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協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崑福
原 告 協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被 告 許展毓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任職於協崑企業集團(包括原告協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協崑股份公司】、原告協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崑工程
公司】、訴外人協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崑科技公司】)
期間,擔任成廠五課副理,依協崑股份公司與被告間民國96
年1月16日僱用同意書(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約
定,被告同意由協崑股份公司自行決定於協崑股份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內更改僱用人而不視為新約之簽定或舊約之消滅。
又被告於協崑企業集團臺南分區擔任專案經理(成廠五課副
理),實際仍由協崑股份公司為首,對其指揮監督,主要負
責協崑企業集團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積電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和
鑫光電、瀚宇彩晶等相關半導體之客戶經營、工程管理及工
程報價等業務,如
上開客戶有需求,無須公司另為指示,被
告可逕提出報價,其職務掌握有客戶的報價訂單、時程、產
品銷售內容及往來客戶資訊等之具有營業經濟價值關鍵資訊
。被告於106年1月至3月間任職於協崑工程公司之職務內容
,與其先前任職於協崑股份公司期間相同。
㈡被告有對於訴外人聯電公司12A廠區UMCNISOVT-A06氣墊避震
器新增安裝工程(下稱系爭聯電工程),故意提高報價及隱
藏報價之行為,有意使訴外人鴻達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鴻達公司)獲得標案,並代表鴻達公司參與報價之行為:
⒈系爭聯電工程係依聯電公司使用單位通知廠商報價,再由
使用單位評估報價篩選有競爭力之廠商,提交採購單位議
價屬各別議價,並無正式的開標程序,亦無數次招標。
⒉另聯電公司避震器之報價,因協崑企業集團先前報價係以
廠區為區分,而由協崑科技公司負責報價,
嗣因協崑工程
公司在台南成立,故台南科學園區的工程,嗣於106年3月
後即改由協崑工程公司報價及接單。
⒊協崑企業集團於100年已開發完成聯電公司氣墊式避震器
,並於聯電公司廠區正式使用,
迄於105年間,均未有其
他廠商參與報價,期間因協崑企業集團有實際承作該工程
得知實際成本,足認協崑企業集團對聯電公司所送之該工
程報價資料,其他廠商因無法經由實際施作取得相關之報
價成本分析而參與報價,故對協崑企業集團而言,具有實
際經營價值,上開客戶報價是指協崑企業集團與其他客戶
的訂單、報價、產品銷售內容,屬於協崑工程公司的營業
秘密。
⒋於105年12月間,關於對系爭聯電工程報價,被告明知
按
報價往例,此工程於氣墊式避震器項目單價應為新臺幣(
下同)9,000元至11,000元,安裝工資應為10萬元,
惟竟
意圖使鴻達公司獲得此標案,而違背其職務,將上開工程
之單價及安裝工資分別提高至20,175元及32萬元,致使工
程總價高達938,630元。又原告所有對外報價資料均會記
載於報價管控總表,而上開被告對聯電公司提出工程報價
一事,被告於離職前之106年2月21日交接會議中,並未提
及,且於被告儲存之雲端報價管控總表資料,亦未上載、
揭露。而NAS
記錄僅是個人硬碟操作、協崑企業集團雲端
硬碟存取之文字檔記錄,並
非工案報價、交接資料,不是
公司為管理工案統一建立之資料庫。
嗣經聯電公司於106
年3月7日再向協崑工程公司議價、請求修正報價金額時,
接手之承辦人顏○○始發現前開事實,即依報價往例,修
正金額為608,000元,但因當時鴻達公司參與競爭報價,
原告為保住此訂單及維持與聯電公司合作關係,放棄原
本
約218,000元工程利潤,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39萬元保
住此標案。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
旨,被告故意隱匿該案前已提供報價事實,即被告有意以
協崑股份公司名義對聯電公司提高報價,使鴻達公司獲得
此標案,致損害協崑工程公司之營業利益。
⒌被告於106年3月15日離職前均未將工程報價揭露於報價管
控總表中,益證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聯電工程先前已為提
供報價之事實。上開被告對訴外人聯電公司故意提高報價
金額及洩漏工程報價之行為,除使聯電公司長久以來對於
原告之信任打折扣外,更使協崑工程公司受有營業利益損
失。依原報價內容,原告之可得預期營業利益為218,000
元(608,000-390,000=218,000),因被告漏露工程報
價,意圖使競爭對手得標之行為,顯為故意,故協崑工程
公司以得證明之損害額之3倍即654,000元,為其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
㈢被告於106年2月23日未經授權自協崑股份公司NAS2雲端,下
載「台南一成廠五課/成廠五課一業務/TSMCF14A/QUOTATION
/105年/T S14-C050919AQS-1‧‧陳建呈(F14A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下稱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
xls」檔案(下稱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並提供
訴外人鴻達公司或訴外人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
公司)使用,並向台積電公司為報價,致使對台積電公司臺
中廠區TSMC CP03 LlO Foundtion DEMO新增工程(下稱系爭
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000元取得標案:
⒈被告於106年2月2日申請離職,於106年2月22日辦完離職
流程,經核准後,並於106年2月22日、23日分別與訴外人
黃○○、顏○○辦理交接完成,且自106年2月23日開始請
假,而至106年3月15日離職正式生效後,原告公司人事單
