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台農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貴瑞
抗 告 人 蕭惠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1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執抗告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
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基於原
因關係而為
抗辯,相對人自不得享有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縱
兩造確曾有契約關係,但憑抗告人印象,僅曾給予相對人並
未簽名之本票乙紙,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印章究係何人蓋
立,恐有疑問;又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早已消滅,相對人竟執
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
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
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
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
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
前揭說
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兩造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或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等語置辯,然上開事由係屬實體關
係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要
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
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及
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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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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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到
期 日│
│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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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7月30日│ 4,894,000元│ 3,729,000元│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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