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請人 李宗穎即李宗頴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穎即李宗頴自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3,419,
86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2月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2萬多元之調
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智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負擔父、母親之
扶養費用後
,僅能還款6,000元,故無法接受
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
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6%,每
月還款2萬多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後,僅能還
款6,000元,故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
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金智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
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8年3月
份薪資單(見調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5頁)為憑,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計算105年、106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35,278元【計算式:(105年度所得419
,068元+106年度所得427,595元)24個月≒35,278元】
作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8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
該生活費標準
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李正博為00年0月00日生,母親李王明美為00年0月
00日生,而聲請人有兄弟姊妹共3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而李正博105、106年度均
無報稅所得、107年度報稅所得204元,李王明美105、106
、107年度僅各有股利所得1元、1元、2元,且均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
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3人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為元8,101【計算式:(14,866元2-李正博國民年
金3,628元-李王明美國民年金1800元)3=8,101元】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
提供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2萬多元之調解方案,然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35,27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2
,967元【計算式:14,866元+8,101元=22,967元】後,
僅餘12,310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萬多
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約399,887元(依上開資產
管理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未列入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
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
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
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
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
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
期間為6年
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
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