位始將得進入廠區之工作證交由台積電公司廠區人員申辦
退卡。工作證之退卡及變更工作廠商名稱,均由台積電公
司辦理,原告無從干涉。被告於此交接期間,不得再為原
告處理任何業務,亦無權下載或使用原告任何有營業秘密
或具經濟價值之營業資訊。且被告知悉原告承包台積電臺
南廠區基座工程,僅為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之測試工
程,若台積電公司臺南廠區測試無虞,日後台積電公司臺
中廠區必將有相同機型之隔震基座工程之需求。
⒉然被告意圖使鴻達公司於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報價前
,取得原告就相同機型之工程成本及報價資料,以利參與
競價,即為鴻達公司之利益,而損害原告之利益,被告竟
於106年2月23日22時44分15秒在原告公司外,擅自登入協
崑股份公司NAS2(臺南)雲端硬碟資料庫,並擅自下載重
製(download)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即報價資
料及材料成本分析表,將該營業秘密洩漏予鴻達公司,使
鴻達公司得知原告向台積電公司的報價金額為500,116元
。又經原告向台積電公司承辦人員詢問,獲悉被告竟代表
鴻達公司向台積電公司表示有意承作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
工程,且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與同部門相約離職跳槽員
工9人中之許○○、楊○○,對於進入台積電廠區之廠商
工作證,集體申請變更為鴻達公司,並立即至鴻達公司任
職。可見被告係有計畫且惡意剽竊原告之營業秘密資訊。
⒊久福公司於106年以前,長久並未施作上開工案產品,僅
是新的廠商。所以,雖於台積電公司106年標案中,久福
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但台積電公司考量後,仍將半數機臺
交由長年協力廠商即原告施作,可見久福公司對於抗震基
座及防震平臺之施工並不具專業性,而須依靠被告於任職
期間不法取得原告之標案底價及成本分析資料,且經被告
參與,助其投標取得該標案。
⒋上開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對外招標,而訴外人鴻達公
司不法獲悉協崑股份公司報價及資訊,參與競爭報價,企
圖以較低於協崑股份公司上開報價,經由訴外人久福公司
與協崑股份公司競爭上開標案,導致協崑股份公司須以更
低價格245,000元取得標案,與協崑股份公司向訴外人台
積電公司預定報價金額500,116元,兩者相差近255,116元
,故協崑股份公司以得證明之營業利益損害額之3倍即765
,348元,為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
第12條之保密義務及
競業禁止條款、
民法第227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屬於營業秘密部分,後段屬於營業損失部分。
被告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後段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第13條(計
算損害方式)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客觀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協崑工程公司65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協崑股份公司76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任職協崑股份公司期間,對於系爭聯電工程並無故意
提高報價及隱藏報價之行為,且與訴外人鴻達公司無關,並
未代表鴻達公司參與報價。
⒈雖
本件客戶是高科技產業,惟系爭聯電工程屬於鐵工業,
並非高科技產業。又雖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可
以換新雇主,惟仍應說明現在雇主為何人,不能主張2家
公司都是被告的雇主。況當時聯電案
是以訴外人協崑科技
公司之名義報價,與原告協崑工程公司、協崑股份公司均
無關係,不應由協崑工程公司請求之。
⒉且由105年12月15日協崑科技公司報價單、106年3月7日協
崑工程公司報價單可知,價格不同是因工程條件、內容不
同所致,例如被告所為之報價有含防震軟墊,
嗣後協崑工
程公司之報價不含進口防震軟墊,導致報價不同,即非全
為取得
承攬該案,因而讓步議價。另本件業主決定價格,
並非取決於低價者得標之競標模式,而是採報價後議價之
模式,故協崑工程公司最後以39萬議價取得工程,是協崑
工程公司自身的考量,與被告嗣任職於鴻達公司,並無
因
果關係。
⒊又若有報價,即會留存操作紀錄於公司伺服器。雖被告未
將105年12月15日系爭聯電工程報價資料登載於報價控管
表,
惟於被告離職前,該檔案在公司雲端,被告並未將該
資料刪除或隱匿,經移交後,該資料仍儲存在公司之電腦
系統內。且被告既已向業主報價,因業主一定會通知公司
議價,故被告不可能隱匿報價。
⒋被告並未侵害協崑工程公司之營業秘密,亦
無庸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否認有於106年2月23日未經授權自原告NAS2雲端,下載
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及提供訴外人鴻達公司或久
福公司使用,並向台積電公司為報價,致使協崑股份公司對
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000元取得標案
等情。
⒈105年9月19日報價單係以協崑股份公司之名義為之,材料
成本分析表係以訴外人協崑科技公司之名義為之。
⒉又被告否認有於106年2月23日登入原告NAS2硬碟,下載重
製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之工程報價及材料成本分
析表。被告有瀏覽,但沒有複製。被告已不記得當時為何
瀏覽。
⒊另因協崑股份公司曾經發生員工離職後,協崑股份公司不
配合變更工作證,導致離職員工無法進入廠區工作,因此
,被告於工作日之最後一天,始變更改以鴻達公司之工作
證進入廠區。
⒋又台積電公司之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是由久福公司投
標,並非鴻達公司。久福公司有去投標,有請被告現任職
之鴻達公司報價,鴻達公司是久福公司的下游。被告並未
洩漏資料給久福公司。且台積電公司並非以低價者得標,
而是採最有利標,且是以議價方式,故開始投標金額對於
