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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森堯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郭森堯自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森堯之債務總金額為 232 萬2,907 元,名下除有汽車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 調解不成立(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8 號)。聲請人現 任職於正業企業行/健喬安全網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6,0 00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4,865元。今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依消債條例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理債優惠還款專案通知函、全行代 理收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全省分行代收,戶名: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其明細、戶籍謄本、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 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29頁、第209 至 214 頁),經核與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8 號卷宗 內容相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即認定。 四、經查: ㈠、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 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 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 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 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 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 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 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本件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正業企業 行/健喬安全網有限公司,以至指定地點施作安全網並完成 雇主交辦事項為其工作內容,每月所得約26,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0至22頁反面;本 院卷第213 至214 頁),是觀之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知 ,聲請人近期(即自108 年4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實際 薪資應將前開各項明細中之「實領金額」與「法院扣押」項 目加總計算之,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應為26,710元 【計算式:{①實領金額(17,960+22,565+13,078+22,4 37)+②法院扣押(7,700 +7,700 +7,700 +7,700 )} ÷4 (月)=26,710(元)】,並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 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 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 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 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 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 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 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 =14 ,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4,865 元【計算式:交通2,000 +膳食雜支10,000+水電瓦斯1,46 5 +通訊1,400 =14,865(元)】(見本院卷第219 頁), 並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自堪以14,865元為據。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26,710元,扣除上開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4,865元後,僅餘11,845元,其名下除有汽車一部外, 別無其他財產。查該部汽車係出廠於94年,已無殘值,於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而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所提供之每期還款方案合計 為14,560元【計算式:5,040 +2,840 +2,149 +4,531 = 14,560。按:①最大債權銀行:「本金547,656 元、分120 期、利率2 %、月付5,040 元」(見調字卷第89頁);②滙 誠第一公司:「以283,979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 數條件(即分120 期、利率2 %,每期繳付2,840 元【計算 式:本利和=283,979 ×(1 +2 %÷12×120 )≒340,77 5 ;(340,775 ÷120 ≒2,840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 本院卷第183 頁);③滙誠第二公司:「以債權金額9,149 元,分6 期,首期2,149 元,第2 期至第6 期每期1,400 元 」(見本院卷第161 頁);④金聯公司:「分60期,第1 至 59期4,531 元,第60期4,580 元」(見本院卷第139 頁)】 ,已逾聲請人前開清償能力;更遑論聲請人與匯豐公司間另 存有實物擔保之債務(見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1 至13 7 頁),並擔任其胞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見調字卷第16頁反面),且對其他資 產管理公司亦負有債務等情,從而,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 據,堪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