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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台農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貴瑞 抗 告 人 蕭惠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1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抗告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 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基於原 因關係而為抗辯,相對人自不得享有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縱 兩造確曾有契約關係,但憑抗告人印象,僅曾給予相對人並 未簽名之本票乙紙,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印章究係何人蓋 立,恐有疑問;又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早已消滅,相對人竟執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 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 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 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或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等語置辯,然上開事由係屬實體關 係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 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 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到 期 日│ │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001 │107年7月30日│ 4,894,000元│ 3,729,000元│108年1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