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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帳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張雅媜 被   告 珍艾碧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夫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249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26日以108 年度南消簡補字第2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消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 於108 年5 月7 日收受該裁定,未據提起再抗告,而於108 年5 月21日確定。原告於該裁定確定後,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