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洪敏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張雅惠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
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
續清償債務,
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
參照)。
二、
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可用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136,022元,已解交至本院,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
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
依職權
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將債
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08年3月21日以10
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106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2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104年及105年曾密集消費,
旋即未償
還任何款項,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請詳查察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依本院106年度
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
所載,債務人任職於詠湶牧場,每月平
均收入為24,5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13
,052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13,248元,
惟債權人分配總額僅有136
,022元,即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遠低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院
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權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另中信銀行陳稱: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訂不免則事由。
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每
月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後,尚餘可處分數額13,052元,請
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是否領有薪資等固定收入,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是否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而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法定事由。
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
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
經查,債務人自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
迄107年3月底止,均任職於詠湶牧場;另自107
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得樂利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
樂利公司),
堪認其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先前任
職於詠湶牧場擔任牛舍清潔人員之職務,每月薪資24,000
元至25,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在職
暨薪資證明(本院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卷第105頁)為證,惟債務人自107
年4月9日起已任職於得利樂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乙
情,亦據得利樂公司於108年7月22日以民事
陳報狀檢附在
職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
,
堪予認定。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
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
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
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生活
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
為宜,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是以,債務人自106年12月29
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
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其扶養者)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9,134元(24,000元-14,866元=9,134元)
乙節,亦
堪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99,624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
20日止,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於該期間分別任職於得樂利公司
、鋒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權公司)、歷經失業期
間後、復任職於詠湶牧場,惟債務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所得
數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得樂利公司108年7月19日
、鋒權公司108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檢送債務人張雅惠之
薪資明細
在卷可稽,復有債務人提出詠湶牧場在職暨薪資
證明(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卷第105頁)在卷為
證。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4年11月20日
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可處分所得為599,62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
年11月20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04、105、106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
別係10,869元、11,448元、11,448元,而債務人於履行
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
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
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
⑵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為274,173元【計算式:10,869*1(104年度部分)+11,
448*12(105年度部分)+11,448*11(106年度部分)=2
74,173】。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
個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餘額為325,451元(599,624元
-274,17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36,
022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36,022元)顯然低於
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325,451元,且查普通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
⒍至債務人辯稱其薪資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強制執行案
件明細,查明該等執行案件均僅係換發
債權憑證,並未受
償,且債務人就此節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
債務人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6年11月20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
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
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
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三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
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三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三第142條所定債權額
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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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 處分方法 │
├──┼────────────┼────────┤
│ 一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本院逕予分配 │
│ │保單解約金125,798元。 │ │
│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保單解約金10,224元。 │ │
└──┴────────────┴────────┘
┌──────────────────────────────┐
│附表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收入 │
├────────┬────────────┬────────┤
│薪資時間 │ 薪資數額 │債務人任職單位 │
│(民國) │(新臺幣) │ │
├────────┼────────────┼────────┤
│104年12月 │32,445元 │得樂利公司 │
├────────┼────────────┤ │
│105年1月 │30,098元 │ │
├────────┼────────────┤ │
│105年2月 │30,994元 │ │
├────────┼────────────┤ │
│105年3月 │63,984元 │ │
├────────┼────────────┼────────┤
│105年4月 │29,328元 │鋒權公司 │
├────────┼────────────┤ │
│105年5月 │30,328元 │ │
├────────┼────────────┤ │
│105年6月 │33,508元 │ │
├────────┼────────────┤ │
│105年7月 │36,294元 │ │
├────────┼────────────┤ │
│105年8月 │36,675元 │ │
├────────┼────────────┤ │
│105年9月 │25,056元 │ │
├────────┼────────────┤ │
│105年10月 │30,414元 │ │
├────────┼────────────┼────────┤
│105年11月至 │0元 │失業 │
│106年2月 │ │ │
├────────┼────────────┼────────┤
│106年3月至 │每月薪資24,000元至25,000│詠湶牧場 │
│106年11月止 │元(每月平均約24,500元)│ │
├────────┼────────────┴────────┤
│合計 │379,124(104年12月至106年2月)+24,500*9( │
│ │106年3月至106年11月)=599,6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