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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債 務 人 陳堂淵 債 權 人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錄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堂淵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陳堂淵前於 民國106 年12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 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07 年2 月9 日開始清算程序,於 清算程序中,觀之本院調查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債務人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80萬 7519元,嗣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債務人之清 算財產處分方法依該裁定附表內容進行,分配完結後乃於10 8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消債清字 第42號、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敘 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後始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 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之最低清償。後者則採列舉方式,列載 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 責之情事,調查如後。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即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及債務人 ,針對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渠等意見 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之意見:債務人尚負欠本會6627萬 8186元,金額甚高,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並請鈞院依職權 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予免責之情事等語 。 ㈡、債務人之意見: ①、債務人之兒子陳建璋目前在國軍擔任少校軍官一職,兒子育 有2 子,次孫子陳0綱(000 年0 月00日生)目前由債務人 當褓姆扶養,兒子會以現金給付債務人每月褓姆費8,000 元 ,但無法提供證明。另女兒則是每月給付2,000 元孝親費。 ②、債務人之名片上所載各職務之說明如下: ⒈大屯保安宮重建委員會(總幹事):債務人在保安宮擔任總 幹事一職,乃是幫忙該廟重建事宜,並無支薪。 ⒉欣義營造有限公司(總幹事):該公司係債務人之姪子所開 設之公司,債務人印製名片是為了幫公司打廣告,債務人並 無領取薪資、獎金等報酬。 ⒊東鴻砂石行(總幹事):該公司是女兒陳慧明所開立,故債 務人印製此名片是要幫女兒介紹案件、工作,並無報酬。 ③、並到庭陳述:「我經常出入境臺灣(提示入出境資料),有 ,都是出國遊玩,107 年10月12日出國7 日是去大陸北京遊 玩,同年4 月6 日出國5 日是去日本遊玩,106 年9 月22日 出國5 日是參加進香團去大陸福建,105 年11月16日出國5 日好像是去日本玩,105 年7 月6 日出國5 日好像是去韓國 玩,105 年3 月30日出國8 天,我就有點忘記去哪裡了。我 記得西元1995至2001年間,我都是去大陸,因為當時我有朋 友在大陸做生意,所以都會找我去大陸陪他。西元2005年之 後一直到2018年,就都是跟朋友一起出國玩。我會經常出國 玩是因為小孩子說看我不愉快,所以讓我出國玩。之前我的 父母有留遺產給我,但民國80幾年間我投資土地失敗,導致 欠款,而且之後發生車禍,我的腳行走不便,領有輕度肢體 障礙的證明。(問:如果你行走不便,你如何能每年數次出 國遊玩?)因為我還可以走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 6 至147 頁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消債條例第133 條部分,首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再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①、經查,債務人自106 年2 月9 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 106 年9 月間止,自陳均以子女陳慧明、陳建璋每月分別提 供之上述2,000 元、8,000 元,合計10,000元孝親費為生, 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女兒陳慧明書立之切結書、陳建璋出具之 給付褓姆暨孝親費用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至14 0 頁),堪認其有固定收入;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 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 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 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 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 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 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 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 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 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 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 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 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 【計算式:12,388×1.2 =14,866】。故債務人自106 年2 月9 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其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後,已無餘額乙節,尚堪認定。 ②、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止)可處分所得為24萬元【計算式:(2,000 +8,00 0 )×24(月)=240,000 (元)】。 ③、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自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104 年度為每月10,869元,105 、106 年度為 每月11,448元,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 前2 年之生活費總額標準應為274,173 元【計算式:(10,8 69元×1 月)+(11,448元×12月)+(11,448元×11月) =274,173 (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之個人必要支出合計為185,184 元【計算式:7,716 元× 24月=185,184 元】(見消債清字卷第7 頁),尚未逾上開 生活費總額標準,故應以185,184 元計算其於本件清算聲請 前2 年之生活費額。 ④、基上,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4,816元【計算式:240,000 -18 5,184 =54,816】,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 中獲分配之數額僅為52萬9333元,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債務人尚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依法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至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①、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 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 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 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 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②、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 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 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 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 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 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 ,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 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 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 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 ③、經查,觀之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容顯示,債務人 自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4 年12月)起迄今,分別於105 年 3 月30日至4 月6 日、105 年7 月6 日至同月10日、105 年 11月16日至同月20日、106 年9 月22日至同月26日、107 年 4 月6 日至同月10日、107 年10月12日至同月19日,入出國 境達6 次,出境天數各有5 天、7 天或8 天不等,參以債務 人到庭自承:這些都是出國遊玩等語,詳如前述,則揆諸前 揭說明,債務人確有於聲請清算後,未經法院之許可,數次 離開其住居地,且停留於國外日數非短暫之情。綜上,債務 人已有違反生活儉樸之義務。況債務人既已入不敷出,自稱 須倚賴其子女每月給付孝親費共1 萬元度日,別無其他任何 收入,然由上情觀之,其顯有餘裕支付出國各項費用,足證 尚有其他收入無訛,然債務人卻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上載明,亦未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 經本院數次函詢,債務人均具狀表示絕無其他收入云云,綜 上,實堪認債務人業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 ④、又債務人上開不免責條款之事由既屬明確,則債權人其餘所 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 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