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添茂
送達代收人 林怡馨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吳俊傑慈善公益基金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吳俊傑慈善公益基金會捐助(
暨組織)章程
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吳俊傑慈善公
益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7年5月6日報經臺南縣
政府核准設立,並經
鈞院登記處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
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26冊第6頁第399號),茲該財團法人
因應實務需要,經108年第6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
助章程計5條(詳如附件所示),
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變更前、後之捐
助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吳俊傑
慈善公益基金會第6屆第8次董事會議
記錄、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08年5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080594565號同意備查函、法
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憑,
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
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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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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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別 │ 原條文 │ 修正後條文 │修正理由及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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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董事任期三年,連選│董事任期為四年,期│參財團法人法第│
│ │得連任,如在任期內│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39、40條。 │
│ │遇有董事因故出缺,│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 │
│ │由董事會補選之,其│之四,如在任期內遇│ │
│ │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有董事因故出缺時,│ │
│ │所餘之任期為限。 │由董事會補選之,其│ │
│ │ │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 │
│ │ │所餘之任期為限。 │ │
│ │ │董事為無給職,但董│ │
│ │ │事長係專職者,得經│ │
│ │ │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
│ │ │。 │ │
│ │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 │
│ │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 │
│ │ │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 │
│ │ │時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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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董事會每年開會兩次│董事會每半年召開一│參財團法人法第│
│ │如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次,如董事長或副董│43條。 │
│ │認為必要或有三分之│事長認為必要或有三│(本會前已明定│
│ │一以上董事提議時得│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每年開會兩次,│
│ │召開臨時會議。 │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為與法規條文文│
│ │ │ │字一致,修正為│
│ │ │ │每半年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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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董事會須有董事過半│董事會需有董事過半│參財團法人法第│
│ │數出席方可開會,出│數出席方可開會,出│45條,增列部分│
│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文字。 │
│ │方可決議,但左列重│方可決議,
惟下列特│ │
│ │要事項需經董事三分│別事項應有董事三分│ │
│ │之二出席,出席董事│之二以上之出席,出│ │
│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 │
│ │議。 │,並報請主管機關許│ │
│ │一、捐助及組織章程│可後行之: │ │
│ │之修改,依照民法第│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六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 │
│ │。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 │
│ │二、
不動產之處分。│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
│ │三、原始捐助股票處│或變更用途。 │ │
│ │分。 │三、購買有價證券。│ │
│ │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 │
│ │ │選任及解任。 │ │
│ │ │五、本會之解散或目│ │
│ │ │的之變更。 │ │
│ │ │六、經主管機關指定│ │
│ │ │之事項。 │ │
│ │ │前項特別事項之討論│ │
│ │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
│ │ │出,並應於會議前十│ │
│ │ │日,其餘會議則須於│ │
│ │ │會議前七日,將議程│ │
│ │ │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 │
│ │ │關,主管機關得派員│ │
│ │ │列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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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第廿二條 │1.新增法定函報│
│ │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項目及時程之規│
│ │ │始後一個月內,擬具│定。 │
│ │ │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2.參財團法人法│
│ │ │費預算,提經董事會│第25條第1項。 │
│ │ │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 │
│ │ │機關備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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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第廿三條 │1.新增法定函報│
│ │ │本會應於每年結束後│項目及時程之規│
│ │ │五個月內辦理決算,│定。 │
│ │ │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2.參財團法人法│
│ │ │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第25條第1、2項│
│ │ │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備│。 │
│ │ │查。 │ │
│ │ │一、前一年度業務執│ │
│ │ │行報告書。 │ │
│ │ │二、決算書。 │ │
│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 │ │。 │ │
│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 │
│ │ │形概況表。 │ │
│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
│ │ │。 │ │
│ │ │六、財產清冊。 │ │
│ │ │七、設立基金存款及│ │
│ │ │其他財產證明。 │ │
│ │ │八、當年度收入達1,│ │
│ │ │000萬元以上或財產 │ │
│ │ │總額達新臺幣3,000 │ │
│ │ │萬時,檢附有執照之│ │
│ │ │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 │
│ │ │核或財務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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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廿二條 │第廿四條 │調整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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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廿三條 │第廿五條 │調整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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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廿四條 │第廿六條 │調整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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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廿五條 │第廿七條 │調整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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