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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債 務 人 蘇美華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393,73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未出席調解,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因調解 前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故未出席亦未提出還款方 案,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卷(下稱調解卷) 且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至11頁背面、14至17、46至47 頁、調卷第123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為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永康加油站之 加油人員,每月薪資平均為21,295元,有108年1月至5月薪 資明細、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至22、51頁),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尚屬有據。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 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 1.2=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為14,99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支出500元、手機電話 費990元、房租8,000元、電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等語,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866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 債務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 要求。是本院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 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子女劉○○(89年O月OO日生)扶養費 2,000元、劉○○(90年O月OO日生)扶養費2,000元,並提 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查,劉○○、劉○ ○皆未成年,有受撫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 有劉○○、劉○○之父劉雙華。劉○○領有兒少扶助每月80 0元、劉○○領有善化高中之補助每月600元。本院參以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上開子女之扶養費4,000元,未超出臺南市 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扣除每月領取之生活 補助,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兩人合計為48,211元【計 算式:14,866元×2=29,732元,29,732元-600元-800元 =28,332元,28,332元÷2=14,166元】,故認債務人主張 每月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4,000元為合理。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21,295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餘額2,429元( 計算式:21,295元-14,866元-4,000元=2,429元)可資運 用,台新銀行未提出任何方案,惟其陳報各銀行債權共2,57 3,042元(見調解卷第125頁),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 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 月須清償14,294元,聲請人已不能清償,遑論尚有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費用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 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