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胤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香
相 對 人 曾振誠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
強制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
8 年11月22日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
,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
是否具備,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間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
,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加以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08 年9 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抗告人同意「於108 年9 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90年6 月1 日
至105 年3 月31日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17,000 元、
6 %提撥差額7,632 元;另於108 年10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
74年12月14日至90年6 月1 日之退休金差額658,500 元。(
以上共計1,983,132 元)」,
惟未依約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
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是另一間公司鎮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後,才由抗告人
承接廠房,但兩間公司法人不同,相對人原本是鎮丞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所以90年6 月1 日之前的退休金應該不
是相對人能請求的;之後相對人雖在抗告人公司任職,但實
際薪資應該是34,405元,抗告人會以43,900元投保,是因為
相對人懇求、希望能領到更好的退金金,所以抗告人才體恤
配合的,因此調解成立的金額有誤。抗告人派去勞工局調解
的代理人表示,當時因為受到調解人員強調要對抗告人罰款
,所以心生畏懼,才會簽立調解書的。為此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08 年9 月27日
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同意「於10
8 年9 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90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
之退休金1,317,000 元、6 %提撥差額7,632 元;另於108
年10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74年12月14日至90年6 月1 日之退
休金差額658,500 元。(以上共計1,983,132 元)」,惟抗
告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
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是則由形式上以觀,兩造
間勞資爭議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且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其義
務,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
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