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蔡元森
黃佩盈
共 同
被 告 良勳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秀緞
顏裕昌
共 同
蘇國欽律師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林覺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顏嘉輝為
被告良勳建設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良勳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顏嘉輝,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
惟兩造均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顏嘉輝承受,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