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家羽即白如君
代 理 人 李汶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白家羽即白如君自民國108年4月30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因
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
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
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
增加
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始足當之,以衡平
債權人及
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
聲請人即債務人白家羽現受中國峰安皮革廠(下稱峰安皮革
廠)、省都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都廣播公司)之委任
,從事翻譯、英語教學之工作,其中峰安皮革廠每年先行支
付176,370元,省都廣播公司每年支付12,000元;另債務人
從事英語家教,每月收入4,0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
約為2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郵局存款3,418
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269,02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
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
利率8.88%,每期繳款24,6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清償債
務。
惟債務人與前夫劉正雄結婚後,94年間因懷孕待產而自
葳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士公司)離職,無工作
收入,95年間又因胎兒胎位不正臨時開刀生產,且產後全職
照顧未成年子女劉00(00年0月00日生),亦無收入來源
,於繳款數期後,因無力負擔每月應還款金額,故而毀諾。
㈡
嗣債務人於108年2月11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聯徵中心所登載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兆豐銀行雖提供「以債權金額1,814,694元、分180
期、利率0%、月繳10,082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每月薪
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865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劉
00費用7,433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爰依
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95年7月間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中信銀行等10家債權金
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95
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期繳款24,611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而債務人自95年8月起繳納2期款項後即於95年10月毀諾未
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兆豐銀行後有兆豐銀行10
8年4月11日民事
陳報狀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計畫、協
商毀諾還款資料電腦畫面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
更生程序前曾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成立而毀諾。從
而,債務人既曾與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
成協商後毀諾,且
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與前夫劉正雄結婚後,94年間因懷孕待產而
自葳士公司離職,無工作收入,95年間又因胎兒胎位不正
臨時開刀生產,且產後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劉00,亦無
收入來源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劉00之戶籍謄本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核閱
無訛,
堪認
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5年8月間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
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時,因懷孕生產後需全職照料
未成年子女劉00,而無任何薪資收入來源,顯然不足支
付其之前與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
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4,611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
信。
㈢又債務人於108年2月11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兆豐銀行所提供之「
以債權金額1,814,694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82元
」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3
月1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兆
豐銀行確認無訛,並有兆豐銀行108年4月11民事陳報狀
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
立。
㈣債務人主張其現受峰安皮革廠、省都廣播公司之委任,從事
翻譯、英語教學之工作,其中峰安皮革廠每年先行支付176,
370元,省都廣播公司每年支付12,000元;另債務人有從事
英語家教,每月收入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轉帳憑
證、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為
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176,370元/12+1
2,000元/12+4,000元),
堪予認定。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劉00,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865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
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5元
後,僅餘7,135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兆豐銀行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082元
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是
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
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