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鉅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裕盛
相 對 人 金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梓
上列
聲請人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聲請
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破產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明文規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雖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元,然未按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補繳聲請費,亦
未提出或陳明必要文件及事項(詳如本院民國109年3月4日裁
定附表所示),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10日日送達(
由聲請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