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啓庸
代 理 人 吳健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啓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賸餘資金可供償還債務,方得
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
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
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
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
駁回之規定,倘課以債
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將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
示無償債意願外,
難謂債務人絕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另消債
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
,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是以,縱令債務人無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亦不得逕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
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約為589,783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
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
鈞院聲
請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振成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現每月薪資約為30,3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聲請人之母蘇邱月美、2名
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2,000元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610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
系爭前置調解事件
)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債權,合計共約
1,044,562元(計算式:571,474元+473,088元=1,044,562
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08年10月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振成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每月薪
資約30,3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在職薪水證
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應屬可採。而聲請人
名下現有自用小客貨車1輛,惟係於96年1月出廠,現並無何
價值,有聲請人於所提出汽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60頁)。又查6383-SV號自小客貨車係聲請人以分期付款
方式所購買,截至109年8月5日尚有473,088元未清償,
縱有
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然因該車出廠已13年,經合迪公司評估已無殘值,有合
迪公司109年8月13日
陳報狀、
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
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本院綜合
上開
事證,認應以每月30,300元之金額,採計為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
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
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
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
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56
頁),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各為16歲、15歲之未成年子女共2 名(
年籍均詳卷)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7頁)。而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必要扶養費,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以14,866元計算受扶養
者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與2名子女之母即
第三人
許玉君應共同負擔
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扶養費數額應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7,433】,而聲請人主張其就未成
年子女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各為2,000元,未逾上述金額,
應屬可採。
㈤另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母親,每月需之支出扶養費用為2,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查聲請人之母親於00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106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50頁),可知聲請人母親現無工作,
名下雖有土地1筆,然僅價值138,190元,顯已符合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以14,866元計算受扶養者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再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3人均為
扶養義務人為計算
,則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其母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4,955元【
14,866÷扶養義務人3人=4,9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為2,000元,未超過
前揭金額部分,
應屬有據。
㈥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3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
要費用14,866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2,000元及母親之扶
養費2,000元後,每月尚餘9,434元(計算式:30,300元-14
,866元-2,000元-2,000元-2,000=9,434元)可供清償債
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超過9年【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元1,044,562÷每月清償9,434元÷12月=9.2年
),顯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應堪採信。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查無本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開裁定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