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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詹榮生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 相 對 人 詳如附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詹榮生自民國108年9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固曾於民國10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達成債務清償方案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630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37號裁定認可協商方案,惟還 款數期後,因債權人許世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三福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化工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47號),致抗告人無力繳納與金融機構協商 之金額因而毀諾,此顯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是 抗告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㈡又抗告人因積欠房租而必須搬家,已無法繼續在存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存義公司)兼職;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 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 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方能真實呈現抗告人之清償能 力,抗告人自108年5月起於三福化工公司每月薪資分別為5 月41,452元、6月39,763元、7月38,631元,每月薪資中有2 ,400元為交通補助,自109年6月起將無此項補助,依抗告人 目前收入情況,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7,1 64元後,實不足以清償每月12,630元之協商條件,是抗告人 嗣後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㈢抗告人確有向訴外人林依竼借款,其分別在107年4月27日匯 款165,000元、同年5月2日匯款131,000元予抗告人,此事實 不容否認,且兩造當時有簽立借據,僅該憑據由林依竼保存 ;另林依竼匯款時,抗告人帳戶內分別尚有878,124元、151 ,235元,惟當時抗告人已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合計1,96 2,924元,方於10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 是不能僅因抗告人帳戶內有上開款項而否認林依竼對抗告人 有債權存在,是抗告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 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 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 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 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 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 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 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 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抗告意旨事實㈠,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6337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47號 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勞、健保資 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 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於107年8月16日曾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台新銀行、華南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日盛銀行等債權 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 107年9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10日以12,63 0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 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633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嗣抗告人因債權人許世 賢於108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其於三福化工公司之薪資債 權,致無力繳納上開協商金額,故而毀諾,其後抗告人於10 8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延期清償6個月(108 年3月-6月)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6337號民事裁定,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 台新銀行(台新銀行108年4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082 67號函在卷可稽)並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633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 查明無訛,足認抗告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曾已與各債 權人達成協商後毀諾。而抗告人既曾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 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 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抗告人主張其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8月間止任職於三福化 工公司之薪資分別42,522元、40,549元、41,452元、39,7 63元、38,631元、38,97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三福化工公 司名義出具之薪資清冊、薪資單為憑,是抗告人任職於三 福化工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0,316元【計算式:(42 ,522元、40,549元、41,452元、39,763元、38,631元、38 ,977元)/6】,堪予認定。另抗告人每月領有臺南市政府 發給之租金補貼3,200元,有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8日府社 助字第1080544493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 至抗告人原雖兼職於存義公司,然其既已於108年5月18日 離職,則計算其薪資收入自不應將存義公司之部分計入。 從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3,516元(40,316 元+3,200元),堪予認定。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3,516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詹00、詹△△、母親沈秀雲,有抗告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 14,865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詹 00、詹△△、母親沈秀雲之扶養費用,依抗告人所提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抗告人每月支出詹00、詹 △△、母親沈秀雲3人之扶養費用各為7,433元,因該等扶 養費用之金額與上開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86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433 元相符(14,866元/2人),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抗 告人每月收入43,51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5元、未成 年子女詹00、詹△△、母親沈秀雲扶養費用各7,433元 後,僅餘6,352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台新銀行等債權 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2,6 3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 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又抗告人於108年2月26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未於調解期 日出席,亦未再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 據抗告人提出108年3月2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宗核 閱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 成立。而抗告人主張其曾向訴外人林依竼借款70萬元,並分 別於107年4月27日匯款165,000元、同年5月2日匯款131,000 元(合計296,000元)予抗告人等語,並提出之存摺存款對 帳單為憑(原審卷第233至235頁),堪信為真實;至訴外人 林依竼以現金交付抗告人借款部分,因抗告人迄未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而不可採。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未提供任何 還款方案,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 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 冊所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2,354,223元(訴外人林 依竼部分之債權為296,000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尚需支 付協商金額約為13,079元。 ㈤本院審酌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3,516元,扣除抗告 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5、未成年子女詹00、詹△ △、母親沈秀雲扶養費用各7,433元後,僅餘6,352元後,顯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能提供予債務人 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3,079元,是抗告人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抗告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抗告人復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108年9月 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