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債 務 人 陳堂淵
債 權 人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
法定
代理人 陳錄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堂淵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陳堂淵前於
民國106 年12月18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
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07 年2 月9 日開始清算程序,於
清算程序中,觀之本院調查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債務人已
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80萬
7519元,
嗣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債務人之清
算財產處分方法依該裁定附表內容進行,分配完結後
乃於10
8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消債清字
第42號、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
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合先敘
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後始得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
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之最低清償。後者則採
列舉方式,列載
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
本件即應就債務人有無
上開不予免
責之情事,調查如後。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即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及債務人
,針對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
渠等意見
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之意見:債務人尚負欠本會6627萬
8186元,金額甚高,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並請
鈞院依職權
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予免責之情事等語
。
㈡、債務人之意見:
①、債務人之兒子陳建璋目前在國軍擔任少校軍官一職,兒子育
有2 子,次孫子陳0綱(000 年0 月00日生)目前由債務人
當褓姆扶養,兒子會以現金給付債務人每月褓姆費8,000 元
,但無法提供證明。另女兒則是每月給付2,000 元孝親費。
②、債務人之名片上
所載各職務之說明如下:
⒈大屯保安宮重建委員會(總幹事):債務人在保安宮擔任總
幹事一職,乃是幫忙該廟重建事宜,並無支薪。
⒉欣義營造有限公司(總幹事):該公司係債務人之姪子所開
設之公司,債務人印製名片是為了幫公司打廣告,債務人並
無領取薪資、獎金等
報酬。
⒊東鴻砂石行(總幹事):該公司是女兒陳慧明所開立,故債
務人印製此名片是要幫女兒介紹案件、工作,並無報酬。
③、並到庭陳述:「我經常出入境臺灣(提示入出境資料),有
,都是出國遊玩,107 年10月12日出國7 日是去大陸北京遊
玩,同年4 月6 日出國5 日是去日本遊玩,106 年9 月22日
出國5 日是參加進香團去大陸福建,105 年11月16日出國5
日好像是去日本玩,105 年7 月6 日出國5 日好像是去韓國
玩,105 年3 月30日出國8 天,我就有點忘記去哪裡了。我
記得西元1995至2001年間,我都是去大陸,因為當時我有朋
友在大陸做生意,所以都會找我去大陸陪他。西元2005年之
後一直到2018年,就都是跟朋友一起出國玩。我會經常出國
玩是因為小孩子說看我不愉快,所以讓我出國玩。之前我的
父母有留遺產給我,但民國80幾年間我投資土地失敗,導致
欠款,而且之後發生車禍,我的腳行走不便,領有輕度肢體
障礙的證明。(問:如果你行走不便,你如何能每年數次出
國遊玩?)因為我還可以走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
6 至147 頁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消債條例第133 條部分,首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再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①、
經查,債務人自106 年2 月9 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
106 年9 月間止,自陳均以子女陳慧明、陳建璋每月分別提
供之上述2,000 元、8,000 元,合計10,000元孝親費為生,
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女兒陳慧明書立之
切結書、陳建璋出具之
給付褓姆
暨孝親費用
切結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至14
0 頁),
堪認其有固定收入;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
務過程中能
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
而
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
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
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
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
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
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
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
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
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
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
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
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
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
【計算式:12,388×1.2 =14,866】。故債務人自106 年2
月9 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其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後,已無餘額乙節,尚
堪認定。
②、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止)可處分所得為24萬元【計算式:(2,000 +8,00
0 )×24(月)=240,000 (元)】。
③、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自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104 年度為每月10,869元,105 、106 年度為
每月11,448元,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
前2 年之生活費總額標準應為274,173 元【計算式:(10,8
69元×1 月)+(11,448元×12月)+(11,448元×11月)
=274,173 (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之個人必要支出合計為185,184 元【計算式:7,716 元×
24月=185,184 元】(見消債清字卷第7 頁),尚未逾上開
生活費總額標準,故應以185,184 元計算其於本件清算聲請
前2 年之生活費額。
④、基上,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4,816元【計算式:240,000 -18
5,184 =54,816】,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
中獲分配之數額僅為52萬9333元,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宗核閱
無訛,故本件債務人尚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依法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至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①、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
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
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
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
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②、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
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
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
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
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
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
,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
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
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
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
③、經查,觀之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容顯示,債務人
自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4 年12月)起
迄今,分別於105 年
3 月30日至4 月6 日、105 年7 月6 日至同月10日、105 年
11月16日至同月20日、106 年9 月22日至同月26日、107 年
4 月6 日至同月10日、107 年10月12日至同月19日,入出國
境達6 次,出境天數各有5 天、7 天或8 天不等,參以債務
人到庭
自承:這些都是出國遊玩等語,詳如前述,則揆諸
前
揭說明,債務人確有於聲請清算後,未經法院之許可,數次
離開其住居地,且停留於國外日數非短暫之情。綜上,債務
人已有違反生活儉樸之義務。況債務人既已入不敷出,自稱
須倚賴其子女每月給付孝親費共1 萬元度日,別無其他任何
收入,然由上情觀之,其
顯有餘裕支付出國各項費用,
足證
尚有其他收入無訛,然債務人卻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上載明,亦未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
經本院數次函詢,債務人均具狀表示絕無其他收入
云云,綜
上,實堪認債務人業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
④、又債務人上開不免責條款之事由既屬明確,則債權人其餘所
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
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