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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曾堂益 被   告 南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中 被   告 陳正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陳正宗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正宗受僱於被告南億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億公司),擔任副廠長乙職,詎其因不滿同在被 告南億公司任職之原告不願辦理退休手續且揉亂、撕毀退休 計算書等相關資料,竟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10分 許被告南億公司全體員工開會時,在眾多員工均得共見共聞 之情形下,公然以:「塞妳娘」、「幹妳娘」、「幹你娘不 要臉」、「你娘老雞巴」(均為臺語)等穢語辱罵原告,足 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同時並對原告恫稱:「真的 沒刀子,不然你爸要把你殺死(臺語)」等語,而以上開含 有將加害原告生命意思之言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下合稱系爭恐嚇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被告陳正宗確有為系爭恐嚇行為不爭執, 惟被告陳正宗為被告南億公司之副廠長,其職務不涉及人事 部分所掌管之員工退休或資遣業務,故被告陳正宗因見原告 不願辦理退休手續及揉亂、撕毀退休計算書等相關資料,致 情緒激動而為系爭恐嚇行為,實屬被告陳正宗個人偶發之行 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被告南億公司選任被告陳正宗為副 廠長並監督其職務,均符合公司印刷業務之嚴格品管要求, 被告南億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被告陳正宗為系爭恐嚇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南億公司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被告陳正宗經 濟能力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正宗受僱於被告南億公司,擔任副廠長乙職,詎其因 不滿同在被告南億公司任職之原告不願辦理退休手續且揉亂 、撕毀退休計算書等相關資料,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 10分許被告南億公司全體員工開會時,在眾多員工均得共見 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塞妳娘」、「幹妳娘」、「幹你 娘不要臉」、「你娘老雞巴」(均為臺語)等穢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同時並對原告恫稱:「 真的沒刀子,不然你爸要把你殺死(臺語)」等語,而以上 開含有將加害原告生命意思之言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陳正宗因系爭恐嚇行為涉犯刑法恐嚇等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 字第3934號判決被告陳正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㈢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失業補助29,000元; 被告陳正宗為碩士畢業,現於被告南億公司從事臨時性之印 刷廠廠務及技術指導,每月工資約6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南億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數額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 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 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 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宗受僱於被告南億公司,擔任副廠 長乙職,詎其因不滿同在被告南億公司任職之原告不願辦理 退休手續且揉亂、撕毀退休計算書等相關資料,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10分許被告南億公司全體員工開會時,在眾 多員工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塞妳娘」、「幹 妳娘」、「幹你娘不要臉」、「你娘老雞巴」(均為臺語) 等穢語辱罵原告,同時並對原告恫稱:「真的沒刀子,不然 你爸要把你殺死(臺語)」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陳正宗所為系爭恐嚇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自由之行為,被告陳正宗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南億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陳正宗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南億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陳正宗 所為,係其個人偶發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被告南億 公司選任被告陳正宗為副廠長並監督其職務,均符合公司印 刷業務之嚴格品管要求,被告南億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被告陳正宗為系爭恐嚇行為, 被告南億公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 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 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 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97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正宗係受僱於被告南億公司擔任副 廠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正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 :我當眾罵原告之前1 、2 天,我有拿出退休相關的資料表 單給原告看及填寫,結果原告接過表單就當場揉亂並取走, 結果過2 天我再請原告來辦公室填寫表單,辦公室小姐跟我 反映說原告將表單當場撕毀,於是我集合所有員工後當場罵 原告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6 頁),可見被告陳正宗為系 爭恐嚇行為時係在工作場合,事件起因亦為執行被告南億公 司事務所生之情緒反應,客觀上顯與執行職務有關,堪認被 告陳正宗為系爭恐嚇行為時係執行被告南億公司之職務中。 而被告南億公司就被告陳正宗之情緒控管問題應得預見並能 透過加強員工訓練預防,被告南億公司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自不得免責。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 人即被告南億公司應與被告陳正宗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南億公司此部分所辯,並非可 採。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正宗以系爭恐嚇行為,使原告之名譽及自由受侵害,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失業補助29,0 00元;被告陳正宗為碩士畢業,現於被告南億公司從事臨時 性的印刷廠之廠務及技術指導,每月工資約60,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107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 量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 所受損害,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均係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簡上附民字卷第17、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