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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如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韻如自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3,022,860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現任職於雅 同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1,634元 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尚須扶養就學中之長女,每月支 出扶養費4,500元,實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債務2,881,567元及利息債務5,399,932元 ,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 南分局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並 有第一銀行民事債權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66頁、第99-102頁),互核 相符,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 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雅同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本件更生前 兩年收入為822,47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4,270元【計算式 :822,471元÷24月≒34,2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有債務人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雅同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5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40頁),核與 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每月 投保薪資為33,300元(見調字卷第42頁)大致相符,是本院 認應以34,27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 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 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 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 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居住 在臺南市,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2,388元,此最低生活費係按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而訂定,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 ≒14,866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1 ,634元【計算式:餐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通訊 費800元+交通費2,000元+保險費334元=11,634元】(見調 字卷第18頁),未逾越上開標準,堪認為合理。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即14,866元),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母親 於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25頁),現年已逾79歲,每月 除領取老人津貼3,628元外(見本院卷第313-314頁),並無工 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10 6年度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5-98頁),應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 人陳稱其母親罹患肺腺癌第三期,目前無法自主呼吸或行動 ,須受專人24小時看護,現住於景安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 39,020元,除債務人每月負擔5,000元外,其餘費用由債務 人之哥哥、姐姐、弟弟共同分擔等語,亦據其提出護理之家 108年1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7頁),是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尚與社會倫情相符 且合理,應以其主張之金額5,000元計入負擔之扶養費範圍 內。至債務人主張其長女雖已成年,現在就學中,仍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必要云云,經查,債務人之長女於00年0月0日出 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已經成年,雖 其現正就讀大學,此有債務人提出其長女108學年度大學繳 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其長女於107年度有薪資 所得300元、12,670元、銀行定存100萬元及活儲存款之利息 所得10,968元、投資境外基金2,682,412元之配息所得47,11 4元、海外財產交易所得6,550元,此有其長女107年電子稅 務閘門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 頁、第365-399頁、第415頁、第429-431頁),足見其已成 年長女之資力充裕,並無因就學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34,2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1,634元及其母扶養費5,000元,尚有餘額17,636元【 計算式:34,270元-11,634元-5,000元=17,636元】可供 清償債務。第一銀行與債務人於104年間曾達成每月清償1萬 元之分期清償方案,且債務人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 18日止已清償1,301,5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第一銀行108年12月20日民事債權陳報狀檢附債 務人分期攤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309頁、第 347頁),惟縱以債務人每月清償第一銀行17,636元,債務人 至須44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本金2,881,567元 +利息債務5,399,932元=8,281,499元)÷17,636元÷12月 ≒39年】,而債務人現年51歲(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 327頁),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4年 之職業生涯可期,可見債務人無法於退休前清償上開債務,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其目前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等支出後,已不能清償債務,且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