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鵬文
代 理 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政徹
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
關 係 人 陳盈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亦有明定。查
本件第三人陳盈
福固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陳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鵬
文變更為陳盈福,且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285-2 頁),然抗告人已否認該會議紀錄
之形式上真正,且該會議紀錄記載之主席
非該次董事會之召
集人,臺南市政府亦尚未核准其變更登記,有臺南市政府函
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07 至309 頁),尚
難認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已由陳鵬文變更為陳盈福,是第三人陳盈福聲明承
受訴訟,不應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自103 年10月28日設立
登記後,業務長期無法推展,甚至於105 年8 月24日辦理停
業登記
迄今,103 年至105 年之財務報告亦無任何一筆營業
收入,抗告人亦無任何積極經營作為,足認抗告人之目的事
業無法進行。又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股份比例百分之五十,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陳鵬文及其親友持股比例共計百分之五十,
股東間因對於經營方向意見不合,甚於董事會決議、股東會
決議對於公司解散
與否極端不一致,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
信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各股東能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
公司,抗告人之經營實有顯著困難,
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三、原審於徵詢
主管機關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之意
見,並通知其他股東表示意見後,認為抗告人之經營確因
上
開情形而有顯著之困難,因而裁定抗告人應予解散。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目前雖暫遇阻力,但相對人
及其所指派董事未針對此部分有具體討論對策、解決方案,
或已窮盡一切力量、團結一致仍未能興建,縱令最終放棄興
建,抗告人亦得轉進行其他目的事業,例如液化石油氣批發
、桶裝瓦斯零售等,原裁定未能考量相對人是否已窮盡思考
興建對策或方法,及抗告人已有桶裝瓦斯零售計畫,逕准予
裁定解散抗告人,
顯有違誤。
㈡如以抗告人股權結構,認股東各有堅持,已無互信基礎而有
礙抗告人之經營,無異認為任何公司的股權結構無法作成決
議而僵局,均可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將形同以迂迴方式
變相退股,使公司法所規定之相關機制形同具文,對於願意
繼續存續或已有相對付出之股東,顯不公平。
㈢抗告人雖曾轉投資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惟尚未興建分裝
場,自始未營業,且抗告人已辦妥停業登記,應無公司法第
11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
㈣
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五、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
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
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
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
產生重大之虧損者。
經查:
㈠相對人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持有抗告人股份1,500,00
0 股,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
000 股百分之五十之股東,此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69 至272 頁),是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
11條第2 項所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先予
敘明。
㈡又原審
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
府就相對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之意見略以:依現場訪談結果
,抗告人自104 年3 月24日起陸續辦理停業,目前抗告人正
進行廠房整地裝修事宜;另據抗告人董事長表示近年來經營
困難,係因當地居民有部分人因疑慮有公安危險性而持反對
意見,目前持續溝通協調中;對於抗告人宜否解散,無其他
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2 月25
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280250 號、108 年3 月28日府經工商
字第10800305730 號函暨所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
更登記表、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停業登記抄本、抗告人
103 至106 年財務報告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65 至425 、
431 頁)。上開函文雖未對抗告人繼續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
或有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示意見,惟抗告人之經營有無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否符合解散之要件,徵詢主管機
關意見僅係法定程序之進行,並非謂即受其主管機關表示意
見有無之
拘束,仍應由法院綜合相關事證具體認定。
㈢查抗告人於103 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於104 年3 月24日起
陸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自104 年3 月24日起
至105 年3 月23日止、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106 年3 月23
日止、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107 年8 月23日止、自107 年
8 月29日起至108 年8 月28日止、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10
9 年9 月9 日止暫停營業,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
4 年3 月25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43121190號、105 年
3 月24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3121300號、105 年8 月
25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3124036號、107 年5 月23日
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71122657號、107 年9 月3 日南區
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73124676號、108 年9 月17日南區國稅
新營銷售字第1083124276號函在卷供佐(見原審卷第29、28
3 至286 、291 至296 頁;本院卷第85至90、233 頁);佐
以抗告人103 年至107 年之財務報表,均無任何營業收入,
資產負債亦未若一般通常營運之企業有合理變動情形(見原
審卷第297 至425 頁;本院卷第243 至277 頁),可知抗告
人於設立登記不久後,即處於長期停業狀態,迄今已近5 年
,抗告人客觀上已無營業之事實。
㈣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鵬文固於108 年2 月15日接受臺南市政
府派員訪談時稱:將持續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並計畫今年
度先啟動營業項目內之石油製品零售、批發業、家具、寢具
、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批發業,至於液化石油氣分裝部
分,一旦與當地居民取得共識,將立即著手建廠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第273 頁),另於108 年7 月19日具狀提出桶裝瓦
斯零售營運計畫(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惟本院函請抗告
人提出其持續與當地居民溝通之相關證明,抗告人僅具狀陳
稱另行陳報(見本院卷第59頁),迄未提出,且自抗告人繼
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
109 年9 月9 日止暫停營業情形觀之,並衡以抗告人於108
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桶裝瓦斯零售營運計畫
目前執行情形?)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對於公司資金的運用有
其想法,所以對於資金的運用是有所限制的,避免增加疑慮
,且相對人表明要收購股權,為避免衍生更多糾紛,目前尚
未開始著手執行。(問:依抗告人的說法,要經過董事會通
過才做資金方面的運用,目前就瓦斯零售有可能經過董事會
通過嗎?)相對人如果不同意就不會通過…,要經過董事會
通過這是抗告人為了避免疑慮才這樣說,不然確實只有法代
同意就可以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足認抗
告人雖於108 年2 月15日接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談時提出先
啟動液化石油氣分裝外之營業項目,然迄今已逾1 年均未能
依其營運計畫積極進行或有所進展,且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營分局申請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109 年9 月9 日止暫
停營業,致抗告人持續處於停擺狀態,
益徵抗告人確有目的
事業無法進行,或業務難以開展之情事。
㈤再者,依抗告人之股權結構,係由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陳鵬文及其配偶、子女則持有
其餘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見原審卷第175 、271 至272 、45
3 至459 、481 至482 頁),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可見其等
對抗告人之存續與否、經營方向及是否能正常營運,有重大
歧見,並曾對公司治理生有齟齬(見原審卷第81至86、483
、487 頁;本院卷第160 、161 、335 至338 、347 至356
頁),抗告人股東、董事間之互信基礎顯已動搖,亦難期有
再繼續共同經營之可能。
㈥基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抗告人雖辯稱如以抗告人股權結構,認股東各有堅持,已無
互信基礎而裁定
予以解散,無異認為任何公司的股權結構無
法作成決議而僵局,均可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將形同以
迂迴方式變相退股,使公司法所規定之相關機制形同具文,
對於願意繼續存續或已有相對付出之股東,顯不公平等語。
然本院係綜合考量抗告人長期經營情形、主管機關、
兩造及
其餘股東之意見,而認定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
尚非單憑抗告人之股東、董事間意見不合所為之認定。抗
告人上開辯稱,容有誤會。
㈧抗告人雖另辯稱其現已辦妥停業登記,且尚未興建分裝場、
自始未營業,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
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公司法第
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
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
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
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
解散之原因」為據。然細譯上開裁定,主要在說明公司法第
10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與同法第11條法院裁定解散之區別,
如為公司法第10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情形,不得依同法第
11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本件抗告人既已辦妥停業登記,
而非屬公司法第10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範圍,則法院審酌
全卷事證後,如認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
,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裁定解散公司。是抗告人辯
稱其現已辦妥停業登記,且尚未興建分裝場、自始未營業,
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云云,亦有誤會。
㈨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裁定應予
解散,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