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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協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崑福 原   告 協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許展毓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任職於協崑企業集團(包括原告協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協崑股份公司】、原告協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崑工程 公司】、訴外人協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崑科技公司】) 期間,擔任成廠五課副理,依協崑股份公司與被告間民國96 年1月16日僱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約 定,被告同意由協崑股份公司自行決定於協崑股份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內更改僱用人而不視為新約之簽定或舊約之消滅。 又被告於協崑企業集團臺南分區擔任專案經理(成廠五課副 理),實際仍由協崑股份公司為首,對其指揮監督,主要負 責協崑企業集團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積電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和 鑫光電、瀚宇彩晶等相關半導體之客戶經營、工程管理及工 程報價等業務,如上開客戶有需求,無須公司另為指示,被 告可逕提出報價,其職務掌握有客戶的報價訂單、時程、產 品銷售內容及往來客戶資訊等之具有營業經濟價值關鍵資訊 。被告於106年1月至3月間任職於協崑工程公司之職務內容 ,與其先前任職於協崑股份公司期間相同。 ㈡被告有對於訴外人聯電公司12A廠區UMCNISOVT-A06氣墊避震 器新增安裝工程(下稱系爭聯電工程),故意提高報價及隱 藏報價之行為,有意使訴外人鴻達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鴻達公司)獲得標案,並代表鴻達公司參與報價之行為: ⒈系爭聯電工程係依聯電公司使用單位通知廠商報價,再由 使用單位評估報價篩選有競爭力之廠商,提交採購單位議 價屬各別議價,並無正式的開標程序,亦無數次招標。 ⒉另聯電公司避震器之報價,因協崑企業集團先前報價係以 廠區為區分,而由協崑科技公司負責報價,因協崑工程 公司在台南成立,故台南科學園區的工程,嗣於106年3月 後即改由協崑工程公司報價及接單。 ⒊協崑企業集團於100年已開發完成聯電公司氣墊式避震器 ,並於聯電公司廠區正式使用,於105年間,均未有其 他廠商參與報價,期間因協崑企業集團有實際承作該工程 得知實際成本,足認協崑企業集團對聯電公司所送之該工 程報價資料,其他廠商因無法經由實際施作取得相關之報 價成本分析而參與報價,故對協崑企業集團而言,具有實 際經營價值,上開客戶報價是指協崑企業集團與其他客戶 的訂單、報價、產品銷售內容,屬於協崑工程公司的營業 秘密。 ⒋於105年12月間,關於對系爭聯電工程報價,被告明知 報價往例,此工程於氣墊式避震器項目單價應為新臺幣( 下同)9,000元至11,000元,安裝工資應為10萬元,竟 意圖使鴻達公司獲得此標案,而違背其職務,將上開工程 之單價及安裝工資分別提高至20,175元及32萬元,致使工 程總價高達938,630元。又原告所有對外報價資料均會記 載於報價管控總表,而上開被告對聯電公司提出工程報價 一事,被告於離職前之106年2月21日交接會議中,並未提 及,且於被告儲存之雲端報價管控總表資料,亦未上載、 揭露。而NAS記錄僅是個人硬碟操作、協崑企業集團雲端 硬碟存取之文字檔記錄,並工案報價、交接資料,不是 公司為管理工案統一建立之資料庫。嗣經聯電公司於106 年3月7日再向協崑工程公司議價、請求修正報價金額時, 接手之承辦人顏○○始發現前開事實,即依報價往例,修 正金額為608,000元,但因當時鴻達公司參與競爭報價, 原告為保住此訂單及維持與聯電公司合作關係,放棄原本 約218,000元工程利潤,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39萬元保 住此標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 旨,被告故意隱匿該案前已提供報價事實,即被告有意以 協崑股份公司名義對聯電公司提高報價,使鴻達公司獲得 此標案,致損害協崑工程公司之營業利益。 ⒌被告於106年3月15日離職前均未將工程報價揭露於報價管 控總表中,益證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聯電工程先前已為提 供報價之事實。上開被告對訴外人聯電公司故意提高報價 金額及洩漏工程報價之行為,除使聯電公司長久以來對於 原告之信任打折扣外,更使協崑工程公司受有營業利益損 失。依原報價內容,原告之可得預期營業利益為218,000 元(608,000-390,000=218,000),因被告漏露工程報 價,意圖使競爭對手得標之行為,顯為故意,故協崑工程 公司以得證明之損害額之3倍即654,000元,為其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 ㈢被告於106年2月23日未經授權自協崑股份公司NAS2雲端,下 載「台南一成廠五課/成廠五課一業務/TSMCF14A/QUOTATION /105年/T S14-C050919AQS-1‧‧陳建呈(F14A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下稱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 xls」檔案(下稱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並提供 訴外人鴻達公司或訴外人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 公司)使用,並向台積電公司為報價,致使對台積電公司臺 中廠區TSMC CP03 LlO Foundtion DEMO新增工程(下稱系爭 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000元取得標案: ⒈被告於106年2月2日申請離職,於106年2月22日辦完離職 流程,經核准後,並於106年2月22日、23日分別與訴外人 黃○○、顏○○辦理交接完成,且自106年2月23日開始請 假,而至106年3月15日離職正式生效後,原告公司人事單 位始將得進入廠區之工作證交由台積電公司廠區人員申辦 退卡。