經詢問原告,原告坦承上
情並承諾將負擔刑責,被告
乃於108年9月19日、19日函知原
告撤銷原驗收結果,改判定驗收結果不合格,並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款第6目之規定,於108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
解除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扣發原告應得
之工程款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明定原告應提出品質證明書,目的在於保證鋼材品
質,若限制被告只能以目視查驗鋼板上方標示,係不當限縮
被告查驗鋼材權限,也與契約規範原告應提出品質證明書之
目的有違,被告依此謹慎認定供貨來源,並非與契約無關之
要求,更無刁難原告。再者,被告僅要求原告提出「士興公
司供貨證明」,客觀上非屬無法達成之事,被告在知悉原告
提出偽、變造履約文件後,於108年10月29日將鋼材採驗送
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及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鴻公司)等機構檢驗
,足證被告對鋼材品質甚為重視,品質證明書及供貨來源均
為保證系爭工程品質不可或缺的履約相關文件。另系爭工程
之鋼材品質固然無虞,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6目約定之
旨在於維持採購紀律及政府公信,避免相關承辦人員在知悉
廠商提出偽、變造之履約文件後,卻仍得以工程品質合格為
由,任意接收履約標的並為驗收合格之判斷,衍生後續審計
及刑事責任,原告既有提出偽、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
被告依系爭契約撤銷合格驗收及解除契約,並非無憑。又對
照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之規定,上開契
約條款未約定「情節重大」要件,足見原告具有可歸責之偽
變造相關履約文件行為,被告即得解除契約,
無庸考量情節
是否重大。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9年3
月27日審議判斷亦認因原告提出虛偽不實的履約文件,被告
撤銷原驗收合格係屬有據,足認原告所使用之鋼材品質是否
合乎標準,與系爭工程驗收是否應判定合格
無涉。
㈢系爭工程棚廠下方本即有各個獨立門窗及遮蔽之辦公處所、
管線、鋼架及大門,原告僅係施作棚廠屋頂鋼板,被告使用
該等辦公處所及其他設施,僅在外觀上產生使用系爭工程之
表象,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由被告使用中,
被告不得解除契約,顯屬無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
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
招標之「保修棚廠屋頂鋼棚整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14萬
元,工程期限為開工之日起90個工作天。原告已依約繳納履
約保證金314,000元。
㈡系爭工程依約於108年3月8日開工,於108年7月22日竣工。
被告於108年7月24日進行最終驗收時,在原證16驗收紀錄上
記載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㈢原告因在系爭工程之烤漆項目「正面面漆」改採PVDF,優於
原契約規範之PE材質,於108年6月6日以建108航勤場字第10
80606號函向被告申請材料修訂及施工圖說變更,並檢附如
下表所示之材料送審文件予被告後,兩造於108年6月12日簽
訂變更契約修訂書,並經被告於108年6月19日以陸後翬修字
第1080002606號函同意修訂契約內容。
┌──┬────────────────┬──────┐
│編號│ 文件名稱 │本院卷㈠頁碼│
├──┼────────────────┼──────┤
│ 1 │烤漆規範、單價分析比較表 │第375-378頁 │
│ │屋頂鋼板圖說規範材料比較表 │第93頁 │
├──┼────────────────┼──────┤
│ 2 │燁輝公司PVDF烤漆鋼板之產品規格書│第94頁 │
├──┼────────────────┼──────┤
│ 3 │燁輝公司PE烤漆鋼板之產品規格書 │第95頁 │
├──┼────────────────┼──────┤
│ 4 │安績有限公司報價單 │第385頁 │
├──┼────────────────┼──────┤
│ 5 │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第96頁 │
│ │ │第387頁 │
├──┼────────────────┼──────┤
│ 6 │單價分析比較表 │第391頁 │
├──┼────────────────┼──────┤
│ 7 │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層鋼板│第393頁 │
│ │厚度之品質保證書 │ │
├──┼────────────────┼──────┤
│ 8 │原告書立之
切結書 │第395頁 │
├──┼────────────────┼──────┤
│ 9 │安績有限公司保證書 │第397頁 │
└──┴────────────────┴──────┘
㈣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修訂書後附圖說之約定,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鋼板材料應提出證明文件:「⒈品質證明書壹份。⒉
鋼板製造廠商需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者。」
㈤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完成彩色鋁鋅鋼板(面板+岩棉+底板)
交貨,經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進行材料驗收,驗收結果為「
不合格」,並於108年7月4日以陸後翬修字第1080002912號
函通知原告不合格之原因為:「⒈未檢附PVDF、PU、PE面板
及底板產品規格書;⒉未檢附彩色鋁鋅鋼板CNS 15236 ZACC
Y30品質證明書。」
㈥原告於108年7月2日再次交貨,經被告於108年7月3日上午9
點30分進行第2次材料驗收,查驗項目與108年6月27日查驗
項目相同,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內品名規格相符」,並於
108年7月9日以原證9函文通知原告驗收結果。
㈦原告於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3日期間,提出如下表所示
之文件予被告承辦人,嗣被告以下表編號1、2
所載之工程名
稱不符、下表編號3所載「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供貨予我
方」等字不符為由,要求原告改正,原告未經燁輝公司同意
自行將下表編號1文件上之工程名稱刪除、未經士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同意自行出具該公司供貨證明、未經弘耀實業有
限公司同意將下表編號3文件上之「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供貨予我方」等字刪除後,於108年7月3日提出如本院卷㈠
第117-122頁所示之文件予被告。
┌──┬───────────────────────┐
│編號│文件名稱 │
├──┼───────────────────────┤
│ 1 │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其上記載「工│
│ │程名稱: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普利司通精煉廠屋│
│ │面翻修烤漆鋼捲買賣與
正本相符」 │
│ │(本院卷㈠第107頁) │
├──┼───────────────────────┤
│ 2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其上記載「工程名│
│ │稱:裕隆汽車車裝場石棉瓦整修工程」 │
│ │(本院卷㈠第109頁) │
├──┼───────────────────────┤
│ 3 │弘耀實業有限公司供貨證明,其上記載「茲證明宇皇│
