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禎
代 理 人 黃懷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國禎自民國108年8月19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國禎從事崇信眼鏡行
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收入38,000元,扣除營業成本22
,560後,淨利約為15,440元,除此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62,63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而凱基銀行雖提供「以債權總額588,541元、分180期、利率
6%、月繳4,966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14,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
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
爰依
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
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凱基銀行所提供之「
以債權總額588,541元、分180期、利率6%、月繳4,966元」
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4月
1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南司消債調第151號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
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崇信眼鏡行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
收入38,000元扣除營業成本22,560後,淨利約為15,440元乙
情,業據其提營業收入明細表、房屋
租賃契約、水電費繳費
通知、廣角度眼鏡有限公司、虹光眼睛公司出貨單、估價單
等附卷為證,
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662,63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而債務人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
每月未逾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宗、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
閱相符,是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44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
參酌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
月收入15,44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500元後,僅餘940元
,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
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4,96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
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有從
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