工作證之退卡及變更工作廠商名稱,均由台積電公 司辦理,原告無從干涉。被告於此交接期間,不得再為原 告處理任何業務,亦無權下載或使用原告任何有營業秘密 或具經濟價值之營業資訊。且被告知悉原告承包台積電臺 南廠區基座工程,僅為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之測試工 程,若台積電公司臺南廠區測試無虞,日後台積電公司臺 中廠區必將有相同機型之隔震基座工程之需求。 ⒉然被告意圖使鴻達公司於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報價前 ,取得原告就相同機型之工程成本及報價資料,以利參與 競價,即為鴻達公司之利益,而損害原告之利益,被告竟 於106年2月23日22時44分15秒在原告公司外,擅自登入協 崑股份公司NAS2(臺南)雲端硬碟資料庫,並擅自下載重 製(download)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即報價資 料及材料成本分析表,將該營業秘密洩漏予鴻達公司,使 鴻達公司得知原告向台積電公司的報價金額為500,116元 。又經原告向台積電公司承辦人員詢問,獲悉被告竟代表 鴻達公司向台積電公司表示有意承作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 工程,且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與同部門相約離職跳槽員 工9人中之許○○、楊○○,對於進入台積電廠區之廠商 工作證,集體申請變更為鴻達公司,並立即至鴻達公司任 職。可見被告係有計畫且惡意剽竊原告之營業秘密資訊。 ⒊久福公司於106年以前,長久並未施作上開工案產品,僅 是新的廠商。所以,雖於台積電公司106年標案中,久福 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但台積電公司考量後,仍將半數機臺 交由長年協力廠商即原告施作,可見久福公司對於抗震基 座及防震平臺之施工並不具專業性,而須依靠被告於任職 期間不法取得原告之標案底價及成本分析資料,且經被告 參與,助其投標取得該標案。 ⒋上開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對外招標,而訴外人鴻達公 司不法獲悉協崑股份公司報價及資訊,參與競爭報價,企 圖以較低於協崑股份公司上開報價,經由訴外人久福公司 與協崑股份公司競爭上開標案,導致協崑股份公司須以更 低價格245,000元取得標案,與協崑股份公司向訴外人台 積電公司預定報價金額500,116元,兩者相差近255,116元 ,故協崑股份公司以得證明之營業利益損害額之3倍即765 ,348元,為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 第12條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民法第227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屬於營業秘密部分,後段屬於營業損失部分。 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後段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第13條(計 算損害方式)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客觀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協崑工程公司6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協崑股份公司76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任職協崑股份公司期間,對於系爭聯電工程並無故意 提高報價及隱藏報價之行為,且與訴外人鴻達公司無關,並 未代表鴻達公司參與報價。 ⒈雖本件客戶是高科技產業,惟系爭聯電工程屬於鐵工業, 並非高科技產業。又雖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可 以換新雇主,惟仍應說明現在雇主為何人,不能主張2家 公司都是被告的雇主。況當時聯電案是以訴外人協崑科技 公司之名義報價,與原告協崑工程公司、協崑股份公司均 無關係,不應由協崑工程公司請求之。 ⒉且由105年12月15日協崑科技公司報價單、106年3月7日協 崑工程公司報價單可知,價格不同是因工程條件、內容不 同所致,例如被告所為之報價有含防震軟墊,嗣後協崑工 程公司之報價不含進口防震軟墊,導致報價不同,即非全 為取得承攬該案,因而讓步議價。另本件業主決定價格, 並非取決於低價者得標之競標模式,而是採報價後議價之 模式,故協崑工程公司最後以39萬議價取得工程,是協崑 工程公司自身的考量,與被告嗣任職於鴻達公司,並無因 果關係。 ⒊又若有報價,即會留存操作紀錄於公司伺服器。雖被告未 將105年12月15日系爭聯電工程報價資料登載於報價控管 表,惟於被告離職前,該檔案在公司雲端,被告並未將該 資料刪除或隱匿,經移交後,該資料仍儲存在公司之電腦 系統內。且被告既已向業主報價,因業主一定會通知公司 議價,故被告不可能隱匿報價。 ⒋被告並未侵害協崑工程公司之營業秘密,亦無庸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否認有於106年2月23日未經授權自原告NAS2雲端,下載 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及提供訴外人鴻達公司或久 福公司使用,並向台積電公司為報價,致使協崑股份公司對 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000元取得標案等情。 ⒈105年9月19日報價單係以協崑股份公司之名義為之,材料 成本分析表係以訴外人協崑科技公司之名義為之。 ⒉又被告否認有於106年2月23日登入原告NAS2硬碟,下載重 製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之工程報價及材料成本分 析表。被告有瀏覽,但沒有複製。被告已不記得當時為何 瀏覽。 ⒊另因協崑股份公司曾經發生員工離職後,協崑股份公司不 配合變更工作證,導致離職員工無法進入廠區工作,因此 ,被告於工作日之最後一天,始變更改以鴻達公司之工作 證進入廠區。 ⒋又台積電公司之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是由久福公司投 標,並非鴻達公司。久福公司有去投標,有請被告現任職 之鴻達公司報價,鴻達公司是久福公司的下游。被告並未 洩漏資料給久福公司。