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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洪敏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張雅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 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 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可用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136,022元,已解交至本院,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 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 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將債 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08年3月21日以10 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106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2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104年及105年曾密集消費,即未償 還任何款項,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請詳查察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依本院106年度 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任職於詠湶牧場,每月平 均收入為24,5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13 ,052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13,248元,債權人分配總額僅有136 ,022元,即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遠低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院 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權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另中信銀行陳稱: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訂不免則事由。 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每 月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後,尚餘可處分數額13,052元,請 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是否領有薪資等固定收入,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是否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而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法定事由。 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經查,債務人自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107年3月底止,均任職於詠湶牧場;另自107 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得樂利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 樂利公司),認其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先前任 職於詠湶牧場擔任牛舍清潔人員之職務,每月薪資24,000 元至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本院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卷第105頁)為證,惟債務人自107 年4月9日起已任職於得利樂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乙 情,亦據得利樂公司於108年7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在 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 ,堪予認定。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 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 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是以,債務人自106年12月29 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 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其扶養者)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9,134元(24,000元-14,866元=9,134元) 乙節,亦堪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99,624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 20日止,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於該期間分別任職於得樂利公司 、鋒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權公司)、歷經失業期 間後、復任職於詠湶牧場,惟債務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所得 數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得樂利公司108年7月19日 、鋒權公司108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檢送債務人張雅惠之 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復有債務人提出詠湶牧場在職暨薪資 證明(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卷第105頁)在卷為 證。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4年11月20日 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可處分所得為599,62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 年11月20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04、105、106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 別係10,869元、11,448元、11,448元,而債務人於履行 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 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 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 ⑵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為274,173元【計算式:10,869*1(104年度部分)+11, 448*12(105年度部分)+11,448*11(106年度部分)=2 74,173】。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 個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餘額為325,451元(599,624元 -274,17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36, 022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36,022元)顯然低於 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325,451元,且查普通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 ⒍至債務人辯稱其薪資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強制執行案 件明細,查明該等執行案件均僅係換發債權憑證,並未受 償,且債務人就此節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 債務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6年11月20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 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 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三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 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三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三第142條所定債權額 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一: │ ├──┬────────────┬────────┤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 處分方法 │ ├──┼────────────┼────────┤ │ 一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本院逕予分配 │ │ │保單解約金125,798元。 │ │ │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保單解約金10,224元。 │ │ └──┴────────────┴────────┘ ┌──────────────────────────────┐ │附表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收入 │ ├────────┬────────────┬────────┤ │薪資時間 │ 薪資數額 │債務人任職單位 │ │(民國) │(新臺幣) │ │ ├────────┼────────────┼────────┤ │104年12月 │32,445元 │得樂利公司 │ ├────────┼────────────┤ │ │105年1月 │30,098元 │ │ ├────────┼────────────┤ │ │105年2月 │30,994元 │ │ ├────────┼────────────┤ │ │105年3月 │63,984元 │ │ ├────────┼────────────┼────────┤ │105年4月 │29,328元 │鋒權公司 │ ├────────┼────────────┤ │ │105年5月 │30,328元 │ │ ├────────┼────────────┤ │ │105年6月 │33,508元 │ │ ├────────┼────────────┤ │ │105年7月 │36,294元 │ │ ├────────┼────────────┤ │ │105年8月 │36,675元 │ │ ├────────┼────────────┤ │ │105年9月 │25,056元 │ │ ├────────┼────────────┤ │ │105年10月 │30,414元 │ │ ├────────┼────────────┼────────┤ │105年11月至 │0元 │失業 │ │106年2月 │ │ │ ├────────┼────────────┼────────┤ │106年3月至 │每月薪資24,000元至25,000│詠湶牧場 │ │106年11月止 │元(每月平均約24,500元)│ │ ├────────┼────────────┴────────┤ │合計 │379,124(104年12月至106年2月)+24,500*9( │ │ │106年3月至106年11月)=599,6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