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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胤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香 相 對 人 曾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8 年11月22日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訟事件 ,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 是否具備,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間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 ,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加以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08 年9 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抗告人同意「於108 年9 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90年6 月1 日 至105 年3 月31日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17,000 元、 6 %提撥差額7,632 元;另於108 年10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 74年12月14日至90年6 月1 日之退休金差額658,500 元。( 以上共計1,983,132 元)」,未依約給付。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 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是另一間公司鎮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後,才由抗告人 承接廠房,但兩間公司法人不同,相對人原本是鎮丞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所以90年6 月1 日之前的退休金應該不 是相對人能請求的;之後相對人雖在抗告人公司任職,但實 際薪資應該是34,405元,抗告人會以43,900元投保,是因為 相對人懇求、希望能領到更好的退金金,所以抗告人才體恤 配合的,因此調解成立的金額有誤。抗告人派去勞工局調解 的代理人表示,當時因為受到調解人員強調要對抗告人罰款 ,所以心生畏懼,才會簽立調解書的。為此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08 年9 月27日 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同意「於10 8 年9 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90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 之退休金1,317,000 元、6 %提撥差額7,632 元;另於108 年10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74年12月14日至90年6 月1 日之退 休金差額658,500 元。(以上共計1,983,132 元)」,惟抗 告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 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是則由形式上以觀,兩造 間勞資爭議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且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其義 務,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 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首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