│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供貨予我方燁輝Y30烤漆正面PDF:│
│ │25um/背面PE:13um,並將剩餘材料售予喬利鋼鐵工 │
│ │業有限公司。」(本院卷㈠第111頁) │
├──┼───────────────────────┤
│ 4 │喬利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供貨證明(本院卷㈠第113頁) │
├──┼───────────────────────┤
│ 5 │安績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本院卷㈠第115頁) │
└──┴───────────────────────┘
㈧系爭工程之完工品質無瑕疵,經被告於108年7月24日驗收合
格。
㈨原告依約於108年7月29日繳納保固金94,200元,工程保固期
間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被告在本院卷㈠第
141頁所示之「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上附記欄記載「無待
解決事項後發還之」。
㈩士興公司於108年7月29日委請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予弘
耀公司及被告,表明本院卷㈠第119頁所示之供貨證明係偽
造(原證12),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08年8月1日函覆
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表示其係為配合承辦容易判讀資料而
修改部分資料,絕無不法意圖等語(原證13),
復於108年8月
14日寄發如本院卷㈠第295頁所示函文予被告,並檢附
切結
書,表明若涉及偽造文書事由等,願負一切
法律責任。
原告於108年9月10日發函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元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314,000元,被告收受後,先於同年月16日函
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108年7月24日驗
收合格結果,並請原告依約完成改正報請複驗,再於同年月
19日函知原告,表示因已撤銷系爭工程原驗收結果,故檢還
請款單據。
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偽造或變造契
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經查明屬實者)約定為由,於108年10月
23日以陸後翬修字第1080004699號函通知原告解約,並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
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
大者)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收受後於108
年11月1日發函向被告提出
異議,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函復
原告,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108年11月29日向工程會提出
申訴。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品質證明書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文件,但供貨廠商之來源證明
文件則非履約文件:
⒈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314萬元,原
告依約於108年3月8日開工後,就烤漆項目「正面面漆」改
採PVDF,優於原契約規範之PE材質,原告於108年6月6日以
建108航勤場字第1080606號函向被告申請材料修訂及施工圖
說變更,檢附材料送審文件予被告,兩造於108年6月12日簽
訂變更契約修訂書,並經被告於108年6月19日以陸後翬修字
第1080002606號函同意修訂契約內容;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契
約修訂書後附圖說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鋼板材料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為「⒈品質證明書壹份。⒉鋼板製造廠商需具
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至㈣),依此,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修訂書之約
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品質證明書」
及「鋼板製造廠商需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者」,至於鋼板
材料供貨廠商之來源證明文件,非屬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修
訂書所約定必要提出之證明文件,
堪可認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
」記載之工程名稱,與系爭工程名稱不符,致被告無法判斷
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材直接來自燁輝公司,故要求原告提出供
貨廠商之來源證明,以便藉由供貨歷程之連續,確保系爭工
程之鋼材品質,始與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出品質證明書之
契約意旨及目的相符
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
量
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23號
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
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
原則為其指導原則,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原告於
訂立系爭契約後之108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材料修訂及施工
圖說變更時,提出燁輝公司「產品規格書」及「品質及無放
射性汙染證明書」作為材料送審文件,其中「產品規格書」
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喬利鋼鐵工業(股)公司」、「南豐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
」客戶名稱記載「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記載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普利司通精煉廠屋面翻修烤漆鋼
捲買賣」等情,此觀燁輝公司產品規格書、品質及無放射性
汙染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㈠第93-95頁)。又上開燁輝公
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記載之工程名稱「宇皇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普利司通精煉廠屋面翻修烤漆鋼捲買賣」
,即為被告質疑原告鋼材來源之所在,惟燁輝公司「品質及
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記載之工程名稱非系爭工程,若足以
影響被告判斷鋼材是否符合保證之品質,則被告於原告提出
修約變更材料之際,即應要求原告提出與系爭工程名稱相符
之「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或供貨連續之廠商來源
證明書,始同意修訂契約內容為是,然被告未為前開要求,
且兩造已於108年6月12日簽訂變更契約修訂書,被告於108
年6月19日以陸後翬修字第1080002606號函知原告同意變更
