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其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瑋孺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曉嫚
黃年岑即安安婦嬰用品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第二審
追加之訴駁回
。
前項追加之訴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
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
情形,不在此限」;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
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
二、查上訴人以「縱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承攬契約不成立,
然被告已收受上訴人的圖說電子檔及設計平面圖,後來被上
訴人竟然使用上訴人的平面設計圖,另行雇用材料較差,裝
修費用較低的廠家進行裝修。所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擅自使用上訴人的平面設計圖,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所獲的不當利益,恰好是平
面設計圖的費用195,000 元」為由,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訴,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
,上訴人固表示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惟
上訴人原訴係立基於
兩造間
承攬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拒不履
行之事實,而請求被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追
加之訴則係以兩造承攬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提
供之平面設計圖據以使用之事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利益,其社會基本事實全然不同,故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之訴與原訴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上訴人
追加之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