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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其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孺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曉嫚       黃年岑即安安婦嬰用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 前項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 情形,不在此限」;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 二、查上訴人以「縱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不成立, 然被告已收受上訴人的圖說電子檔及設計平面圖,後來被上 訴人竟然使用上訴人的平面設計圖,另行雇用材料較差,裝 修費用較低的廠家進行裝修。所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擅自使用上訴人的平面設計圖,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所獲的不當利益,恰好是平 面設計圖的費用195,000 元」為由,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訴,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 ,上訴人固表示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上訴人原訴係立基於兩造承攬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拒不履 行之事實,而請求被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追 加之訴則係以兩造承攬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提 供之平面設計圖據以使用之事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利益,其社會基本事實全然不同,故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之訴與原訴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上訴人 追加之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