修訂契約(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被告於驗收時,始以燁
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記載工程名稱非系爭
工程名稱為由,要求原告須提出各供貨廠商之鋼材來源證明
,以供貨連續來證明鋼材品質,
顯有前後不一之處。況系爭
契約及變更契約修訂書約定原告應提出「品質證明書」及「
鋼板製造廠商需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者」,究其目的在於
確保原告所提供之鋼材品質,與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修訂書
所約定之品質相符。而來源證明文件固可藉由供貨歷程之連
續,確保原告提供之鋼材來源,進而保證其品質無虞,惟並
非唯一且必要保證品質之方式,若由其他方式亦得使被告得
以判斷原告提供之鋼材品質,自不得強令原告提出契約文字
所未約定之各供貨廠商之鋼材來源證明文件,始符合契約解
釋之精神及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抗辯為達成確保工程品質之
目的,原告應提出鋼材供貨來源證明文件作為履約文件,顯
已逾越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難認可採。
㈡原告於第2次材料驗收時雖提出偽、變造之品質證明書及供
貨證明,惟其提出之鋼材品質合於契約規範,並無瑕疵: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之行為,
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
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
,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上開規範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
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
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
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
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完成彩色鋁鋅鋼板(面板+岩棉+底板)
交貨,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㈦下表所示之文件予被告承辦人,
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進行材料驗收,查驗結果為:「與契約
內所需檢附資料不相符:⒈未檢附PVDF、PU、PE面板及底板
產品規格書;⒉未檢附彩色鋁鋅鋼板CNS 15236 ZACC Y30品
質證明書。」,被告判定驗收不合格,被告以該表編號1、2
所載之工程名稱不符、該表編號3所載「宇皇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供貨予我方」等字不符為由,要求原告改正,並於108
年7月4日以陸後翬修字第1080002912號函知原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嗣原告為符合被告要求供
貨來源連續之證明,未經燁輝公司之同意,自行刪除燁輝公
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原記載工程名稱「宇皇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普利司通精煉廠屋面翻修烤漆鋼捲買賣」
之文字;復未經弘耀公司之同意,自行刪除弘耀公司供貨證
明原記載「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供貨予我方」之文字;又
未經士興公司之同意,偽造士興公司供貨予弘耀公司之供貨
證明後,於108年7月2日提出變造之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
射性汙染證明書」、變造之弘耀公司供貨證明、偽造之士興
公司供貨證明(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經被告於翌日(3日
)進行第2次材料驗收,查驗項目與108年6月27日查驗項目相
同,均為「1.彩色鋁鋅鋼板,計2020㎡,共2020㎡。2.烤漆
表面處理規格:正面部分為底漆:5um聚氨基甲酸乙脂樹脂(
PU)、面漆:20 umn聚偏二氟乙烯樹脂(PVDF)。3.上層鋼板
厚度:鋼板厚度為0.52mm(商業標稱±0.02mm)。下層鋼板厚
度:鋼板厚度為0.42mm(商業標稱±0.02mm)」,驗收結果為
「與契約內品名規格相符」,被告於108年7月9日以陸後翬
修字第1080002984號函通知原告驗收合格,此有原告提出且
為被告不爭執之被告材料
暨分段查驗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129、363-37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為辦理材料驗收
而提出變造之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變
造之弘耀公司供貨證明、偽造之士興公司供貨證明等虛偽不
實文件予被告,經被告判定材料驗收合格之事實,固屬真正
。
⒊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22日竣工後,經被告於108年7月24日進
行最終驗收時,認系爭工程之完工品質無瑕疵,並於驗收紀
錄上記載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㈧),嗣因士興公司於10
8年7月29日委請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予弘耀公司及被告
,表明原告出示之士興公司供貨證明係出於偽造,經被告通
知原告後,原告於108年8月1日函覆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
表示礙於部
分公司不願出具證明,其為配合被告承辦人員容
易判讀資料而修改部分資料,絕無不法意圖等語,復於108
年8月14日函文被告並檢附切結書,表明若涉及偽造文書事
由等,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㈤㈥㈦㈩),且有兩造上開函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131-133、288、293-295頁)。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取樣送
驗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經SGS檢
驗結果「鍍層量」、「降伏強度」等項均為合格,惟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則因「雙面鍍鋅量」(即上開鍍層量)檢驗值
為253g/㎡,小於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修訂書後附圖說規範
之「鋁鋅合金雙面附著量為300g/㎡以上」(見本院卷㈠第87
、89頁),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因此被告就「鍍鋅量」乙項
再於108年11月20日採樣送驗儀鴻公司,經檢驗結果為「鋁
鋅合金雙面附著量為364g/㎡」,與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修
訂書後附圖說規範相符,此有被告提出之SGS檢驗報告、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驗報告、儀鴻公司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0-26頁),足見原告雖於第2次材料驗收時提
出偽造或變造之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及
弘耀公司、士興公司之來源證明文件,實則原告供給之鋼板
材料品質與契約規範相合,是被告雖因原告提出偽造或變造
之證明文件陷於錯誤,惟被告所為材料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
並無錯誤。
⒋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材來源證明文件並非履約文件,詳如
