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曾堂益
被 告 南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建中
被 告 陳正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上列被告陳正宗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正宗受僱於被告南億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億公司),擔任副廠長乙職,
詎其因不滿同在被
告南億公司任職之原告不願辦理退休手續且揉亂、撕毀退休
計算書等相關資料,竟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10分
許被告南億公司全體員工開會時,在眾多員工均得共見共聞
之情形下,公然以:「塞妳娘」、「幹妳娘」、「幹你娘不
要臉」、「你娘老雞巴」(均為臺語)等穢語辱罵原告,足
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同時並對原告恫稱:「真的
沒刀子,不然你爸要把你殺死(臺語)」等語,而以
上開含
有將加害原告生命意思之言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下合稱
系爭恐嚇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被告陳正宗確有為系爭恐嚇行為不爭執,
惟被告陳正宗為被告南億公司之副廠長,其職務不涉及人事
部分所掌管之員工退休或
資遣業務,故被告陳正宗因見原告
不願辦理退休手續及揉亂、撕毀退休計算書等相關資料,致
情緒激動而為系爭恐嚇行為,實屬被告陳正宗個人偶發之行
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被告南億公司選任被告陳正宗為副
廠長並監督其職務,均符合公司印刷業務之嚴格品管要求,
被告南億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被告陳正宗為系爭恐嚇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南億公司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被告陳正宗
經
濟能力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正宗受僱於被告南億公司,擔任副廠長乙職,詎其因
不滿同在被告南億公司任職之原告不願辦理退休手續且揉亂
、撕毀退休計算書等相關資料,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
10分許被告南億公司全體員工開會時,在眾多員工均得共見
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塞妳娘」、「幹妳娘」、「幹你
娘不要臉」、「你娘老雞巴」(均為臺語)等穢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同時並對原告恫稱:「
真的沒刀子,不然你爸要把你殺死(臺語)」等語,而以上
開含有將加害原告生命意思之言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陳正宗因系爭恐嚇行為涉犯刑法恐嚇等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
字第3934號判決被告陳正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
,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㈢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失業補助29,000元;
被告陳正宗為碩士畢業,現於被告南億公司從事臨時性之印
刷廠廠務及技術指導,每月工資約6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南億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數額為
適當?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
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
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
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
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宗受僱於被告南億公司,擔任副廠
長乙職,詎其因不滿同在被告南億公司任職之原告不願辦理
退休手續且揉亂、撕毀退休計算書等相關資料,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10分許被告南億公司全體員工開會時,在眾
多員工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塞妳娘」、「幹
妳娘」、「幹你娘不要臉」、「你娘老雞巴」(均為臺語)
等穢語辱罵原告,同時並對原告恫稱:「真的沒刀子,不然
你爸要把你殺死(臺語)」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陳正宗所為系爭恐嚇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自由之行為,被告陳正宗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南億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陳正宗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南億公司所否認,並
抗辯被告陳正宗
所為,係其個人偶發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被告南億
公司選任被告陳正宗為副廠長並監督其職務,均符合公司印
刷業務之嚴格品管要求,被告南億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被告陳正宗為系爭恐嚇行為,
被告南億公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
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
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
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977 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正宗係受僱於被告南億公司擔任副
廠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正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
:我當眾罵原告之前1 、2 天,我有拿出退休相關的資料表
單給原告看及填寫,結果原告接過表單就當場揉亂並取走,
結果過2 天我再請原告來辦公室填寫表單,辦公室小姐跟我
反映說原告將表單當場撕毀,於是我集合所有員工後當場罵
原告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6 頁),可見被告陳正宗為系
爭恐嚇行為時係在工作場合,事件起因亦為執行被告南億公
司事務所生之情緒反應,客觀上顯與執行職務有關,
堪認被
告陳正宗為系爭恐嚇行為時係執行被告南億公司之職務中。
而被告南億公司就被告陳正宗之情緒控管問題應得預見並能
透過加強員工訓練預防,被告南億公司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自不得免責。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
人即被告南億公司應與被告陳正宗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告南億公司此部分所辯,並非可
採。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正宗以系爭恐嚇行為,使原告之名譽及自由受侵害,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失業補助29,0
00元;被告陳正宗為碩士畢業,現於被告南億公司從事臨時
性的印刷廠之廠務及技術指導,每月工資約60,000元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107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有本院
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考
量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
所受損害,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均係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
(見簡上附民字卷第17、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