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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12號 原   告 協鋐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李重慶即雅圖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 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 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 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 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 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為專業製造退火爐廠商,因伊 發想出退火爐內部溫度欲以程式監測、控制內部升降溫之商 業構想,尋被告設計自身販售之退火爐控制器退火爐操作 程式軟體,結合電源、內部溫度監測、內部溫度升降溫控制 及所有退火爐操作的控制,開發一系列的控制器;甚至就自 身販售給客戶之退火爐,如客戶有客製化的需求,亦一起合 併修改、整合,由原告提供想法、經驗及退火爐實驗,被告 據以調整參數、溫控模式設計軟體等(下稱系爭技術),因 雙方合作至102年3月間,被告不欲再繼續製作及販售退火爐 操作程式軟體,並簽立同意專利申請權由原告申請專利之證 明書,原告發現被告與原告競爭對手臺南振昌電機有限公 司(下稱振昌公司)合作販售使用系爭技術之產品予原告原 來之客戶。被告違反兩造合作協議,並與振昌公司不法搶奪 原告之客戶,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第1項、第13條第1、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規定、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可認定。又兩造均具狀 陳明本件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有被告108年11月20日民事陳 報狀、原告108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29頁);雖被告於上開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由本院管轄 ,原告並未表示同意由本院管轄,並聲請移轉管轄至智慧 財產法院。因此,本件既屬侵害營業秘密事件,兩造並無向 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之合意存在,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