前述,且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材料上方均有標示「燁輝公
司出廠CNS 15298 CZACC-20Y30 PVDF」等記號,此有原告提
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彩色鋁鋅鋼板標示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185、175頁),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燁輝公司「品質
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所載產品規格相符,足認燁輝公司
「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有無記載工程名稱或記載何
工程名稱,對於系爭工程之鋼材是否合於契約規範之品質,
不生任何影響,核與所謂施用詐術有間,被告亦無陷於錯誤
而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施作於系爭工程
之鋼材品質符合系爭契約規範,雖其於材料驗收時提出之偽
造、變造之品質證明書、供貨證明文件,惟未使被告為錯誤
之材料驗收合格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在辦理材料驗收合格
及完工驗收合格後,雖獲知原告偽造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
射性汙染證明書」及弘耀公司、士興公司之來源證明文件,
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詐欺被告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施用
詐術云云,應不足採。
㈢被告不得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
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7月24日辦理系爭
工程驗收合格前,已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3日進行兩
次材料驗收,查驗結果為與契約內品名規格相符,且系爭工
程之完工品質並無瑕疵,足認被告所為材料驗收合格及完工
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非受原告詐欺所為等情,均業如前述
,則被告以其受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當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之契約關係自仍有效存在,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發函
原告解除契約,
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偽造或變造契
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被告即得解除契約,
此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另規範有「情
節重大」要件不同,故無庸考慮原告情節是否重大云云,
惟
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原告有「偽造或變造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被告即得據以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其約定之意旨在於防範原告
提出偽、變造之品質證明書,實際上以不符合契約規範之鋼
板材料充之,致被告誤為鋼板材料驗收合格及完工驗收合格
之判斷。本件原告雖提出變造之履約相關文件(即刪除燁輝
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記載的工程名稱),然
原告實際上提供之鋼材係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且系爭工程已
完工,工程品質亦無瑕疵,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不爭執事項
㈧),足信原告雖變造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
書」所記載之工程名稱,但原告實際上提供合於契約規範之
鋼材及工程品質,被告就系爭契約目的已達,尚不得據以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14萬元,及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314
,000元: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
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
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
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系爭契
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38、53-54頁);而系爭工程業
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不得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及解除
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提出請款單據,並於108年9月10
日發函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另於同年7
月29日繳納保固金94,200元,工程保固期間自108年7月24日
起至111年7月24日止。被告在本院卷㈠第141頁所示之「代
管現金收入通知單」上附記欄記載「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之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元,及發還履
約保證金314,000元,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 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已載明被告應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
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工程款、第14條第1項約定
亦載明被告應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履約保證金,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
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被告屆期未為履行,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寄存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㈠第165頁),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雖提出偽、變造之品質證明書、來源證明書
,惟其提供之鋼材品質符合契約規範,且工程品質亦無瑕疵
,被告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材料驗收及工程完工驗收合格
之判斷,被告契約目的已達,其所為撤銷驗收合格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元,及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314,000元
,合計共3,4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54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