是否得標,沒有因果關係。
⒌被告並未侵害協崑股份公司之營業秘密,亦無庸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協崑股份公司、協崑工程公司、訴外人協崑科技公司均
屬協崑企業集團。被告於自96年1月18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
任職協崑股份公司,嗣離職並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
15日止任職於協崑工程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協崑集團與相關
半導體廠商之客戶經營、工程管理及工程報價等業務。被告
於106年3月16日任職於訴外人鴻達公司。
㈡被告與原告協崑公司於96年1月16日簽立僱用同意書(即稱
系爭勞動契約),其中第12條約定「競業禁止,乙方(即被
告)於本合約
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即原告協崑公司)書面
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與甲方業
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但經由證券交易機構投資購買上市公
司股票且持股比例不足影響所投資公司之營運者,不在此限
。2.擔任業務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商號之
受僱人、
受
任人或僱問。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不得利用
甲方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產
品。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不得使用其在職期間所
持
有或知悉之甲方智慧財產,包括乙方自己發明或著作而依本
合約屬於甲方所有之各種智慧或工業財產權。」(本院卷第
37-39頁)。
㈢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轉換工作證為訴外人鴻達公司,進入訴
外人台積電公司廠區(本院卷第67-69頁)。
㈣訴外人協崑科技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對系爭聯電工程報價
,工程金額為938,630元,該承辦人為被告(本院卷第49頁
),被告迄於離職前均未將該工程報價揭露於交接資料及報
價管控總表(本院卷第59-61頁)。
㈤原告協崑工程公司於106年3月7日對系爭聯電工程報價工程
金額為608,000元,該承辦人為訴外人顏○○(本院卷第51
頁)。
㈥原告協崑工程公司以39萬元取得系爭聯電工程之標案(本院
卷第57頁)。
㈦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同仁「Dear all先前TS
MC臺中TESTING SOLAR廠區有評估基座,有在臺南testing安
裝完成Demo現階段臺南已在請款中,請各位報價時記得e-
QUOTATI0N部分一臺50萬左右或往上以上thanks」(本院卷
第63頁),並於106年2月23日22時44分15秒登入原告NAS2(
臺南)雲端硬碟,並下載重製「臺南_成廠五課/成廠五課-
業務/TSMC F14A/QUOTATION/105年/TS14-C0000 00AQS-1---
陳建呈(F14A 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xls」檔
案,即原告承作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臺南廠區F14A 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報價資料及材料成本分析表(本院
卷第65頁)。
㈧原告協崑公司於105年9月19日對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就「F14A
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報價500,116元,承辦人
為被告(本院卷第71頁)。
㈨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對外招標,原告協崑公司以245,00
0元取得標案(本院卷第121-1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
之。第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
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另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被告於96年1月18日至106年3月15日期間先後任職於原告
協崑股份公司、協崑工程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協崑企業集團
與相關半導體廠商之客戶經營、工程管理及工程報價等業務
,嗣被告於106年3月16日任職於訴外人鴻達公司等情,有原
告提供之被告勞保資料、退保申報表、被告任職鴻達公司名
片等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9、255-25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認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系爭聯電工程報價
資料及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保密措施之要件,經核均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
所稱之營
業秘密。
㈢協崑工程公司主張被告於任職協崑企業集團期間,對於訴外
人聯電公司之系爭聯電工程,有故意提高報價及隱藏報價之
行為,有意使訴外人鴻達公司獲得標案,並代表鴻達公司參
與報價,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及營業秘密法之規
定,對協崑工程公司負654,000元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
:
⒈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以訴外人協崑科技公司名義對系爭
聯電工程報價,工程金額為938,630元;又協崑工程公司