且台積電公司並非以低價者得標, 而是採最有利標,且是以議價方式,故開始投標金額對於 是否得標,沒有因果關係。 ⒌被告並未侵害協崑股份公司之營業秘密,亦無庸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協崑股份公司、協崑工程公司、訴外人協崑科技公司均 屬協崑企業集團。被告於自96年1月18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 任職協崑股份公司,嗣離職並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 15日止任職於協崑工程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協崑集團與相關 半導體廠商之客戶經營、工程管理及工程報價等業務。被告 於106年3月16日任職於訴外人鴻達公司。 ㈡被告與原告協崑公司於96年1月16日簽立僱用同意書(即稱 系爭勞動契約),其中第12條約定「競業禁止,乙方(即被 告)於本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即原告協崑公司)書面 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與甲方業 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但經由證券交易機構投資購買上市公 司股票且持股比例不足影響所投資公司之營運者,不在此限 。2.擔任業務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商號之受僱人受 任人或僱問。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不得利用 甲方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產 品。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不得使用其在職期間所持 有或知悉之甲方智慧財產,包括乙方自己發明或著作而依本 合約屬於甲方所有之各種智慧或工業財產權。」(本院卷第 37-39頁)。 ㈢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轉換工作證為訴外人鴻達公司,進入訴 外人台積電公司廠區(本院卷第67-69頁)。 ㈣訴外人協崑科技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對系爭聯電工程報價 ,工程金額為938,630元,該承辦人為被告(本院卷第49頁 ),被告迄於離職前均未將該工程報價揭露於交接資料及報 價管控總表(本院卷第59-61頁)。 ㈤原告協崑工程公司於106年3月7日對系爭聯電工程報價工程 金額為608,000元,該承辦人為訴外人顏○○(本院卷第51 頁)。 ㈥原告協崑工程公司以39萬元取得系爭聯電工程之標案(本院 卷第57頁)。 ㈦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同仁「Dear all先前TS MC臺中TESTING SOLAR廠區有評估基座,有在臺南testing安 裝完成Demo現階段臺南已在請款中,請各位報價時記得e- QUOTATI0N部分一臺50萬左右或往上以上thanks」(本院卷 第63頁),並於106年2月23日22時44分15秒登入原告NAS2( 臺南)雲端硬碟,並下載重製「臺南_成廠五課/成廠五課- 業務/TSMC F14A/QUOTATION/105年/TS14-C0000 00AQS-1--- 陳建呈(F14A 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xls」檔 案,即原告承作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臺南廠區F14A 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報價資料及材料成本分析表(本院 卷第65頁)。 ㈧原告協崑公司於105年9月19日對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就「F14A 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報價500,116元,承辦人 為被告(本院卷第71頁)。 ㈨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對外招標,原告協崑公司以245,00 0元取得標案(本院卷第121-1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 之。第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 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另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被告於96年1月18日至106年3月15日期間先後任職於原告 協崑股份公司、協崑工程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協崑企業集團 與相關半導體廠商之客戶經營、工程管理及工程報價等業務 ,嗣被告於106年3月16日任職於訴外人鴻達公司等情,有原 告提供之被告勞保資料、退保申報表、被告任職鴻達公司名 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255-25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認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系爭聯電工程報價 資料及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保密措施之要件,經核均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 業秘密。 ㈢協崑工程公司主張被告於任職協崑企業集團期間,對於訴外 人聯電公司之系爭聯電工程,有故意提高報價及隱藏報價之 行為,有意使訴外人鴻達公司獲得標案,並代表鴻達公司參 與報價,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及營業秘密法之規 定,對協崑工程公司負654,000元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 ⒈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以訴外人協崑科技公司名義對系爭 聯電工程報價,工程金額為938,630元;又協崑工程公司 於106年3月7日由另一承辦人顏榮達對系爭聯電工程報價 ,工程金額為608,000元;又被告於離職前,未將其承辦 之系爭聯電工程報價揭露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嗣 協崑工程公司以39萬元取得系爭聯電工程之標案等情,有 原告提供之報價單、雲端報價資料、發票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9、51、57-61頁),並有協崑工程公司員工顏 榮達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298-30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堪認為真。 ⒉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業主聯 電公司決定價格,並非採取低價者得標之競標模式,而是 採取報價後議價之模式等情,核與聯電公司員工黃○○證 述:「(問:請說明貴公司就工程決標由何公司承作標準 是否一定以最低價得標或還有其他決標標準?)我不太清 楚要怎麼回答,大部分的情形是以低價者得標,但有時也 會考慮到其他的問題,取決於公司內部的決定。(問:低 價是經過議價後的低價還是一開始報價時的低價?)議價 後的低價。」等語(本院卷第309-312頁)相符,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應為可採。又依常情而言,一般工程報價單之 價格不同,常有可能是因工程條件、內容不同所致。協崑 工程公司雖於被告離職後,就系爭聯電工程議價時,調整 價格為39萬元後取得工程,可能是協崑工程公司自身考量 ,尚難僅憑報價單所載價格不同,而未說明比較各次工程 條件、內容之差異以及實際物價波動、廠商競爭情形,即 予逕認被告有故意提高報價,有意使鴻達公司得標之行為 。因此,協崑工程公司就系爭聯電工程議價時,調整價格 為39萬元後取得工程,協崑工程公司縱使因此減少218,00 0元之營業利潤,然此既係協崑工程公司自身考量所致, 依客觀之審查,要難認係因被告先前之報價所致,參酌前 揭見解,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於離職前,雖未將其承辦之系爭聯電工程報價揭露 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惟查,被告既已向業主報價 ,而業主即會通知公司議價,被告尚難因此隱藏報價,且 該報價檔案仍儲存在原告公司之電腦系統內,被告並未將 該資料刪除或隱匿等情,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協崑工程公 司亦有可能查知。因此,尚難僅憑被告於離職前,未將其 承辦之報價資料記載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即逕認 為被告有故意隱藏報價,有意使鴻達公司得標之行為。 ⒋依上所述,協崑工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任職協崑企 業集團期間,對於系爭聯電工程,有故意提高報價及隱藏 報價,有意使鴻達公司得標,並代表鴻達公司參與報價之 行為,且協崑工程公司就系爭聯電工程議價時,調整價格 為39萬元後取得工程,協崑工程公司縱使因此減少218,00 0元之營業利潤,與被告先前之報價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能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184條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對協崑工程公 司負654,000元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協崑股份公司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3日未經授權自原告NAS2 雲端,下載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並提供訴外人鴻 達公司或久福公司使用,並向訴外人台積電公司為報價,致 使協崑股份公司對系爭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 000元取得標案,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及營業秘 密法之規定,對協崑股份公司負765,348元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06年2月23日下載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 ;以及於106年2月24日以鴻達公司之工作證,進入台積電 公司廠區;嗣系爭台積電台中廠區工程對外招標,協崑股 份公司以245,000元取得標案等情,有原告提供之被告於 台南之NAS記錄、證件申請狀況查詢結果、被告任職鴻達 公司名片、工程訂單、報價單、品名數量複價表等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5-69、121-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 ⒉按一般公司員工於離職前,於其權限範圍,使用公司電腦 瀏覽或下載先前工作之相關檔案,難認與法相違。原告主 張被告於106年2月23日22時44分15秒登入原告NAS2(臺南 )雲端硬碟,並下載重製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等 語,固提出原告NAS2(臺南)雲端硬碟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65頁),惟被告之離職生效日既係106年3月15日,有離 職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之離職在106年2 月23日既未生效,仍為原告之員工,縱使瀏覽或下載先前 工作之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應難認違法;另參 酌久福公司員工林○○證述:「(問:在你投標台積電台 中廠區工程過程中,你有無徵詢許展毓的意見,包括價格 及其他材料方面的事項?)標案的價錢絕對沒有詢問過他 ,成本部分我們自己會先抓,再請他報價給我,也許還有 別家,但我不記得了,因我們公司也有自己的施工團隊。 」等語(本院卷第389-398頁)。