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張雅媜
被 告 珍艾碧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夫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249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26日以108 年度南消簡補字第2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消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
於108 年5 月7 日收受該裁定,未據提起再抗告,而於108
年5 月21日確定。
惟原告於該裁定確定後,
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