於106年3月7日由另一承辦人顏榮達對系爭聯電工程報價
,工程金額為608,000元;又被告於離職前,未將其承辦
之系爭聯電工程報價揭露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嗣
協崑工程公司以39萬元取得系爭聯電工程之標案等情,有
原告提供之報價單、雲端報價資料、發票等件
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9、51、57-61頁),並有協崑工程公司員工顏
榮達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298-30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
堪認為真。
⒉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業主聯
電公司決定價格,並非採取低價者得標之競標模式,而是
採取報價後議價之模式等情,
核與聯電公司員工黃○○證
述:「(問:請說明貴公司就工程決標由何公司承作標準
是否一定以最低價得標或還有其他決標標準?)我不太清
楚要怎麼回答,大部分的情形是以低價者得標,但有時也
會考慮到其他的問題,取決於公司內部的決定。(問:低
價是經過議價後的低價還是一開始報價時的低價?)議價
後的低價。」等語(本院卷第309-312頁)相符,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應為可採。又依常情而言,一般工程報價單之
價格不同,常有可能是因工程條件、內容不同所致。協崑
工程公司雖於被告離職後,就系爭聯電工程議價時,調整
價格為39萬元後取得工程,可能是協崑工程公司自身考量
,尚難僅憑報價單
所載價格不同,而未說明比較各次工程
條件、內容之差異以及實際物價波動、廠商競爭情形,即
予逕認被告有故意提高報價,有意使鴻達公司得標之行為
。因此,協崑工程公司就系爭聯電工程議價時,調整價格
為39萬元後取得工程,協崑工程公司縱使因此減少218,00
0元之營業利潤,然此既係協崑工程公司自身考量所致,
依客觀之審查,要
難認係因被告先前之報價所致,
參酌前
揭見解,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於離職前,雖未將其承辦之系爭聯電工程報價揭露
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
惟查,被告既已向業主報價
,而業主即會通知公司議價,被告尚難因此隱藏報價,且
該報價檔案仍儲存在原告公司之電腦系統內,被告並未將
該資料刪除或隱匿等情,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協崑工程公
司亦有可能查知。因此,尚難僅憑被告於離職前,未將其
承辦之報價資料記載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即逕認
為被告有故意隱藏報價,有意使鴻達公司得標之行為。
⒋依上所述,協崑工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任職協崑企
業集團期間,對於系爭聯電工程,有故意提高報價及隱藏
報價,有意使鴻達公司得標,並代表鴻達公司參與報價之
行為,且協崑工程公司就系爭聯電工程議價時,調整價格
為39萬元後取得工程,協崑工程公司縱使因此減少218,00
0元之營業利潤,與被告先前之報價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能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184條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對協崑工程公
司負654,000元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協崑股份公司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3日未經授權自原告NAS2
雲端,下載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並提供訴外人鴻
達公司或久福公司使用,並向訴外人台積電公司為報價,致
使協崑股份公司對系爭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
000元取得標案,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及營業秘
密法之規定,對協崑股份公司負765,348元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06年2月23日下載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
;以及於106年2月24日以鴻達公司之工作證,進入台積電
公司廠區;嗣系爭台積電台中廠區工程對外招標,協崑股
份公司以245,000元取得標案等情,有原告提供之被告於
台南之NAS記錄、證件申請狀況查詢結果、被告任職鴻達
公司名片、工程訂單、報價單、品名數量複價表等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5-69、121-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
⒉按一般公司員工於離職前,於其權限範圍,使用公司電腦
瀏覽或下載先前工作之相關檔案,難認與法相違。原告主
張被告於106年2月23日22時44分15秒登入原告NAS2(臺南
)雲端硬碟,並下載重製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等
語,固提出原告NAS2(臺南)雲端硬碟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65頁),惟被告之離職生效日既係106年3月15日,有離
職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之離職在106年2
月23日既未生效,仍為原告之員工,縱使瀏覽或下載先前
工作之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應難認違法;另參
酌久福公司員工林○○證述:「(問:在你投標台積電台
中廠區工程過程中,你有無徵詢許展毓的意見,包括價格
及其他材料方面的事項?)標案的價錢絕對沒有詢問過他
,成本部分我們自己會先抓,再請他報價給我,也許還有
別家,但我不記得了,因我們公司也有自己的施工團隊。
」等語(本院卷第389-398頁)。參酌證人林○○上開
證
言,足認被告於離職前,即使有複製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