參酌證人林○○上開證 言,足認被告於離職前,即使有複製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 工程檔案,及於實際之最後工作日,有改以鴻達公司之工 作證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等情,雖於職場倫理有所不當, 惟協崑股份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被告有將台積電臺 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提供予鴻達公司或久福公司使用,尚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台積電公司並非以低價者得標,而是以議價方 式採最有利標等語,核與證人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另案證稱:(你們接部分的原因是什麼?為何沒有全 部承攬?)因為台積電不可能讓一家新的廠商全部承攬等 語(本院卷第463頁),而原告亦自陳:雖(台積電)標 案不是以最低價承攬,…所以在該工案中雖然久福公司為 最低價,但仍將半數的機台發由原告施作等語(本院卷第 475頁),足認被告所辯台積電公司並非以低價者得標等 語,應為可採。是以,久福公司以多少金額投標,久福公 司投標之金額是否由被告提供,核與協崑股份公司對系爭 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000元取得標案而減 少利潤,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基上,協崑股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屬於營業秘密 之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提供予鴻達公司或久福公 司使用,且久福公司以多少金額投標,久福公司投標之金 額是否由被告提供,核與協崑股份公司對系爭台積電公司 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000元取得標案而減少利潤,應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 184條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對協崑股份公司負765,348元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 10條、第12條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就爭爭聯電工程 對協崑工程公司負654,000元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台積電 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對協崑股份公司負765,348元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協崑股份公司於96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其中第8條約定保密義務:「乙方(即被告)同意採取必 要措施維持其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 經甲方(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 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第10條說明所謂機密資 訊包括價格或定價政策等一切具有機密性者,第12條約定 競業禁止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等情,且有系爭勞 動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9頁),此部分,堪可認 定。 ⒉系爭勞動契約第8、10條固分別約定保密義務及機密資訊 之範圍,然就系爭聯電工程,協崑工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於任職協崑企業集團期間,對於系爭聯電工程,有故 意提高報價及隱藏報價,有意使鴻達公司得標,並代表鴻 達公司參與報價之行為,且協崑工程公司縱使因此減少 218, 000元之營業利潤,與被告先前之報價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就系爭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協崑股份公 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提 供予鴻達公司或久福公司使用,且久福公司以多少金額投 標,久福公司投標之金額是否由被告提供,核與協崑股份 公司對系爭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000元取 得標案而減少利潤,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經認定如 上,是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10條約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 爭勞動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自亦不能依該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 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第12條之保密義務及競業 禁止條款,協崑工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54,000元、協崑 股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65,348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協崑工程公司及協崑股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84 條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第 8條、第10條、第12條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54,000元、765,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