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郵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弘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莊蕙禔
甯智倫
蔡巧若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新郵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郵通公司):新郵通
公司出售
系爭洗衣機之買受人為鋐錵科技有限公司,
非相
對人即原告。另露天
拍賣平台會員契約約定所生爭議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顯然為規避
合
意管轄之約定而故意以鋐錵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原告即相對人。為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
(二)聲請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
司):使用露天拍賣網站交易,必須先註冊為會員,同意
線上會員合約。露天市集公司與會員合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相
對人起訴事實可知,是基於對露天市集公司提供服務所生
爭議,
本案又無
專屬管轄,應受
上開合約
拘束。又媒體發
達的今日,民事訴訟法第15條應為限縮解釋,
侵權行為結
果發生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全部或一部,有直
接或間接牽連關係為限,不能僅憑相對人過度擴張指摘聲
請人涉入侵權行為,即認有結果地
管轄權。為此,聲請移
送本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
按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係依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之標準
,不以其請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
抗字第162號判例在案。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消費關係,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
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
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
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
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
,有失公平,因而規定
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
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
至於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
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
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
合意管轄之限制,逕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其透過露天市集公司之拍賣網站向新郵通
公司購買系爭洗衣機,並提出對話紀錄、訂單明細、網站
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卷一第85-97頁)。管轄權之判斷,
係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斷基礎,相對人主張其為
系爭洗衣機之買受人,自應以此基礎為斷。至新郵通公司
認為買受人另有其人,
乃係
法律關係當事人為何之實體問
題,無法作為管轄權判斷之基礎資料。
(二)又依露天市集公司提出之拍賣網站合約條款記載:「會員
與露天拍賣間因本服務、本會員合約或其相關使用規範、
辦法、處理原則、政策、及相關服務說明所生之爭議,如
因此而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卷一第433頁),然露天市集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
法人,以經營資訊軟體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資料處
理服務、一般廣告服務、無店面零售等為業乙情,有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卷一第83頁),
堪認露天市集公
司為經營
前揭服務之法人甚明。而依露天市集公司所提出
之上開合約條款列印畫面(卷一第429-433頁)可知,該
條款係由露天市集公司放置於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上
(路徑為客服中心-條款說明-會員合約與規範調整說明)
,足認該條款應係由露天市集公司先行擬定,其
所載之合
意管轄條款,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為定型
化契約約款,露天市集公司復為法人,相對人則為一般消
費者,如相對人應受此條款之拘束,
難認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自可
認相對人應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得向具有法定管
轄權之他法院起訴。
(三)再者,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
履行地。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性質上屬於
有關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洗衣機買賣、買賣平台服務所
生之爭議,則其法律關係應屬於消費關係。而相對人主張
其係在臺南市透過網站購買系爭洗衣機,並在臺南市使用
,故臺南市為消費地乙節,堪可認定。本件消費關係發生
地係在臺南市。從而,本件訴訟既屬消費訴訟,除聲請人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外,依前揭說
明,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亦有管轄權。
(四)基上,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形式上觀之,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聲請人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轉於臺灣臺北地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