工程檔案,及於實際之最後工作日,有改以鴻達公司之工
作證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等情,雖於職場倫理有所不當,
惟協崑股份公司並未提出證據
予以證明被告有將台積電臺
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提供予鴻達公司或久福公司使用,尚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台積電公司並非以低價者得標,而是以議價方
式採最有利標等語,核與證人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另案證稱:(你們接部分的原因是什麼?為何沒有全
部承攬?)因為台積電不可能讓一家新的廠商全部承攬等
語(本院卷第463頁),而原告亦自陳:雖(台積電)標
案不是以最低價承攬,…所以在該工案中雖然久福公司為
最低價,但仍將半數的機台發由原告施作等語(本院卷第
475頁),足認被告所辯台積電公司並非以低價者得標等
語,應為可採。是以,久福公司以多少金額投標,久福公
司投標之金額是否由被告提供,核與協崑股份公司對系爭
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000元取得標案而減
少利潤,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基上,協崑股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屬於營業秘密
之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提供予鴻達公司或久福公
司使用,且久福公司以多少金額投標,久福公司投標之金
額是否由被告提供,核與協崑股份公司對系爭台積電公司
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000元取得標案而減少利潤,應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
184條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對協崑股份公司負765,348元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
10條、第12條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就爭爭聯電工程
對協崑工程公司負654,000元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台積電
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對協崑股份公司負765,348元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協崑股份公司於96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其中第8條約定保密義務:「乙方(即被告)同意採取必
要措施維持其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
經甲方(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
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第10條說明所謂機密資
訊包括價格或定價政策等一切具有機密性者,第12條約定
競業禁止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等情,且有系爭勞
動契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5-39頁),此部分,堪可認
定。
⒉系爭勞動契約第8、10條固分別約定保密義務及機密資訊
之範圍,然就系爭聯電工程,協崑工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於任職協崑企業集團期間,對於系爭聯電工程,有故
意提高報價及隱藏報價,有意使鴻達公司得標,並代表鴻
達公司參與報價之行為,且協崑工程公司縱使因此減少
218, 000元之營業利潤,與被告先前之報價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就系爭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協崑股份公
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提
供予鴻達公司或久福公司使用,且久福公司以多少金額投
標,久福公司投標之金額是否由被告提供,核與協崑股份
公司對系爭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000元取
得標案而減少利潤,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經認定如
上,是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10條約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
爭勞動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自亦不能依該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
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第12條之保密義務及競業
禁止條款,協崑工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54,000元、協崑
股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65,348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協崑工程公司及協崑股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84
條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第
8條、第10條、第12條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54,000元、765,34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