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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呂月玲 被   告 郡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富 被   告 林其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楊淳涵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內關 於「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郡成 公司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其模應給付原告51萬0,500 元, 及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