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森堯
代 理 人 伍安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郭森堯自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森堯之債務總金額為
232 萬2,907 元,名下除有汽車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
調解不成立(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8 號)。聲請人現
任職於正業企業行/健喬安全網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6,0
00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4,865元。今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
乃依消債條例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
暨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理債優惠還款專案通知函、全行代
理收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全省分行代收,戶名: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其明細、
戶籍謄本、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
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29頁、第209 至
214 頁),經
核與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8 號卷宗
內容相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即
堪認定。
四、
經查:
㈠、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
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
資
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
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
強制執
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
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
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
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本件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正業企業
行/健喬安全網有限公司,以至指定地點施作安全網並完成
雇主交辦事項為其工作內容,每月所得約26,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0至22頁反面;本
院卷第213 至214 頁),是觀之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知
,聲請人近期(即自108 年4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實際
薪資應將前開各項明細中之「實領金額」與「法院扣押」項
目加總計算之,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應為26,710元
【計算式:{①實領金額(17,960+22,565+13,078+22,4
37)+②法院扣押(7,700 +7,700 +7,700 +7,700 )}
÷4 (月)=26,710(元)】,並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
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
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
所
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
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
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
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
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
卷
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
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 =14
,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4,865
元【計算式:交通2,000 +膳食雜支10,000+水電瓦斯1,46
5 +通訊1,400 =14,865(元)】(見本院卷第219 頁),
並未逾
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自堪以14,865元為據。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26,710元,扣除上開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4,865元後,僅餘11,845元,其名下除有汽車一部外,
別無其他財產。查該部汽車係出廠於94年,已無殘值,於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而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所提供之每期還款方案合計
為14,560元【計算式:5,040 +2,840 +2,149 +4,531 =
14,560。按:①最大債權銀行:「本金547,656 元、分120
期、利率2 %、月付5,040 元」(見調字卷第89頁);②滙
誠第一公司:「以283,979 元,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
數條件(即分120 期、利率2 %,每期繳付2,840 元【計算
式:本利和=283,979 ×(1 +2 %÷12×120 )≒340,77
5 ;(340,775 ÷120 ≒2,840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
本院卷第183 頁);③滙誠第二公司:「以債權金額9,149
元,分6 期,首期2,149 元,第2 期至第6 期每期1,400 元
」(見本院卷第161 頁);④金聯公司:「分60期,第1 至
59期4,531 元,第60期4,580 元」(見本院卷第139 頁)】
,已逾聲請人前開清償能力;更遑論聲請人與匯豐公司間另
存有實物擔保之債務(見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1 至13
7 頁),並擔任其胞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車貸之連帶
保證人(見調字卷第16頁反面),且對其他資
產管理公司亦負有債務
等情,從而,
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
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
據,堪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