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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余幸枝 相 對 人 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胤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延後還款之合意,抗 告人尚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前夫過度消費積欠之債 務,及抗告人獨力扶養小孩,能力有限,目前已準備將不動 產託售後償還相對人,相對人亦已答應抗告人延後清償,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 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 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900號、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案外人新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 陸公司)之進貨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新陸公司與相對人 於107年8月2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確認債務為200萬元,並 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清償,新陸公司屆期僅償還150萬元 ,尚積欠50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依上開證據為形 式上之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原裁 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 辯稱其僅尚欠相對人50萬元,且相對人同意其延後清償云云 ,然抗告人既係對於債務之數額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則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是經核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面 積│ │ │編號├───┬────┬───┬───┼────┤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範圍│ ├──┼───┼────┼───┼───┼────┼──┤ │001 │臺南市○○○區 ○○○段│764-16│642.00 │全部│ ├──┼───┼────┼───┼───┼────┼──┤ │002 │臺南市○○○區 ○○○段│764-47│533.00 │全部│ ├──┼───┼────┼───┼───┼────┼──┤ │003 │臺南市○○○區 ○○○段│764-48│543.00 │全部│ ├──┼───┼────┼───┼───┼────┼──┤ │004 │臺南市○○○區 ○○○段│764-49│578.00 │全部│ ├──┼───┼────┼───┼───┼────┼──┤ │005 │臺南市○○○區 ○○○段│764-50│622.00 │全部│ ├──┼───┼────┼───┼───┼────┼──┤ │006 │臺南市○○○區 ○○○段│764-51│662.00 │全部│ ├──┼───┼────┼───┼───┼────┼──┤ │007 │臺南市○○○區 ○○○段│764-52│739.00 │全部│ ├──┼───┼────┼───┼───┼────┼──┤ │008 │臺南市○○○區 ○○○段│764-53│363.00 │全部│ ├──┼───┼────┼───┼───┼────┼──┤ │009 │臺南市○○○區 ○○○段│764-54│673.00 │全部│ ├──┼───┼────┼───┼───┼────┼──┤ │010 │臺南市○○○區 ○○○段│764-55│603.00 │全部│ ├──┼───┼────┼───┼───┼────┼──┤ │011 │臺南市○○○區 ○○○段│764-56│169.00 │全部│ ├──┼───┼────┼───┼───┼────┼──┤ │012 │臺南市○○○區 ○○○段│764-57│721.00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