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富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玉蘭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光曜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
件,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8,282 元,應繳
裁判費8,370 元
,扣除原告先前因聲請發支付命令繳納之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
繳7,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