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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啓庸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啓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賸餘資金可供償還債務,方得 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 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 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倘課以債 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將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 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另消債 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 ,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縱令債務人無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亦不得逕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約為589,783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 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鈞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振成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現每月薪資約為30,3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聲請人之母蘇邱月美、2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00元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610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 )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債權,合計共約 1,044,562元(計算式:571,474元+473,088元=1,044,562 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08年10月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之事實,應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振成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每月薪 資約30,3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在職薪水證 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應屬可採。而聲請人 名下現有自用小客貨車1輛,惟係於96年1月出廠,現並無何 價值,有聲請人於所提出汽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0頁)。又查6383-SV號自小客貨車係聲請人以分期付款 方式所購買,截至109年8月5日尚有473,088元未清償,縱有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然因該車出廠已13年,經合迪公司評估已無殘值,有合 迪公司109年8月13日陳報狀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 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應以每月30,300元之金額,採計為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 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56 頁),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各為16歲、15歲之未成年子女共2 名( 年籍均詳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7頁)。而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必要扶養費,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以14,866元計算受扶養 者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與2名子女之母即第三人 許玉君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扶養費數額應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7,433】,而聲請人主張其就未成 年子女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各為2,000元,未逾上述金額, 應屬可採。 ㈤另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母親,每月需之支出扶養費用為2,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查聲請人之母親於00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106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50頁),可知聲請人母親現無工作, 名下雖有土地1筆,然僅價值138,190元,顯已符合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以14,866元計算受扶養者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再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3人均為扶養義務人為計算 ,則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其母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4,955元【 14,866÷扶養義務人3人=4,9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為2,000元,未超過前揭金額部分, 應屬有據。 ㈥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3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14,866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2,000元及母親之扶 養費2,000元後,每月尚餘9,434元(計算式:30,300元-14 ,866元-2,000元-2,000元-2,000=9,434元)可供清償債 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超過9年【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元1,044,562÷每月清償9,434元÷12月=9.2年 ),顯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查無本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裁定如主文所 示。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